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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用人单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一、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劳动和社会

2.确保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方针,结合本单位经济效益,建立正常工资上涨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工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管辖范围内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检举违法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二章 工资

三、支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工资支付事项。 工会或职工代表也可以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企业工资条例,代表职工签订工资协议。 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工资; 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作时间按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平均每月20.92个工作日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雇主可以按小时、按日、按周或按月支付工资。

4、临时工约定一次性工作项目的,应当在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立即支付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年薪制的,用人单位按照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月支付基本工资。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明细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工资支付明细表主要包括职工工资的支付项目、金额、时间、领取情况等。

5、工资领取人签名等。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或查询个人工资及收入报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费用: (一)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裁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然后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第二节 加班工资的支付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不低于那些是为了工人自己。 加班工资的150%

6、工资; (二)休息日上班无法安排同期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2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2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支付300%的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企业工资条例,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资分别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200%。 支付300%的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度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期限内累计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总和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办理。本条例第 14 条第(1)款。 加班工资按照第)项规定支付; 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七、工资支付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 职工因生育、计划生育休假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按照正常劳动对待,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治疗的,其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

8、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节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和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工资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致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在中止期间不得支付工资。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9、准确:(1)员工在试用期内;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减少、克扣工资的; (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从工资中扣除赔偿(四)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照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集体没有协议的。劳动合同、工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后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停工未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对未解除劳动合同且无工作安排的劳动者,按照不低于工资支付周期75%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

10、经两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工资可在30天内延期支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前拖欠职工工资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时清偿所欠工资;逾期未支付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时清偿; 暂时无法清偿拖欠工资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前明确负责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或者人员。 他负责还款。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所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章工资支付监督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拖欠工资预警制度。 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以上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可以根据拖欠工资情况实施重点工资支付监管。 ,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管的用人单位六个月内未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终止重点监管,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工资支付情况

十一、重点检查单位实行工资支付押金制度。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管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预缴工资支付押金。 工资支付押金存入专户,专门用于保障本单位职工工资支付。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财政支出、补贴资金的建设项目、采购项目、服务项目等,不得移交给工资支付实施重点检查的单位。 有关单位实施上述项目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咨询承担单位的工资支付信用状况。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权缴纳劳动和社会保险费。

12、协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后的违法行为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 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投诉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劳动报酬合法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工资支付凭证。 第三十四条 发包单位、承包商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凭证直接确定工资数额。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十三、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承包商先行垫付。 第三十五条 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方拖欠职工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单位提前支付职工工资。 承包商预付的工资以未清偿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暂扣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和特殊情况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 。 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的25%作为补偿; 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决定,可以处所欠工资、补偿金总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偿还所欠劳动者工资,也可以责令其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标准支付工资。拖欠工人工资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三)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 (四)停工;

15.未支付劳动者在职期间生活费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纠纷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权利。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信息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护费、职工住房费、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适当费用。法律法规。 费用就是工资。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有关工资支付事项,适用本条例。 。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7/7文件可以自由编辑、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