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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国家科委令科技成果鉴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科技成果评价方法

1994年10月26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9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正确判断科学技术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提高和水平的提高。为提高科技水平,加快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本领域的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评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评价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是评价科学技术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 国家鼓励通过市场竞争、学术争鸣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负责全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的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的归口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评审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科学技术计划(以下简称科学技术计划)以及科技计划以外的少数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价。 ?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办法,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下列科学技术成果不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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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事业单位自主开发的通用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法定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环境、资源的项目,不予受理评审申请。 正在评估的,应当停止评估; 评估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三章 鉴定机构

第九条 鉴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国务院(以下简称组织评审单位)。 必要时,可以授权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统称鉴定负责单位)主持鉴定。

第十条 组织鉴定的单位和主持鉴定的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是指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检测性能指标等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评审:是指同行专家以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需要现场考察、测试以及评审前讨论和答辩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会议评审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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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讯评审和鉴定:是指同行专家对相关技术资料进行书面评审,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不需要现场检验、检测和答辩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的形式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采取检测鉴定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鉴定负责单位应当指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查和测试。 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 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鉴定鉴定单位可以与检测机构共同聘请3至5名同行专家组成检测鉴定专家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评审时,组织评审的评审单位或者主持评审的评审单位应当聘请7名至15名的同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出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申请会议专家的4/5,鉴定结论须经鉴定委员会2/3以上专家或全体专家的多数通过。出席会议专家3/4以上多数。

第十三条 采取函授评审方式的,组织评审单位或者评审单位应当聘请5名至9名同行专家组成函授评审组。 函授评审中提出意见的专家人数不少于申请专家的4/5,评审结论必须以函授评审中3/4以上专家的多数意见为依据评审组。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鉴定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用不超过1/4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在拟认定的科技成果所属专业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领域的国内外技术发展动态;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委托任务单位、委托科技成果鉴定单位的人员不得以同行专家身份参加成果鉴定。 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需保密的,可以另行规定。

除特殊情况外,组织机构鉴定单位和鉴定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组或者函授评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所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技术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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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认定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独立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细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数据),向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问题并要求解释,并要求进行试验审查或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将不同意见记入鉴定结论,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消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向组织鉴定单位和鉴定负责单位提出暂停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归属不明的,已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同规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已经完成;

(二)对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人员的排名无异议或者权属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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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科技情报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国务院。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 符合鉴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 不符合评审条件的申请将不予受理。 对于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向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申请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专家库中遴选。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鉴定。 评估单位不得自行推荐、聘用。

第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的单位或者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10日前将待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交付负责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形成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是否完成;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成熟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以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未注明“问题”和“改进建议”的,应当退回重新鉴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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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并签署具体意见。 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的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或者函审组进行更正。

第二十六条 通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单位应当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由组织鉴定的单位和申请鉴定的单位按照科学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备案。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与科技成果鉴定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抵制鉴定工作中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九条 申请鉴定时,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科技成果鉴定,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资料、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文献等。

科技成果取得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理由向参加鉴定的相关人员赠送礼品(含优惠券)、赠品。

第三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一条 组织鉴定的单位和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议的规模。 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组织鉴定单位和鉴定鉴定单位对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现正在进行或者已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错误严重的,必须予以处理;不当的,我们有权组织审查和调查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发现错误的,有权责令有权组织鉴定的机构及时改正; 错误严重的科技成果鉴定,可直接查处。

第三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以酌情支付技术咨询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