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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管理》之十二条合同的内容与条款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依法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如果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则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能够有形表达其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 目标;

(三)数量;

(4) 质量;

(五)价格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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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争议解决办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要约、承诺的形式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要约是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该意向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体确定内容;

(二)如表明已被要约人接受,则要约人受该意向书的约束。

第十五条 请客是希望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约的表示。 发出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均属于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应当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接收方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如果没有指定具体系统,则以数据电文第一次进入接收方任一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送接受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已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不可撤销,并已做好履行合同的准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价无效:

(1)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表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但表明可以按照交易惯例或者要约进行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

要约未注明承诺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达成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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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约以对话形式提出的,应当立即接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式提出,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的,承诺期限自信函或者电报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果信件未包含日期,则日期将从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通过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提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自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书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无需通知的,自按照交易惯例或要约要求做出承诺时生效。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销。 撤回承诺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应当视为新的要约,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正常情况下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但由于其他原因,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的除外超过期限的,除另有接受的外,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 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则该要约为新要约。 合同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格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发生变更,均属于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对其内容进行任何变更的承诺外,该承诺有效。要约,合同内容为承诺内容。 允许。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以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在合同成立前签署确认函。 签署确认函后,合同即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法解释全文,收信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 无主要营业地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没有书面订立,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已确立的。

第三十七条 以合同形式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签字或者盖章前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任务或者国家命令任务时,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权利的条款。责任,并应对方要求,解释本条款。

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一般理解进行解释。 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标准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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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假借签订合同进行恶意谈判的;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成立与否,不得泄露或者不当使用。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履行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效力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满足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满足时失效。

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不当阻止条件履行的,视为条件已履行; 如果当事人不正当地促进条件的达成,则条件将被视为未达成。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有效期。 有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 附有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无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表人认可后有效。 然而,纯粹为了盈利而签订的合同或根据其年龄、智力或心理健康状况而签订的合同不一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代理人批准了。

对方可以催促法定代表人在1个月内予以认可。 法定代表人未作出陈述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未获批准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合同。 撤回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无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委托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委托人追认,对被委托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

交易对手可以敦促委托人在一个月内批准。 委托人未作出陈述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未获批准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合同。 撤回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已验证。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职权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职权的以外,代表行为有效。她的权威。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财产处分权的,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利用合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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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

(一)因重大误会而签订合同的;

(二)订立合同明显不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危险,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撤销权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

(二)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或者放弃撤销权的。

第五十六条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有效性,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单独存在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无法退货或不需要的合同法解释全文,予以折扣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将其所得的财产追回国家或者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或者交易惯例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专用标准执行。

(二)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合同签订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表演地点不明确的。 如果是支付货币的,则应在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履行; 房产交付的,应当在房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应当在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必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当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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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履约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约方承担。

第六十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调整政府价格的,按照交货时的价格计算价格。 标的物逾期交付,价格上涨的,按照原价; 如果价格下降,将遵循新价格。 标的物逾期提取或付款逾期,价格上涨的,按新价格计算; 如果价格下降,则按原价计算。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顺序履行的,应当同时履行。 在另一方履行之前,一方有权拒绝另一方的履行要求。 当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另一方相应的履约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 先履行方不履行的,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先履约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后履约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约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行履行债务的一方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

(二)转移财产、撤离资金以避免债务;

(三)商业信誉损失;

(四)存在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当事人无确凿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当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后,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另一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约能力且未能提供适当保证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造成债务履行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提存标的物。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会增加债权人的成本,由债务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权人因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而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债务人不行使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需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这种情况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需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行为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人变更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