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学生申诉制度 本文关键词:申诉,制度,教师,学生
教师学生申诉制度 本文简介:学生申诉制度(参考)为体现依法治校、以人为本的学校教育理念,规范教师职业道德,进一步端正师德师风,针对学校和教师不当的教育、管理、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学德育教育大纲等确定的学生维权范围。特制定“学生申诉制度”。一、学校和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尊重
教师学生申诉制度 本文内容:
学生申诉制度(参考)
为体现依法治校、以人为本的学校教育理念,规范教师职业道德,进一步端正师德师风,针对学校和教师不当的教育、管理、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学德育教育大纲等确定的学生维权范围。特制定“学生申诉制度”。
一、学校和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尊重学生的发展权,保障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尊重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学生平等的学习权利,不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及侮辱、歧视学生。
二、学生在参加学校各项活动中,学校和教师要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个性、特长,尊重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发明创造,保护学生个人发表见解的权利。
三、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有“获得资助权”,有依规定获得优秀奖学金和贫困学生助学金的权利。
四、学生有学业成绩和品行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学业成绩评价是对学生的学习水平、知识能力所作的评价,(包括考试成绩和对学习能力、知识结构的评述等)。品行评价是对学生在学习期间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学习态度、劳动表现等所作的综合评价。
五、学生在完成规定学业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学校和教师要保护学生个人隐私的权利,保护学生的健康权,保护学生的荣誉权,保护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七、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申诉。学校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学生申诉事项。
八、学生对学校和教师做出的某种不当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上述某项权利的,可向学校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九、学校为维护教学秩序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也是为了维护学生的权益,有权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予以处分。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认为处分失实或者失当的,可向学校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十、学生申诉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书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诉人。
十一、申诉学生对学生申诉委员会做出的申诉复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教师申诉制度(参考)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两家子中学《章程》,制定学校教师申诉制度。
第二条:教师申诉的范围
1、教师认为学校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包括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等各个方面的合法权益。
2、教师对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三条:申诉书内容
1、申诉人基本情况;
2、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3、要求受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具体要求;
4、申诉有关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及陈述理由等;
5、写明或交付有关物证、书证或复印件。
第四条:学校应当成立教师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教师申诉。学校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教师申诉事项。
第五条:学校收到申诉后处理程序
1、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处理;
2、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答复申诉人不受理;
3、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重新提交申诉书。
第六条:学校自收到申诉书10内须作出决定,处理决定包括
1、维持原处理结果;
2、变更原处理结果;
3、撤销原处理结果;
第七条、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篇2:学生申诉处理管理规定
学生申诉处理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管理规定,申诉,学生
学生申诉处理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学生申诉处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公平,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我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对学校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给予本人作出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
学生申诉处理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学生申诉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公平,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在校学生,对学校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给予本人作出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作出申诉复查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规定的学生申诉;
(二)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申诉进行复查处理,并作出申诉复查决定;
(四)对学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协助办理因不服申诉复查决定,申诉人向陕西省教育厅提出申诉的有关事项;
(六)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学生申诉时,应当依据事实、相关规定和正当程序提出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学生申诉复查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学生申诉的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可以依照本规定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被取消入学资格处理的;
(二)被退学处理的;
(三)因违法、违规、违纪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
第六条
申诉人对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决定有异议,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陕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章
申诉受理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诉期限的,应在障碍因素消失后,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核查属实的,可视为申诉时限内提出,但作出复查结论的时间,相应以收到书面申诉书之日算起。
提出申诉时,申诉人或代理人应当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陕西航天职工大学学生申诉书》,而且应当按学校统一制定的申诉书及其要求,准确无误的填写,并附学校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申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亲属为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诉。
第八条
对提出的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予以受理、暂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九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以下五种情况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申诉事项不属于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申诉超过申诉时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诉的;
(四)由他人代理的申诉,其代理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第十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以下两种情况的申诉暂不受理:
(一)申诉材料中无学校原处理决定书;
(二)提出的书面申诉不符合规定要求;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暂不予以受理的申诉,待申诉人补正后受理,其原申诉时限不变。
第三章
申诉复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后,根据申诉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一般程序或听证程序进行复查。采取一般程序复查,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立该项申诉复查小组,具体负责该项申诉的复查。
第十三条
申诉复查小组成员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诉复查小组按以下程序对申诉人的申诉进行复查:
(一)提取原处理的原始材料,对原处理予以复查;
(二)听取申诉人的申辩,向申诉人进行书面询问;
(三)听取原处理部门领导、经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四)对申诉人提出的新线索、新情况予以核实或查证;
(五)申诉复查小组综合以上了解的情况,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该项申诉的书面复查报告。
第十五条
在学生申诉复查过程中,原处理部门不得自行向申诉人和相关单位或者其他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委员会议,听取申诉复查小组负责人的书面报告,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进行讨论,并作出复查结论。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学生申诉复查专题会议,应当有2/3以上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到会,其作出的申诉复查结论才有效,否则为无效结论。
第十七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复查结论,作出下列两种决定:
(一)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过罚相当,应该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决定,直接告知申诉人,并抄报相关部门;
(二)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作出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
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依据错误的;
⒊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处理程序的。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撤销或变更对申诉人原处理决定的,应提交学校或学校相关部门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采取以下任何一种均可;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申诉期间对申诉人的处理或处分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对申诉人的原处理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可以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申诉人在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的撤回申请后,申诉终止。
第四章
申诉处理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申诉复查的调查可以采用听证方式进行,听证适用于:
(一)申诉人受到学校取消入学资格和退学处理的申诉;
(二)申诉人受到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申诉。
第二十二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听证会后,应及时召开会议,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五章
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校学生申诉处理的专门机构。该委员会成员由学校有关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成员不少于9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维护学校和学生的正当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陕西航天职工大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篇3: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本文关键词:行政处分,申诉,不服,监察机关,办法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本文简介: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本文内容: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
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
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采取上述(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纪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三十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其他监察决定的申诉也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