公权的有限扩张与界限--从“食人鱼”泛滥想到
消息一:报载,8月18日晚,陕西省延安某派出所民警接到一居民家正播放“黄片”的举报,几名民警前去调查时,不料双方发生冲突,一名民警手部受伤,当事者也因妨碍警方执行公务被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事情发生后,学者普遍认为,在家看黄片这类事情属于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民警无权以公权干涉。消息二:报载,我国从南到北多数省市均发现有“食人鱼”养殖、垂钓、销售和展出活动。这些“食人鱼”主要作为观赏鱼从巴西、香港等地引进,分散在水族馆、公园和观赏鱼市场。在广东、浙江、四川等地,销路看好。但是,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由于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专门授权,渔政、环保等部门都无从下手管理,导致“食人鱼”一时泛滥。
一、问题的提出
这二则消息貌似风牛马不相及,但仔细琢磨却能看出其中蕴涵重大的法理问题。两则消息都涉及公权行使的问题,即公权应如何行使才妥当与适度。依现代法理,相对于权力而言,权利是本源,权力是由权利让渡而生,因此,权利的形式--私权(公民的权利)是在最大范围享有行使,所以,私权的行使的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对于权力来说其是让渡而生是为保障权利存在,同时人们出于对权力的深深疑惧,所以,权力的形式--公权(国家的权力)应在最大程度上限制,其行使的原则是法无规定即禁止。
从消息一民警擅自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在家看黄片进行查处,明显违反了公权行使的原则,侵犯了公民的私权,影响了公民的家庭生活安宁与侵犯隐私权,当为禁止,这是公权越权对社会的危害。然而,消息二恰恰相反,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有关行政机关恪守了现代法理的公权行使原则,却同样也造成了社会的危害,导致“食人鱼”一时泛滥。这让我们产生了怀疑法无规定即禁止--这一现代公权行使的原则是否合理?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公权是否可以有限扩张呢?
二、权利与权力的本源--公权的有限扩张的理论基点
也许有人会说,对于公权的有限扩张没有必要,因为现代公权的泛滥与危害众所周知,为害甚烈,一旦给权力找到缺口对公民危害不可估量。因此,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即使有危害,也只能通过立法来制止。应该说,这种对权力的疑惧在今天法治不健全的中国是能让人理解,但在法治不断推进的今天,我们也应该看到与现代生活和科技的高速发展带来的立法的滞后性,特别是某些危害行为的不可逆转性,不及时给公权一定的弹性予以查处,危害将不可估量,在此种情形下我们是否应将目光从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更多向实质合理性转变。
权力是基于权利而生,在自然法学派看来,自然状态中的每一个人如果完全听从自己的感性欲望,那么人与人之间将会发生冲突,这样每一个人生命都得不到保障。因此,为了避免争斗,就必须对自己的感性冲动与要求加以限制。①于是人们通过签订契约让渡部份权利而形成国家权力,可以说,权力唯一的功能就是为保障权利,但在其保障过程中,为实现整体的权利不得不对少数人的权利要有所限制,当然这种限制要在人们签订的契约中体现--现代社会表现为立法。然而契约的签订总是考虑不全面,带有滞后性,那么在符合人们的契约的精神--为实现整体的权利,公权是否应有限扩张呢?
从逆向思维上看,人们通过签订契约未让渡的权利,人们可以自由行使,这就是私权行使的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然而权利从来都不是单独存在的,学者认为一个人的权利在逻辑上至少需要有一个对他负有义务的他人存在,在人们的权利之间也存在冲突,权利不得滥用。因此,在法无明文禁止时,当个别人的权利与他人、公众的重要权利冲突时,也并非不可适度限制,这种限制也要借助公权的行使来实现,这从另一面也说明了公权有限扩张的合理。
三、难以弥补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公权的有限扩张的界限
我们强调的是公权的有限扩张,否则便是打开了潘多拉盒子,权力会为所欲为侵犯私权。那么,这种有限扩张的界限在那里呢?
消息一中我们看到的是居民是在家看黄片,对其他人并未有妨碍更谈不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这种行为也许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伦理道德,但不为法所禁止,人们也许并不赞同这种行为,但普通都认为不应以公权去干涉。消息二我们却看到我国南方有很多水域基本符合“食人鱼”生存条件,这种鱼一旦适应了我国自然水域环境,形成自然种群,后果将是灾难性的——大量猎食我国的土著鱼类及其食物资源,迫使部分土著鱼类在生存竞争中灭绝,对生物多样性、对入侵的水域生态系统造成极大的破坏。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们是对公权不去介入表示的却是不解,尽管这种介入在某种程度上会侵犯养殖、销售和展出人的私权。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界限是在当发生将难以弥补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时公权有限介入才合理。首先危害的是公共利益,对个体的利益即使有危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绝不允许公权介入,这对于防止特权人士滥用权力极为必要。其次是危害的是重大的公共利益,一般的公共利益不是不保护,而是能在今后的立法完善中去解决,即使现在会产生一定的危害,为培育法治观念,维护法治的形式合理性极为必要,同时关于重大的介定范畴是危及人类的生存环境与可持续性发展。再次是危害的是不及时行使公权干涉将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我们对这点的强调也是基于上述第二点的考虑,如果能弥补的话那也只能以牺牲暂时的损失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再通过以后的立法来防止这种损失。
四、手段的节制与宪法诉讼--公权的有限扩张的限制与救济
然而,语言表达的有限性,理解总是在有利于自己情形下进行,难以弥补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在公权不理性行使时可能与普通公民的理解差距千里。给公权有限扩张,或许也给了其借口,私权又不时陷入恐惧之中。我们首先要求立法者要及时关注对此种重大公共利益的受侵犯的事实而及时立法,但立法速度总是赶不上社会的发展速度,公权有限扩张总是要超前于立法去行使。何况有时那怕仅是一次的公权恣肆行使带来的祸害也可能灾难性的,公权的有限扩张时对其手段预先明确的节制与给受侵犯的私权予以救济便是赋予公权的有限扩张时的题中应有之义。
手段的节制在笔者看来,主要是公权的有限扩张时所能行使的权限,这也要涉及私权与公权行使原理的两个方面。私权是本源神圣不可侵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公权的有限扩张绝不能剥夺公民的生命权与人身自由,同时现代公法主要部门--刑法中的最基本的原则是罪刑法定,绝不允许法无明文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因此,有限扩张的公权能行使的制裁是民事与行政制裁,绝无通过刑事制裁剥夺公民生命权与人身自由的权力。
司法是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权既然是在法外扩张,当然应接受司法审查。同时,由于这是一种法外扩张,也只能通过是否合宪性加以审查。因而应赋予受扩张公权侵犯的公民有提起宪法诉讼的权利,给予最后的救济。
①<<法理学导论>>第53页杨心宇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xxxx年9月第1版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杨涛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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