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问答 本文关键词:认定,问答,登记,合同,技术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问答 本文简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问答1.什么是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是指为贯彻国家扶植技术市场的政策和规定,保障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而建立的认定、登记和统计技术合同的管理制度。这项制度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的管理。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与落实优惠政策的关系是什么?国家为促进科技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问答 本文内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问答
1.什么是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是指为贯彻国家扶植技术市场的政策和规定,保障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而建立的认定、登记和统计技术合同的管理制度。
这项制度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的管理。
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与落实优惠政策的关系是什么?
国家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为保障政策的正确实施,从1987年起,北京市实行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未申请认定登记或申请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3.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还有哪些作用?
还包括以下三方面的作用:
(1)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技术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通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管理、监督、规划和指导,进行技术市场相关数据的统计和分析。
(2)通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可以指导当事人完善技术合同条款,提高技术合同的履约率,减少技术合同的纠纷。
(3)通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单位可以建立统一的技术合同管理制度,使知识、人才得到合理配置,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和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
4.什么是技术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这项规定,不仅适用国内的技术合同,也适用涉外技术合同。
5.订立技术合同应遵循哪些原则?
(1)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的原则。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和推广。这一原则,是订立技术合同的基本出发点,根本目的是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技术合同这一有效法律形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2)平等原则。订立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②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应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
③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是对等的。
(3)自愿原则。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与谁订立或是否订立技术合同。
②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自愿约定技术合同的内容。
③在履行技术合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可以就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
④当事人自愿约定违约条款,自愿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
⑤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4)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力和义务。
(5)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以外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
6.技术合同应具备哪些基本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
项目名称。
(2)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4)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5)风险责任的承担。
(6)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7)验收标准和方法;
(8)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9)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10)解决争议的方法;
(11)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7.如何申报技术合同登记?
由技术卖方申报登记。技术卖方申报登记是指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8.到哪去申报技术合同登记?
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设立和撤销,并予以公布。
经北京市科委批准,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在北京地区共设立技术合同登记处34个。技术卖方可自愿选择技术合同登记处就近申报登记。34个技术合同登记处的名称、地址和通讯电话,可通过http://www.cbtm.net.cn网站查寻。
9.申报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申请登记方需要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中文文本),合同文本应是正本原件,一式不少于二份(登记处需留存一份正本合同)。合同文本应采用科技部或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本本;采用其他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申报登记的技术合同,应是已生效的合同,并在合同的有效期内。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2)《技术合同登记表》。
(3)第一次申请认定登记的卖方,要进行卖方注册。
(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要求申办人出具的材料:
①法人、其它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②承担政府项目而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③技术合同标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5)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在办理核定技术性收入或审批技术交易奖酬金手续时,应提交加盖单位财务章、财务负责人章以及单位公章和主管财务负责人章的《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
10.什么是卖方注册?
卖方注册是指卖方在第一次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时,需持法人证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和填写完整的《用户注册申请表》等证明材料到技术合同登记处办理注册手续。《用户注册申请表》表格可在各登记处领取或从http://www.cbtm.net.cn网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页面下载。
11.填写《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时,如何扣除成本?
原则上按实际成本扣除,但一般技术开发不得低于技术交易额40%,技术转让不得低于30%,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不得低于10%。
12.什么是合同交易额、技术交易额、技术性收入?
①合同交易总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项目的总金额。
②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③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的金额。
13.技术合同登记需要多长时间?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最迟不超过30日做出给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一般来说,应根据合同认定的难易程度分别对待,提高服务效率,为申请方提供方便。
14.哪些合同不予登记?
(1)无效合同或未生效的合同。
(2)非技术合同。
(3)合同主体、技术标的、价款、报酬以及使用费约定不明确的。
(4)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5)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补正,当事人未予补正的。
(6)合同条款含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等不合理限制条款的。
(7)当事人不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
(8)印章不齐全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
(9)其他不应认定登记的。
15.什么是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来说,无效合同都具有违法性。由于此类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
16.不合理限制条款指的是什么?
合同中的不合理限制条款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①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
②一方强制性要求另一方在合同标的基础上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独占回授;
③一方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竞争技术;
④一方限制另一方根据市场需求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
17.合同交易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技术合同如何办理登记?
合同交易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技术合同,由受理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处,报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审核后,方可登记。
18.专利技术合同怎样申报登记?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到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技术合同登记处办理认定登记。其他技术合同登记处不予受理。
19.对未予登记的合同如有异议怎么办?
对未予登记的合同有异议的,可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提请复核。投诉电话:66517798
66161862
20.技术合同登记的收费标准是什么?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在办理审批奖酬金手续时每次每项收30元的提奖手续费。
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举报。投诉电话:66517798
66161862
21.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1)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2)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3)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22.技术转让合同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1)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2)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3)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23.技术咨询合同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1)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2)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3)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24.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1)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2)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3)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4)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25.技术中介合同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1)技术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2)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
(3)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的资格要求。
26.技术培训合同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1)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
(2)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3)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的内容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转移。
27.哪些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1)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2)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
(3)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28.哪些合同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
(一)专利权已经终止;
(二)非专利技术成果,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
(三)其他不具有技术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
29.哪些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1)就经济分析、法律咨询、社会发展项目的论证、评价和调查所订立的合同;
(2)就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配套产品等提供商业信息所订立的合同。
30.哪些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1)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合同。但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除外。
(2)就描晒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等所订立的合同;
(3)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
(4)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用户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篇2:《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填写示例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填写示例 本文关键词:申请表,示例,资格认定,填写,教师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填写示例 本文简介:《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填写示例姓名××工作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如果户口未迁,写到自己所在的县区)申请教师种类可填如下类别1.高级中学教师资格2.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虑自己申请的任教学科是否在中等职业学校)填表日期2008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监制姓名#####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填写示例 本文内容: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填写示例
姓
名
××
工作单位
山东师范大学
户籍所在地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如果户口未迁,写到自己所在的县区)
申请教师种类
可填如下类别
1.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2.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虑自己申请的任教学科是否在中等职业学校)
填表日期
2008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监制
姓
名
########
性别
##
2寸近期
正面免冠
照
片
民族
##
政治面貌
##
出生日期
×年×月
出生地
×省×市×区(县)
毕业学校
山东师范大学
所学专业
(必须填本科所学专业)
最高学位
硕士
最高学历
硕士研究生
现从事职业
学生
专业技术职务
无
通讯地址
济南文化东路88号
山东师范大学研究生团总支
邮编
250014
联系电话
130########
电子邮箱地址
####@####
申请任教学科(课程)
具体内容见附件4《.师范类学生所学专业与申请任教学科对应关系.xls》
身份证号码
本人简历
时间
单
位
职务
证明人
1992.9—1998.7
山东师大附属小学
学习委员
王峰
1998.9—2001.7
济南市舜耕中学
班长
李凤
2001.9—2004.7
山东省实验中学
无
张丰
2004.9—2008.7
山东师范大学政治法律学院
学生会主席
刘凤
思想品德
鉴定意见
合格
身体和
健康状况
合格
修学教育学(高等教育学)、教育心理学(高等教育心理学)课程情况
合格
普通话水平
请如实填写
教育教学能力
测试结果
面
试
不填
试
讲
不填
教师资格认定专家评议委员会
评议意见
不填
教师资格认定
机构意见
不填
教师资格证书号码
不
填
备
注
篇3:论刑事诉讼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与认定
论刑事诉讼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与认定 本文关键词:刑事诉讼,中对,精神病,鉴定,司法
论刑事诉讼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与认定 本文简介:论刑事案件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与认定【摘要】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依据,直接影响刑事诉讼进程。这一问题关系到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也考验着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运用的实际能力。而目前的状况却是,无论从实践层面,还是
论刑事诉讼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与认定 本文内容:
论刑事案件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与认定
【摘要】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依据,直接影响刑事诉讼进程。这一问题关系到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也考验着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运用的实际能力。而目前的状况却是,无论从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我国对于司法精神病的判断与认定制度都还不够成熟,需要加以进一步的考证研究以至完善,从而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本文简单揭示当前刑事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现状,针对司法人员审查判断精神病鉴定意见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集中分析,给出改革的建议,以期能对完善精神病问题的司法判断认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
鉴定意见
无病推定
近年来,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从震惊全国的马加爵案件到后来的邱兴华案件,案件过程中,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都曾被热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审查起诉环节对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的审查重点关键在对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而这直接决定着相关当事者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而十分关键。
然而,在一些地区这一环节依然存在诸多弊病,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科学性与公正性,给从事司法实践的办案人员带来了诸多困惑和麻烦,在部分案件的处理中也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权利。由此来看,采取积极的改革措施是亟需的。
一、
当前刑事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现状
首先,重复鉴定率高,对同一鉴定对象作出多个不同鉴定结论。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鉴定人受司法机关委托,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或者司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可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于目前鉴定体制的缺陷,极易出现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被鉴定人出具不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由于法律规定各鉴定机构无等级之分,我国又没有严格的法庭质证制度,对不同鉴定结论的判断、采信成为审查起诉过程中的难点,也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产生质疑。
其次,个别精神病鉴定机构责任心不强,草率作出结论。据全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单位名册显示,各地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医院和单位共有一百多家。但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健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没有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因此有的地方存在鉴定程序不规范、工作草率等现象,难免失误。
这是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而归根结底,这样问题出现的原因源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不健全。如果能够完善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不但将会提高对案件当事人精神能力鉴定的准确度,而且还将会对于我国整个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做出巨大的贡献。
二、
保证司法精神病鉴定科学性、公正性
(一)实现鉴定人出庭质证
“在中国,
因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而得不到纠正的鉴定错误,成为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这是来自一位资深法官的慨叹。[1]充分说明了作为办案人员的法官对于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的无计可施,在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更是如此。对于那些普通的证人,法官们也许对其出庭质证还有些不大情愿,
会认为这是多此一举,耽误办案时间。但是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却恰恰相反,由于不具备专业知识,加上这一事项本身便就比较敏感,如果作为专业人士的鉴定人能够当庭予以解释,无疑有利于案件的圆满解决。然而目前的现实却是这样的:据统计,在要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案件中出庭质证的概率为10%—20%。[2]在如此之低的出庭率下,许多法庭及当事人不得已求助于多次鉴定、重复鉴定,
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使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变得更加复杂起来,以致案件难以审结,给法官们带来很大压力。
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几个环节入手,尽量做到让鉴定人心甘情愿地走入法庭:首先,我国在2012年1月即将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已经明确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参与法庭的质证,
无论当事人是否对鉴定意见产生异议,
鉴定人的出庭应作为控方举证的必要环节,否则将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
可采用远程媒介等技术手段加以解决。如果鉴定人因不可抗力实在难以参与质证,如严重疾病、死亡等,可以通过宣读鉴定意见的方式代替,但对理由应该明示加以限定。其次,完善司法机关与鉴定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内容,通过行业规范等途径将出庭质证纳入必要条款的范畴。此外,
物价部门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鉴定费用,将出庭的相关费用计入总的收费标准,如差旅、误工等,以保障鉴定人的经济利益。再次,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人身安全予以保障,严厉打击各种报复鉴定人员的行为,采取必要的屏蔽措施保证鉴定人员的私人信息不外泄。最后,对于拒不出庭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应强调赋予法庭采取强制司法措施的权力,如罚金、司法拘留等。
(二)治理“多头鉴定”
毫不夸张地讲,“多头鉴定”已经成为了精神病司法鉴定领域的一大“毒瘤”,几乎到了令公安司法人员“闻之色变”的地步。部分办案人员甚至到了因噎废食的地步,对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都持抵触情绪。在他们看来,如果允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有了第一次就会有第二次、第三次……而每次鉴定的结果势必会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就曾感慨:“我自己至少经历过几十件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讨论,有一半以上的案件是做过两次以上的鉴定。从我经历的这些鉴定结论看,没有一例是两次鉴定结论完全一致的。只要有两次鉴定,最后的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3]第17
条在司法实践中,是不乏这样案例的:三次精神病司法鉴定,分别得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三种截然相悖的鉴定结论,令办案法官不知所措。一些当事人家属往往也会抓住精神病鉴定的问题,
对一次鉴定不满意就再申请,对地方的鉴定机构不认同就去省里、去北京鉴定,直到得到自己想要的结论,而一方对鉴定结论满意势必就意味着另一方的不满意,于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反复启动如同“马拉松”一般就此展开了。
“多头鉴定”无限制、无休止的进行会给司法资源带来巨大的负担,
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我国目前放任“多头鉴定”的趋势十分明显,必须加以遏制。具体而言,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在立法上明确鉴定的次数,一般以两次为限,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次;第二,增加鉴定的透明度,接受有关人士的监督。鉴定的公开透明有利于当事人了解鉴定活动、监督鉴定活动,从而增加对最终鉴定意见的认同感
(三)确立无病推定前提
无病推定特指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过程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首先应当推断为正常,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鉴定人确定患有精神障碍并且因此影响其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时,方可做出有病以及限制其相应法律能力的鉴定结论这样一种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思维模式。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主要是由精神病医院的临床精神病专科医生承担。他们当中的多数人精神病学专业知识深厚,精神科临床经验丰富,确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为数可观的专家证言。但也正因为他们的职业习惯和知识结构的欠缺,使他们在从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中,普遍存在着精神病诊断扩大化的现实。[4]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办案人员普遍对鉴定人员实际工作中所持的这种“有病推定”的倾向,表示了极大的不满。但也因此产生了过于偏激的看法,认为所有的鉴定人员都存在“有病推定”倾向,只要被告人被送去鉴定,必然会得出有精神病的结论。的确,在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一些从事临床治疗的鉴定人员基于职业习惯,存在“有病推定”的心理倾向。然而,以偏概全是不对的,这会演化成为司法办案人员对鉴定人员的偏见,进而妨碍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正常运作。因而,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解决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的“有病推定”倾向性问题;而另一方面,通过沟通机制的建立,消除司法办案人员对鉴定人员的误解,尤其杜绝基于这种误解而侵犯当事人获得鉴定权利的行为。关于如何纠正鉴定人员“有病推定”倾向的问题,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司法精神病鉴定需要建立自己专门的人才培养机制,而不能仅仅仰仗临床医学界的“输血”。鉴定是鉴定,临床是临床,二者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属性,不可混淆。即便是临床医生转而从事鉴定工作,也应当经过严格的教育培训,以促使其改掉“有病推定”的逻辑思维。当然,这也意味着笔者并不赞同以临床为主业的医疗机构,
同时兼具着司法鉴定这样的“副业”,二者应当有所分野。而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自己的人才培养机制,是可以做到杜绝“有病推定”,树立“无病推定”基本原则的。
三、总结
精神病鉴定主要依赖专家的经验,使用极其有限的判定工具和欠成熟的精神医学知识对世界上最为复杂的事物——人类的精神世界作出判断,任务的艰巨性、过程的复杂性与结论的高度主观性是可想而知的。作为一项需要同时娴熟运用法学与精神医学交叉学科知识的专业活动,不仅要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具备跨学科的知识背景,更应强调司法鉴定人与法律职业群体两类主体的合理定位与沟通协作。过去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暴露出的许多问题都与两类群体的越位、错位与误解直接相关,比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一直承担着本应由法律职业群体判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任务,而法律职业群体也乐于一味采纳原本仅有参考作用的鉴定意见。再比如,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经常被视为一种医学观护措施,而对其更为本质的法律属性——对公民自由权的剥夺却视而不见,法律与医学问题的混淆直接导致了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严重匮乏。
司法精神病鉴定所暴露出的现有问题多具有表象意义,其背后隐藏着更为系统的制度性缺陷。比如,从启动难问题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启动难的真正原因在于后续鉴定过程的主观性过强、鉴定意见变数太大以及鉴定后强制医疗制度不健全,下游问题的掣肘导致处于上游的启动环节出现问题。再比如,鉴定程序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大多与鉴定体制改革的不彻底有关,与政府对精神病人的治理投入不足密切相关,问题的症结可以上溯至政府、社会对精神病人基本人权的认识依然有待提高,精神病人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无论从鉴定机制还是从法律处遇方面,都需要政府、社会对其承担应尽的管理、关照职责。解决精神病鉴定问题,需要具备更为宽广的视野,出台更为系统的制度改革方案,关注更为系统、深层次的社会治理机制问题。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0.
[2]
郑瞻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3]
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三庭.刑事证据规则
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
姚澜.司法精神病鉴定证据价值论[J].行政与法,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