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初级中学学校工作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的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中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中教师资格); (四)高中教师资格; (五)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实习指导员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员资格); (七)高等专科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层次和前款规定的类别确定。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同级及以下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 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员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员。 高中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可以互换。
第三章 教师资格
第六条 教师资格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包括符合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所需的相应学历初级中学学校工作总结,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员资格,应当具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职务等级。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取得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举办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的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及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员资格考试的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制作、考试工作和考试成绩证书的颁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或直辖市。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辅导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合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本年度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进行复试; 复试后一门或多门科目仍不及格的,必须重新参加所有考试科目。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教育教师资格考试的,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并经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通过教师资格考试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的资格由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者就读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可。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读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了得到认可。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员资格由申请人注册地或者任教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于次年报教育行政部门。上级表彰或者由有关部门组织表彰。 高等学校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校任职及拟聘人员。 非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或者应当取得的教师资格录用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根据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确定。 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确定教师资格,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及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秋季接受一次教师资格认证申请。 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教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件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高等学校指定医院出具的委托体检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毕业学校对其思想品德、犯罪记录等的鉴定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齐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受理期限结束前补正。 教师资格认证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收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颁发证书。 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通过教师资格考试的公民,申请承认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接受面试、试讲,检验其教育教学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教师资格证在适用范围内。 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并拟取得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公民,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下列规定认定为合格:本章的规定。 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
第六章 处罚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没收。等级。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不良影响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教师资格认定,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的,考试成绩作废,三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出题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教师资格认证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