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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1/NUMPAGES1管理实施细则格式范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第1页/第1页 管理实施细则格式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发票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国家税务局)确定。省税务机关)。 第三条 发票基本页包括存根页、发票页和会计页。 存根副本由收款人或发票方留存备查; 发票复印件为收款人或者收款人作为原始付款凭证的; 会计联作为收款人或发票人作为原始记账凭证。 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发票管理情况和纳税人业务需要增减发票联以外的联件,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及号码、联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写金额、小写金额、开具单位、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经济活动和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纳税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或者统一发票格式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发票上注明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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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发票印制 第六条 发票印制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由省税务机关签发。 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印制发票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地区增加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专用发票防伪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存放在专门仓库,不得丢失。 残次品、废品由税务机关监督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管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 其形状、规格、内容和印刷颜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换发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换发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变更时,应当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发出印制发票通知书,指定印制企业必须按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发票印制企业名称、发票使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份数、规格、印刷颜色、印刷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第十一条 发票印制企业印制的成品应当按规定验收后存放在专用仓库,不得丢失。 废品应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购买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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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实施细则格式,是指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加盖的姓名、税务登记号码和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留存购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印记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采购方式是指批量供货、交旧代购、验旧代购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书内容包括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名称、所属行业、领购方式、核定领购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数量等。日期、采购数量、起止编号、违规记录、采购人签字(盖章)、开具税务机关(印章)等。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指发票收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成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 发票费用的收取和缴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税务机关认可的相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开发票单位签订协议实施细则格式,明确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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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同意为收到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函。 担保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保证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才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保证人或者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用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担保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付款人应当向收款人开具发票的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况: (一)采购单位、扣缴义务人在个人开具发票时付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付款人有必要向收款人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个人消费者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以免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酌情确定。 第二十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业务并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在业务运营发生之前不得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退货需开红色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凭证。 发票开具后出现销售折扣的,须将原发票收回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时,必须按号码顺序填写发票,各项填写完整,内容真实,字迹清晰,各页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发票页和扣款页必须打印。 发票上加盖专用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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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发票必须使用中文。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本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指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 发票遗失的,应当在发现遗失之日书面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在报纸上公告作废声明。 第五章发票查验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证仅限在县(市)内使用。 需要从外县(市)调送发票查验的,应当请求县(市)税务机关调送发票。 第三十三条 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税务机关申请鉴别发票真伪。 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并负责鉴别发票真伪; 鉴别有困难的,可以请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销售、保管场所扣押的发票,当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认定。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依法立案查处。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决定; 罚款数额在1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在税务机关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情况。 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具体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将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原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即日起施行。优质信息欢迎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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