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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约定“处置公司重大资产需全体股东通过”

案例:

乙、丙、丁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A有限公司,四人出资占比分别为80%、14%、5%和1%,并约定按出资占比行使表决权。

在公司成立之初,四人协商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格式,约定对外处置重大资产(占公司资产三分之二)时须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2017年12月初,A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甲提议将公司的一批设备转让给另外一家公司,以换取流动资金。因该批设备的价值占到了公司总资产的三分之二,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甲召集乙、丙、丁开股东会,就该转让设备的事项进行表决,甲、乙、丙均认为该方案可行并通过表决,而丁则认为该设备的转让价格太低,坚决不同意,导致该决议无法全票通过......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A公司是否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处置公司重大资产需全体股东通过”呢?

全国各法院判决普遍认为,《公司法》中对规定事项的三分之二的数额要求是对表决权的最低限制。如果某一家公司在章程中对该重大事项的表决高于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如需要全部同意),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这一约定将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A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处置公司重大资产需全体股东通过”是属于股东甲、乙、丙、丁四个股东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股东在作出上述决议时应受其约束。

A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处置公司重大资产需全体股东通过”,其本意是为了保证每个股东有表决和参与权,这一约定表面上公平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对公司小股东的保护。但该约定实际上赋予了每个股东的都有一票否决权。

“全体股东通过”的约定是否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一般情况下,当全体股东意见有分歧,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时,设计一个表决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一般是按少数服从多数即简单半数通过或三分之二通过表决,也可以约定“全体股东通过”。但如果约定所有的事项都要经过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这在表面上虽然实现了对小股东表决权的保护,但实践中却可能成为阻碍公司发展的重大障碍。因为事事都要全体股东同意,必将导致决策效率低下,为了达成一致意见,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说服各股东,否则将一事无成。同时这一票否决权还可能被滥用,成为某些股东达到个人目的的工具。使得权利和责任不成比例,不匹配。例如,一个完成有利于公司发展的投资项目已经通过99.99%的股东同意章程格式,但0.01%的股东由于其多分配投资收益的要求没有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始终就是不同意,导致投资一事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这不仅造成的公司,也造成了其他股东的损失。这个本来试图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规则,就可能会成为小股东要挟大股东的重要砝码,成为阻碍公司经营发展的巨大障碍。所以一票否决的“全体股东通过”,并不能适用所有的事项,一定只能对特别事项进行有选择性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