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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日期:2020-04-13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江西省,登记管理,办法

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

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以下统称林权)进行的登记。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的拥有者。

林权他项权利是指由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产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其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机关。

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所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集体所有及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四)省、设区市直管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区等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五)林权他项权利由所对应管辖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跨越行政区域界线的林地及其森林、林木,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归属并书面同意后,可由国有林地使用权人或集体林地所有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未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发放的林权证一律无效。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林权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林权登记的申请

第八条

凡未载入林权登记簿、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

第九条

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林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在林权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

(一)林权转移登记:

1、因林权依法转让引起林权权属转移的;

2、因划拨、赠予、继承、互换、分割或以林权入股引起林权权属转移的;

3、因处分抵押的林权而发生林权权属转移的;

4、其他依法发生林权权属变更的。

(二)林权因子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林种、四至、面积等发生改变的;

(三)更正登记:林业主管部门或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林权登记内容错误或漏登的;

(四)补发登记:因林权证破损影响使用或遗失、灭失的;

(五)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注销登记申请:

(一)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

(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林权权利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林权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权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属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原林权权利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权登记申请表》包括《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林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林权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等。

第十二条

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明;原属山林权属争议山场的,应当提交各级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文件或处理决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等。属承包、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的,还应当提供合同或协议书。

林权权利人提出初始登记时,《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上应有四至接界人签名,林地所有权单位、村委会、乡镇政府还应当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林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林权变更来源证明材料:

(一)转让、划拨、互换、分割、赠予合同或协议,入股协议书,继承证明文书;

(二)森林资源转让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属国有森林资源转让的,还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转让人确认转让费用已付清的证明材料。

在原宗地的权限范围内,因林权变更所转移、拆分产生的新宗地,申请登记时,已有林地所有权人意见的,《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上可以不再要求其他四至接界人指界、签名和村委会、乡镇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林权的,林权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抵押合同;

(二)抵押的林权证;

(三)处分林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林权补发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二)在本地报纸刊登遗失、灭失林权证书的启事,且启事刊登后期满三十日无异议。

第十六条

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林地的,由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林地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林权类型、终止日期不同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除单独申请集体林地所有权外,公益林与商品林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以林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

第十七条

申请林权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单位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让的手续;

(三)集体所有并经营的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及抵押权实现时同意以拍卖等方式履行债务的证明;

(四)为完成抵押权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林权登记,可以由林权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三章

林权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且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二)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三)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一条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权调查,经调查认定林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对申请初始登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申请其他登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林权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权,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所有的林权,由户主或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由林业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勾绘四至界线。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指界人对宗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山林权属争议处理。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按此确定的界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二十三条

林权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登记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林权登记条件,以及依法转让引起林权转移,但采用分年支付转让费或未交清转让费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林权登记申请人。

第四章

林权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五条

公告期满,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林权,发给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条件的,应在该抵押物《林权证》上载明抵押登记情况,林业主管部门发给抵押权人《林权他项权证》。

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持抵押合同或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林权他项权证》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补发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林权登记薄注记补发时间以及原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补发的林权证注记栏中加注“补发”字样。属林权证书破损的,应当收回原林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交回原林权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不交回原林权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直接登记:

(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被依法征占用转变为建设用地,当事人未按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林权登记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变更或注销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该林权证作废,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公告。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权自变更、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失效。

林权证书无法收回的,应在林权登记资料上注记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

第三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异议登记申请符合第二十八、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第二十八、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或法院不受理、不支持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林权证书、林权登记簿和林权登记申请表不得涂改。林权证书、林权登记簿或《林权登记申请表》有划改的,应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校对或更正章。

林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林权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林权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查核《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

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林权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自受理林权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六十日;

(二)变更登记三十日;

(三)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十五日;

(四)注销登记二十日。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五章

林权登记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权登记管理机构,按照林权登记的要求,明确职责,规范程序,落实责任。

省级林权登记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林权登记管理工作;承办由省政府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林权转让的审核或审批;指导全省林权档案、承包合同和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争议调解、仲裁的管理;负责指导全省林权登记管理队伍建设;负责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供应。

市级林权登记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林权登记管理工作;承办由市政府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林权转让的审核或审批;指导全市林权档案、承包合同和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争议调解、仲裁的管理。

县(市、区)林权登记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辖区内林权管理与林权登记发证工作;负责林权档案、林地林木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权限,具体承办林权转让的审核或审批;负责协调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争议的调处、仲裁;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林权登记管理案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权档案管理。设立专用林权档案室(库)、林权证打印室,配备规范的档案设施,并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档案室(库)的设立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备有防火、防盗、防晒、防虫(鼠)、防水、防潮、防尘、防污染等安全保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林权登记发证所形成的成果资料要做到档案资料齐全、立卷归档、专柜存放、专人保管、查阅方便、不留隐患。

电子介质的林权登记簿要实行专室、专人、专机管理,并经常性做好备份工作。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需要查询林权登记情况,应当提供公函、本人的身份证明,填写查询申请表,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三十八条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自行抄录林权登记资料。应查询人要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摘录或复制有关的林权登记资料。

查阅原始登记资料的,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在场。

查询林权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摘录或复制的林权登记结果,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林业主管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对无林权登记结果的,应查询人请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出具无林权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查询结果证明复制无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有管辖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林权,并核发了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不再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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