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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与认定

日期:2020-04-11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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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与认定 本文简介:论刑事案件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与认定【摘要】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依据,直接影响刑事诉讼进程。这一问题关系到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也考验着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运用的实际能力。而目前的状况却是,无论从实践层面,还是

论刑事诉讼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与认定 本文内容:

论刑事案件中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判断与认定

【摘要】司法精神病鉴定作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依据,直接影响刑事诉讼进程。这一问题关系到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也考验着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运用的实际能力。而目前的状况却是,无论从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我国对于司法精神病的判断与认定制度都还不够成熟,需要加以进一步的考证研究以至完善,从而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本文简单揭示当前刑事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现状,针对司法人员审查判断精神病鉴定意见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集中分析,给出改革的建议,以期能对完善精神病问题的司法判断认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

鉴定意见

无病推定

近年来,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从震惊全国的马加爵案件到后来的邱兴华案件,案件过程中,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都曾被热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审查起诉环节对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的审查重点关键在对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而这直接决定着相关当事者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而十分关键。

然而,在一些地区这一环节依然存在诸多弊病,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科学性与公正性,给从事司法实践的办案人员带来了诸多困惑和麻烦,在部分案件的处理中也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权利。由此来看,采取积极的改革措施是亟需的。

一、

当前刑事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现状

首先,重复鉴定率高,对同一鉴定对象作出多个不同鉴定结论。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鉴定人受司法机关委托,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或者司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可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于目前鉴定体制的缺陷,极易出现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被鉴定人出具不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由于法律规定各鉴定机构无等级之分,我国又没有严格的法庭质证制度,对不同鉴定结论的判断、采信成为审查起诉过程中的难点,也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产生质疑。

其次,个别精神病鉴定机构责任心不强,草率作出结论。据全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单位名册显示,各地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医院和单位共有一百多家。但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健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没有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因此有的地方存在鉴定程序不规范、工作草率等现象,难免失误。

这是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而归根结底,这样问题出现的原因源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不健全。如果能够完善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不但将会提高对案件当事人精神能力鉴定的准确度,而且还将会对于我国整个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做出巨大的贡献。

二、

保证司法精神病鉴定科学性、公正性

(一)实现鉴定人出庭质证

“在中国,

因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而得不到纠正的鉴定错误,成为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这是来自一位资深法官的慨叹。[1]充分说明了作为办案人员的法官对于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的无计可施,在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更是如此。对于那些普通的证人,法官们也许对其出庭质证还有些不大情愿,

会认为这是多此一举,耽误办案时间。但是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却恰恰相反,由于不具备专业知识,加上这一事项本身便就比较敏感,如果作为专业人士的鉴定人能够当庭予以解释,无疑有利于案件的圆满解决。然而目前的现实却是这样的:据统计,在要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案件中出庭质证的概率为10%—20%。[2]在如此之低的出庭率下,许多法庭及当事人不得已求助于多次鉴定、重复鉴定,

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使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变得更加复杂起来,以致案件难以审结,给法官们带来很大压力。

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几个环节入手,尽量做到让鉴定人心甘情愿地走入法庭:首先,我国在2012年1月即将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已经明确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参与法庭的质证,

无论当事人是否对鉴定意见产生异议,

鉴定人的出庭应作为控方举证的必要环节,否则将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

可采用远程媒介等技术手段加以解决。如果鉴定人因不可抗力实在难以参与质证,如严重疾病、死亡等,可以通过宣读鉴定意见的方式代替,但对理由应该明示加以限定。其次,完善司法机关与鉴定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内容,通过行业规范等途径将出庭质证纳入必要条款的范畴。此外,

物价部门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鉴定费用,将出庭的相关费用计入总的收费标准,如差旅、误工等,以保障鉴定人的经济利益。再次,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人身安全予以保障,严厉打击各种报复鉴定人员的行为,采取必要的屏蔽措施保证鉴定人员的私人信息不外泄。最后,对于拒不出庭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应强调赋予法庭采取强制司法措施的权力,如罚金、司法拘留等。

(二)治理“多头鉴定”

毫不夸张地讲,“多头鉴定”已经成为了精神病司法鉴定领域的一大“毒瘤”,几乎到了令公安司法人员“闻之色变”的地步。部分办案人员甚至到了因噎废食的地步,对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都持抵触情绪。在他们看来,如果允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有了第一次就会有第二次、第三次……而每次鉴定的结果势必会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就曾感慨:“我自己至少经历过几十件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讨论,有一半以上的案件是做过两次以上的鉴定。从我经历的这些鉴定结论看,没有一例是两次鉴定结论完全一致的。只要有两次鉴定,最后的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3]第17

条在司法实践中,是不乏这样案例的:三次精神病司法鉴定,分别得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三种截然相悖的鉴定结论,令办案法官不知所措。一些当事人家属往往也会抓住精神病鉴定的问题,

对一次鉴定不满意就再申请,对地方的鉴定机构不认同就去省里、去北京鉴定,直到得到自己想要的结论,而一方对鉴定结论满意势必就意味着另一方的不满意,于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反复启动如同“马拉松”一般就此展开了。

“多头鉴定”无限制、无休止的进行会给司法资源带来巨大的负担,

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我国目前放任“多头鉴定”的趋势十分明显,必须加以遏制。具体而言,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在立法上明确鉴定的次数,一般以两次为限,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次;第二,增加鉴定的透明度,接受有关人士的监督。鉴定的公开透明有利于当事人了解鉴定活动、监督鉴定活动,从而增加对最终鉴定意见的认同感

(三)确立无病推定前提

无病推定特指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过程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首先应当推断为正常,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鉴定人确定患有精神障碍并且因此影响其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时,方可做出有病以及限制其相应法律能力的鉴定结论这样一种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思维模式。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主要是由精神病医院的临床精神病专科医生承担。他们当中的多数人精神病学专业知识深厚,精神科临床经验丰富,确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为数可观的专家证言。但也正因为他们的职业习惯和知识结构的欠缺,使他们在从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中,普遍存在着精神病诊断扩大化的现实。[4]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办案人员普遍对鉴定人员实际工作中所持的这种“有病推定”的倾向,表示了极大的不满。但也因此产生了过于偏激的看法,认为所有的鉴定人员都存在“有病推定”倾向,只要被告人被送去鉴定,必然会得出有精神病的结论。的确,在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一些从事临床治疗的鉴定人员基于职业习惯,存在“有病推定”的心理倾向。然而,以偏概全是不对的,这会演化成为司法办案人员对鉴定人员的偏见,进而妨碍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正常运作。因而,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解决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的“有病推定”倾向性问题;而另一方面,通过沟通机制的建立,消除司法办案人员对鉴定人员的误解,尤其杜绝基于这种误解而侵犯当事人获得鉴定权利的行为。关于如何纠正鉴定人员“有病推定”倾向的问题,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司法精神病鉴定需要建立自己专门的人才培养机制,而不能仅仅仰仗临床医学界的“输血”。鉴定是鉴定,临床是临床,二者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属性,不可混淆。即便是临床医生转而从事鉴定工作,也应当经过严格的教育培训,以促使其改掉“有病推定”的逻辑思维。当然,这也意味着笔者并不赞同以临床为主业的医疗机构,

同时兼具着司法鉴定这样的“副业”,二者应当有所分野。而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自己的人才培养机制,是可以做到杜绝“有病推定”,树立“无病推定”基本原则的。

三、总结

精神病鉴定主要依赖专家的经验,使用极其有限的判定工具和欠成熟的精神医学知识对世界上最为复杂的事物——人类的精神世界作出判断,任务的艰巨性、过程的复杂性与结论的高度主观性是可想而知的。作为一项需要同时娴熟运用法学与精神医学交叉学科知识的专业活动,不仅要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具备跨学科的知识背景,更应强调司法鉴定人与法律职业群体两类主体的合理定位与沟通协作。过去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暴露出的许多问题都与两类群体的越位、错位与误解直接相关,比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一直承担着本应由法律职业群体判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任务,而法律职业群体也乐于一味采纳原本仅有参考作用的鉴定意见。再比如,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经常被视为一种医学观护措施,而对其更为本质的法律属性——对公民自由权的剥夺却视而不见,法律与医学问题的混淆直接导致了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严重匮乏。

司法精神病鉴定所暴露出的现有问题多具有表象意义,其背后隐藏着更为系统的制度性缺陷。比如,从启动难问题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启动难的真正原因在于后续鉴定过程的主观性过强、鉴定意见变数太大以及鉴定后强制医疗制度不健全,下游问题的掣肘导致处于上游的启动环节出现问题。再比如,鉴定程序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大多与鉴定体制改革的不彻底有关,与政府对精神病人的治理投入不足密切相关,问题的症结可以上溯至政府、社会对精神病人基本人权的认识依然有待提高,精神病人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无论从鉴定机制还是从法律处遇方面,都需要政府、社会对其承担应尽的管理、关照职责。解决精神病鉴定问题,需要具备更为宽广的视野,出台更为系统的制度改革方案,关注更为系统、深层次的社会治理机制问题。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0.

[2]

郑瞻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3]

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三庭.刑事证据规则

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

姚澜.司法精神病鉴定证据价值论[J].行政与法,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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