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本文关键词:离婚,重要内容,内容提要,理由,制度
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本文简介: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对家庭的安宁及社会的稳定都有很大影响。各国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从历史演变上看,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思想主要有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各国法律所采取的立法体例及具体规定也有所差别。通过对外国法律关于法定离
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本文内容:
内容提要:法定离婚理由是离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对家庭的安宁及社会的稳定都有很大影响。各国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受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从历史演变上看,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思想主要有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各国法律所采取的立法体例及具体规定也有所差别。通过对外国法律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示,并可以此来完善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法定离婚理由
立法思想
历史演变
立法体例
一、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立法思想
法定离婚理由又称法定离婚原因或条件,是法院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是离婚制度中的根本制度和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从其自身的历史发展和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上看是不尽相同的,但依立法思想则可以概括为三种类型: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
过错原则亦称有责主义,是指可以归责于配偶一方的妨碍婚姻存在的原因为离婚法定理由。依照过错原则,只有当配偶一方提出并证明另一方具有足以妨碍婚姻的过错时,才准予离婚,且仅无过错一方具有离婚请求权。具体过错行为主要有虐待、通奸、重婚、恶意遗弃、意图杀害他方、被处徒刑。干扰原则亦称无责主义,是指以不可归责于配偶一方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妨碍婚姻存在的事实为离婚法定理由。依照该原则,只要存在这样的客观事实,另一方即可诉请离婚,而不必指出对方的过错。客观存在的事实主要有重大不治的疾病、精神病、失踪。破裂主义原则亦称破绽主义或自由离婚主义,是指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诉请夫妻已难于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就可判决离婚,干扰原则经常辅助过错原则而发挥作用,因实行过错原则不久立法者即了解到婚姻之崩溃未必仅因有责行为而引起。过错原则是“过时的、虚假的”,“既缺乏弹性,又违背自由原则。”因此自破裂原则为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42条第一款首开先河时起,尤其经本世纪六七十年代资本主义各国对婚姻家庭法进行修改,越来越多的国家单采或并采破裂主义。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法定离婚理由无疑采破裂原则
张学军、裴安琪:《英国法定离婚理由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1卷)1998年出版,第3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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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历史演变
在古代,罗马法中的离婚制度已相当完备。当时出现了三种离婚方式,即强制离婚、协议离婚和片意离婚。早期法律把片意离婚规定为丈夫的特权,后来又为片意离婚规定了各种法定理由。罗马离婚法对后世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离婚立法有着深远广泛的影响。
中世纪,罗马教会法本诸教义和夫妇一体主义,明确规定除配偶死亡之外,婚姻不得离异,采取禁止离婚主义。随着罗马天主教会势力的扩张,到公元10世纪时禁止离婚主义几乎遍及整个欧洲。于此同时,信奉天主教的国家大都对别居制度加以规定,承认其合法性,
15、16世纪,欧洲从封建社会开始向资本主义社会过度,从宗教改革运动中发展起来的新教会及其领导人怀疑婚姻的神圣性和不可解除的原则,反对禁止离婚主义,并且宣称,婚姻是“世俗的事”,因此没有什么不可离异的必然性,应该尊重“人的权利”。此后,路德派和改革派君主以及瑞士的城市政府都开始直接的或通过他们的教会法庭和特别法院,准许人们离婚,其理由是通奸、虐待、欺诈以及其他不端行为。从此,中世纪欧洲的禁止离婚主义逐步为许可离婚主义所取代。
资产阶级家庭法学家基于契约学说,认为婚姻既然是处于双方合意的一种民事契约,那么离婚就是表达个人自由的一种合乎逻辑的行为。1791年法国共和国宪法宣布:“法律只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根据这种理论,国家承认在某种情况下婚姻是可以离异的。此后,几乎所有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都接受了这种民事契约观念作为离婚立法的根据,在法律上允许离婚,但须加以严格控制,并为此规定了离婚的法定理由,只有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才可诉请离婚,这被称为限制离婚主义。
在常见的离婚理由中,既有夫妻一方或双方违反婚姻义务和道德准则的行为,如通奸、遗弃、虐待、重婚、犯罪等有责原因;也有非出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但对夫妻关系有直接影响至无法维持的无责原因,如一方患精神病、生理缺陷、重大不治之症、生死不明达一定年限等。
现代离婚法发生了重大改革。这首先表现在传统离婚观念的重大改变。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离婚被认为是对被告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手段,同时作为对无过错方的一种解救措施。与这种观念相适应,在离婚立法上各国采取过错主义,把一方的过错行为作为对方请求离婚的理由。而当代世界上大多数学者倾向于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他们用一个可怕然而却是合适的比喻来说明离婚与婚姻破裂的关系;“离婚是死亡婚姻的葬礼,而不是婚姻死亡的原因,为防止破裂而否定离婚就好比为害怕死亡而禁止举行葬礼一样。”英国法律委员会曾提出,现代离婚法的目的应该是:“维持而不是破坏婚姻的稳定性,但是,如果婚姻已经不幸破裂并且不可挽回的话,就应该让那个空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被摧毁,不过要作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烦恼和难堪。”换句话说,只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无论有无过错,哪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王洪义主编:《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4年出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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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的社会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在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妇女地位、家庭结构、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等各个方面,传统的离婚法已经大大落后于已经改变了的社会条件,尤其是对离婚理由的严格限制暴露了它的严重缺陷,因此,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先后对离婚立法做了重大修改。许多国家在法律改革中,对离婚问题采取了相当宽容的态度,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被告过错行为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成为为摆脱陷入困境的婚姻而提供的一种补救手段,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离婚立法上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但是,在一些国家,由于宗教仍在发挥其传统的号召力和相当的社会影响,因此,直到20世纪80年代,在安道尔、爱尔兰和菲律宾等国,在法律上仍然禁止离婚主义。但是这并不能改变离婚立法从禁止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转变的历史趋势。
总的来说,离婚法的改革适应了已经改变了的社会条件,反映了当今人们离婚观念上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逐渐改变了离婚意味着家庭破灭的观念,而把离婚看作是为许多不幸的夫妻提供建立新家庭的机会,因为大多数离婚者是准备再婚的。在离婚法改革以前,这些国家有大量事实上已经破裂的夫妻,即便双方同意离婚,但由于找不到一方有过错的理由,离婚问题得不到圆满解决,夫妻长久分居大有人在,成为一个严重得社会问题,不少国家的新离婚法正是在这种条件下产生的。正如一些学者指出,旧离婚法所要维护的某些家庭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假象,它不可能真正解决夫妻双方的冲突,而新离婚法强调的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重要性。
三、几个主要国家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
(一)英国
英国是较早采取干扰原则的国家,也是较早单独采取破裂原则的国家。它对欧洲各国离婚法
改革产生过重大影响,欧洲各国离婚法自本世纪60年代后半期以来是以“1969年英国离婚法修正为契机,而迈向另一新纪元。”而且英国关于如何认定婚姻破裂的标准在单独采取破裂原则的国家中与我国的最为类似,对于我国婚姻立法颇有参考价值。
12世纪中叶到16世纪宗教改革期间,在英格兰规范婚姻关系的法律是由教会法院执行的罗马天主教教会法,教会法禁止离婚。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兴起,英格兰的许多宗教改革家力倡婚姻应视为国家规范的民事合同,虽在法定离婚理由上还有分歧,但均主张婚姻可以解除,然而,这些观点并未成为法律。17世纪初,英格兰新教会声明婚姻仍不可解除。18世纪以后,国会以国家立法形式解除某一具体婚姻关系。法定离婚理由就男方而言是妻子的通奸,就子女而言是妻子的通奸,就女子而言是丈夫的通奸加其他过错行为。抗辩事由是原告方自己也有过错,男女双方有逃避婚姻神圣义务的共谋或串通。《1923年婚姻诉讼法》规定任何一方均可以他方通奸为由诉请离婚,但仅可以此为由诉请离婚。《1937年婚姻诉讼法》扩大了法定离婚理由的范围,规定配偶任何一方可基于他方的虐待、遗弃连续达三年或三年以上、不能治愈的精神病且于起诉时已连续看护、治疗五年而获准离婚。抗辩事由是原告方亦有过错,对被告方的过错有共谋或宽恕,在离婚问题上存在交易。二站后,英国离婚制度长期坚持的离婚过错原则遭到强烈的批评,于是于1951年以Morton为主席的结婚和离婚皇家委员会调查当时的离婚法,该委员会的报告坚决赞成保留过错原则。1969年公布的《修订离婚法》,起主要内容就是废除原规定的各种离婚理由而代之以只有一条理由,即婚姻关系破裂到不能挽救的地步。但这项法律考虑到离婚中妇女往往发生经济困难,一直到1971年才实施。但是,法律责成原告要以一定的实施来证明婚姻确已破裂,而在法律列举的5项事实中有3项正是被告的过错行为。可以看出,英国立法建立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原则上。法律这样规定依然没有完全摆脱过错主义的传统,而是采取了折中的办法。《1973年婚姻诉讼法》沿袭了1969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但规定自离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提起离婚诉讼期限的规定遭到众人批评,于是1984年《婚姻家庭程序法》规定自结婚之日起一年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此障碍为绝对的障碍,即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但并不禁止以在特定期间内发生的事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尽管如此,英国法学界仍对现行的离婚法给予了较多的批评,他们主张应对现行离婚理由的规定予以修改:①婚姻过错的概念和其他暗示争议的因素必须消除;②虽然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唯一离婚理由仍应予以保留,但对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应以明确的、客观的标准加以证实。明确、客观的标准系且仅系1年以上的分居事实。
(二)美国
在殖民地时期,南方各州普遍沿袭英国传统,不存在绝对即无条件离婚,分居也很少见。但是,在新英格兰,法院或立法机关偶尔也批准几起离婚请求。由于移居北美的英国人多数时新教徒,故婚姻被视为民事契约,而非圣礼。婚姻家庭本质上是世俗的而非宗教的。在宾西法尼亚州,1682年的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犯有通奸罪,另一方有权申请离婚。但是,由于英国枢密院不赞成离婚,因此18世纪70年代,在宾西法尼亚、新泽西等州又都废除了“立法离婚”。
独立后,离婚仍然少见。但是各地的法律规定不同。在南方,离婚往往被禁止,而在其他一些州,法律对离婚都采取了限制性规定,只是限制条件各异。如1787年,纽约法律仅同意因通奸而离婚。总之,虽然规定不一,但推行的都是限制性离婚政策,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一方是否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因此,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当时,出现了串通现象,即双方捏造事实以期符合离婚的条件。
1850年以后,各州都着手废除立法离婚,到1867年,在当时的37个州中,亦有3个州废除了立法离婚,到1880年时,立法离婚已完全消失,离婚一般依据离婚法进行。
在1850年到1870年间,许多州实行的是相对自由的离婚法。在康涅狄格州,任何不当行为都可能成为离婚的理由,只要它“永久的伤害了原告的幸福及婚姻关系。”当然,各州的规定并不一致,虽然都允许离婚,但条件不象康涅狄格州那样宽松,离婚理由往往被限制为通奸、遗弃等原因。
1870年以后,形式发生了变化,由于伦理学家不断攻击这种相对宽松的离婚法,康涅狄格州的离婚法和马里兰州的法律改变了原先宽松的规定,对离婚做了严格限制。
虽然离婚法依然严格,但离婚率却不断上升,人们为离婚往往相互勾结。例如在纽约州由于通奸是离婚的唯一理由,因此,捏造的“通奸”现象常常发生。同时,由于各州的离婚法不同,因此,出现了“迁居”离婚的现象。
1970年,美国的加里福尼亚州率先制订了彻底废除以过错责任作为离婚理由的离婚法。这部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离婚法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不可调和的矛盾已引起婚姻的彻底破裂”和“不可治愈的精神病”(第4506条),即可获得离婚。加州立法机关这一改革是为了避免离婚诉讼中的敌对情绪,从而减少原先注重过错责任的离婚所持有的敌意、刻薄和精神损害。
20世纪50年代以后,对统一结婚离婚法的要求显的更加强烈。终于在1971年由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公布了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这部法律是参考性的,作为推荐给各州采纳、修改或另作解释的一个蓝本。该法规定的可以离婚的唯一理由,就是法庭认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无可挽回的地步。到1981年为止,除了伊利诺斯州和北达科他州以外,美国各州几乎都准许配偶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离婚。这种无过错离婚制度至少有四种模式,这些法律模式在各州之间差别很小。有些州如夏威夷州仅采取一种无过错离婚模式,即把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也有一些州同时还采取了其他几种2无过错离婚的模式。但仍有许多州依然保留了传统的过错原则,把它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离婚理由
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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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国
中世纪时期,法国由于受罗马天主教势力的影响,也采取了禁止离婚主义。
随着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度,社会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律也相应调整了关于离婚的规定,逐渐放弃了禁止离婚主义,而采取限制离婚主义,允许基于一定理由的离婚,但对此加以许多限制。
1792年9月20日,法国颁布法律,承认三种离婚方式,即自愿达成协议离婚,一方提出合乎法定理由的离婚和一方提出性格不和的离婚,第三种离婚方式实际上是一种单方的离异,一度造成当时社会轻易离婚的风气。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禁止有夫妻一方提出因性格不和的离婚方式,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妻子通奸;丈夫通奸而且于夫妻居所姘居;对方有重大暴行、虐待何侮辱;对方受名誉刑之宣告。
1816年王朝复辟后,又把天主教重新规定为国教,离婚又被禁止。直到第三共和国时期,著名的1884年4月18日的法律再次恢复了离婚制度,其中很大部分是恢复了1804年原有的离婚立法,但不承认协议离婚制度。
法国现行离婚法是1975年颁布并于1976年1日生效的,新法律在放宽离婚理由的同时,为力图避免使离婚程序“戏剧化”,把双方互相同意和共同生活破裂作为单独的法定离婚理由。前者是指只要双方合意并就离婚后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就可以向法院诉请离婚,无须说明理由。合意离婚作为一种独立离婚方式的出现,是法国离婚立法上的一项重大改革,反映了当今法国人在离婚观念上的变化。由于现实的原因,新法律在放宽离婚理由的同时,仍然保留了因夫妻一方过错而离婚的规定,即任何一方得以归咎于对方的过错事件,只要该事件已构成一再违反婚姻义务和责任,以致使同居生活成为不堪忍受,就可以诉请离婚。
(四)德国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度时期的产物,亲属编中关于离婚的规定也比法国民法典更加明确和具体,但仍保留了不少中世纪家长制的残余,维护着男女在离婚权利方面的不平等地位。该法典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是:配偶一方企图杀害他方;配偶一方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有不名誉或不道德的行为,致他方不能期待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者;重大的虐待。
1970年,联邦德国法律界代表大会上,绝大多数代表同意实行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但是主张以一定时期的别居作为“婚姻破裂”“家庭解体”的推定方法,这样可以防止将“婚姻是破裂的结论仅取决于法官的内心理性。”根据1976年6月14日的改革婚姻法和亲属法的第一次法律修订的自1977年7月1日起生效的联邦德国民法典,即采纳了这种意见。该法规定:婚姻已经破裂的,可以离婚。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夫妻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婚姻为破裂。夫妻双方分居已一年,并且双方申请离婚,或一方申请而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的,无可反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夫妻双方分居已3年的,无可反驳地推定婚姻已经破裂。夫妻双方分居尚不足1年的,只有在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在另一方的人身上发生的事由将造成不可估计的困难时,才可以离婚
王洪义主编:《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4年出版,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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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日本
在“家制度”下,基于家族主义的观念,失败的婚姻被认为是“异己分子”侵入了本家族,是其女不合家风,因此,对“异己分子”逐出家族是当然的事。从这一角度讲,明治家庭法在“家制度”的范围内,确保了离婚的可行性。但既然是被逐出家庭的“异己分子”,自然毫无权利可言,也无财产可分,对于离婚的女子来说,离婚就是一场噩梦,人才两空,且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
这种完全无视妇女的合法权益,带有强烈的封建意识的离婚制度,遭到根本否定是理所当然的。战后家庭法的离婚制度,原则上采用“破裂主义”,但在判例上,不承认有责配偶者的离婚要求;若离婚对象是精神病患者,按规定:必须对其今后的治疗、生活等作出具体安排后,才准予离婚,所以,实质上采取的是消极破裂主义。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破裂主义的原则却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或者说离婚制度出现了极端的不平衡,即家族法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的比例严重失调。在所有离婚的人数中协议离婚占90%,通过调解、裁判离婚的仅占10%,特别上裁判离婚还不到1%。因此,在日本民法界,不少有力人士主张:应该彻底贯彻破裂主义(即采取单意离婚制),简化离婚手续,以符合世界的潮流。其理由是协议离婚实质上是限制了离婚的自由,不符合破裂主义的原则
何勤华、李秀清、方乐华、管建强著:《日本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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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代外国法律中几种主要的离婚法定理由和立法体例
(一)当代外国法律中几种主要的离婚法定理由
与判决离婚的立法原则相适应,近几十年来,各国法定离婚理由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立法机关在授权法院受理和判决离婚案件的同时,对于离婚理由的规定也趋向广泛和宽松。当代外国法律中判决离婚的理由加在一起达几十种之多,其中以下列几种最为常见。必须注意,不同国家,对于这些法定离婚理由在立法解释和司法使用上有时并不完全一致。
1、婚姻关系破裂,家庭共同体解体
离婚法改革后,越来越多的国家以婚姻彻底破裂、家庭实际解体作为离婚的理由。但是如何确认婚姻破裂等具体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法国、古巴、阿尔及利亚等国把婚姻关系破裂规定为离婚的重要理由之一;有的还同时规定引起婚姻破裂的原因,如由于经常的争吵、虐待、严重的侮辱、违背夫妻间的忠诚、无法治愈的精神病、夫妻一方被判重刑,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夫妻关系严重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已失去了它的意义时,夫妻任何一方
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
前联邦德国民法典从原则上确定,婚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复存在,并且无法回复,是离婚的唯一理由。此外,也规定一定期限的别居作为无可反驳的推定家庭共同生活解体的法律依据。有些国家虽然以婚姻破裂到无可挽回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但需以一定期限的分居或一方的过错行为作为破裂的事实证明,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和美国一些州。
前苏联等国家则规定,只要法院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破裂,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家庭对于双方、子女和社会都已失去意义时即可根据任何一方请求判决离婚,而不规定引起婚姻破裂的原因,也无须当事人列举某项事实加以证明。荷兰现行离婚法中,离婚与别居的唯一理由是夫妻关系长期不和。
2、通奸
通奸是外国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理由中最为常见的一种。通奸作为违背夫妻互负的贞操义务,损害了双方感情,动摇乃至破坏婚姻赖以存在的基础,因此,许多国家法律将此规定为离婚的理由。有些国家还明文规定,在以通奸为理由的离婚案件中,仅无过错一方有诉权。
3、虐待
虐待是夫妻一方对他方的身体施加暴力,对其生命即健康造成危害,其中包括在精神上造成损害的行为。美国许多州认为有下列两种行为之一者即可构成虐待行为:夫妻一方对他方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所产生的威胁足以是一个理智正常的人不敢与加害人继续共同生活;夫妻一方对他方的身体实际加以伤害,如殴打等残暴行为。有些州还把虐待行为分为极端性虐待和继发性虐待。
一些国家的法律把残暴行为、严重侮辱行为视为虐待列入离婚的法定理由,如比利时、英国把虐待看成是“不能指望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一种行为,作为证明婚姻破裂的事实之一。日本把虐待看成是“其他难以继续婚姻的重大理由”的一项。
4、遗弃
遗弃是指夫妻一方基于故意抛弃他方的目的,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同居或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多数国家的法律一般要求遗弃至少要持续达一定期限,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遗弃。这个期限的长短各国规定不一,加拿大规定为5年,澳大利亚、印度、葡萄牙等国规定为3年,瑞士、希腊、英国规定为2年,美国有两个州为规定期限,其余各州分别规定为1年、2年、3年不等,个别州长达5年或短至6个月。
5、患精神病
夫妻一方患久治不愈之精神病等重大疾病,他方得请求离婚,但精神病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并且持续了一定时期而无法治愈,以至夫妻以无法共同生活,才能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法国民法典规定为6年而无康复之可能;瑞士民法典规定为3年,经专家鉴定为不治之症时;比利时、日本、墨西哥等国均把精神病已不可治愈,夫妻共同生活无法维持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在以精神病为离婚理由的美国各州中,法院是以精神病“难以治愈”或“长期患病”为依据而判决离婚的。有3个州规定,精神病需持续18个月至7年后,才准予离婚。有些州还规定,精神病要经过一定形式的鉴定和一个时期的监护以后,才能作为离婚的根据。还有一些州则规定,在法定的观察期内,配偶一方应对患病配偶进行一定治疗,否则不准离婚。
6、被判刑
不少国家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被判一定年限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誉之罪被判刑时,即为他方起诉离婚的理由。法国规定是拘役以上刑罚;墨西哥、秘鲁等国规定是被处2年以上的徒刑;加拿大的规定是:夫妻一方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起诉(离婚)前服刑已满3年或累计不少于3年;或者被判处死刑、10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上诉权已经消灭,服刑期不少于2年,他方可作为提出离婚的理由。
过去,美国绝大多数州把夫妻一方被判刑监禁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有些州把离婚当成是对犯罪一方的“附加刑罚”。至1980年,美国还有29个州把犯重罪或不名誉之罪规定为离婚或别居的理由,至于监禁的事实能否成为配偶一方起诉离婚的理由,取决于刑事判决书上所确定的刑期长短(一般规定为2年至5年)而不是犯罪在监狱中的实际服刑期限
7、一定限期的分居
不少国家把夫妻分居作为准予离婚的重要理由。只要双方的分居达到法定期限,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离婚诉讼。有些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还把一定期限的分居作为婚姻破裂到无可挽回的事实证明。各国法律对于分居年限的规定不尽一致。英国1969年离婚改革法对于被告同意判决的
,双方只需连续分居2年,否则分居需持续5年。美国有18个州准许配偶已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的事实为根据而提出离婚,不论这种分居是否经过法院的判决。这些州所规定的分居期限从6个月到3年不等。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事实上分居已达到6年,夫妻一方始得以共同生活长期中断为理由提起离婚诉讼。
8、一方失踪
夫妻一方失踪生死不名明一定期限,他方可提起离婚之诉。墨西哥民法典规定为无正当理由而离开婚姻住所6个月以上,日本民法典规定为生死不明达3年以上,即为对方起诉离婚的法定理由。
(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体例
破裂主义已
成为世界离婚立法的主流趋势。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婚姻关系破裂或不和谐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或法定理由之一。自由离婚主义已成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已成为社会进步和文明的标志,绝大多数国家都抛弃了纯粹的有责离婚主义,但过错的理由仍然作为婚姻破裂的标志,或多或少的保留了下来。
综观世界各国的离婚立法,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主要采用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具体列举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具备法定离婚理由的不得离异。如瑞士;二是概括的规定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列举几种情形作为判断是否具备离婚法定理由的依据,如英国;三是仅概括的规定离婚的法定理由并不列举具体情形。如日本。
由于离婚法定理由的确定,受社会政治、经济、宗教、文化、道德、习俗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多数国家基于兼顾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原则,实行的都是相对自由离婚主义的原则,即以概括性规定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但与此同时,或列举出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法定情形,或附加传统的过错理由,或规定必须达到法定的分居期限,以证明婚姻的无可挽回。即使是在实行完全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里,法律也对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设定了必要的调控手段和程序,为不愿离婚的一方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使其在特定的条件阻止离婚,或者使被迫离婚一方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立法者认为不应让不希望离婚的一方处于无法律保护的状态,而这种保护主要是体现在子女的抚养、住房和财产分割上。因此,到目前为止,绝对的自由离婚主义原则是不存在的。
五、启示
(一)各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与其社会条件联系紧密
在人类婚姻法律发展史上,离婚立法经历了一个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有责离婚主义到无责离婚主义
,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的发展过程。进入现代后,自由离婚主义成为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透过离婚法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社会条件在这一过程中所发挥的重大作用。
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由于受宗教观念的影响,人们视婚姻为神的意志的结果,夫妇一体,因此,大多数国家都明确规定除配偶死亡之外,婚姻不得离异,采取禁止离婚主义。此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变迁,人们对婚姻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人们逐渐怀疑婚姻的神圣性和不可解除性的原则,反对禁止离婚主义,并且基于契约学说,认为婚姻既然是出于双方合意的一种民事契约,那么离婚就是表达个人自由意思的一种合乎逻辑的行为,因此,禁止离婚主义逐渐被许可离婚主义所取代。
在许多采取许可离婚主义的国家,最初基于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法律仅规定丈夫可基于妻子的过错行为或无须任何理由既可提出离婚,而妻子没有提出离婚的权利,或法律对其提出离婚的原因加以较之于丈夫更多的限制。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及发展,男女平等观念得到普遍的接受,各国法律逐渐改变了对丈夫、妻子区别对待的规定,离婚法定理由平等地适用于丈夫和妻子。
虽然大多数国家相继采取了许可离婚主义,但在最初大都采取有责主义。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离婚被认为是对被告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手段,同时作为对无错一方的解救措施,与这种观念相适应,在离婚立法上各国采取过错主义原则,把一方的过错行为作为对方请求离婚的法定理由。而当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为离婚只是为摆脱陷于困境的婚姻而提供的一种补救手段,并无制裁惩罚的作用。因此各国相继采取了破裂原则。
各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还受经济条件、家庭结构、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等的影响,可以说是社会条件的变迁推动了各国关于离婚法定理由规定的历史演变。
(二)对完善我国离婚立法的启示
正如前面所论述的,各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与其社会条件联系密切。在将我国法律中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与外国的相应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与外国在社会条件上存在一些差异,并由此导致离婚法中存在一些不同规定。如:中世纪宗教法采取禁止离婚主义。后来,虽然各国相继采取了许可离婚主义,当却创立了作为禁止离婚主义替代物地分居制度。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凡曾受宗教影响较深的,大都保留了分居制度,并赋予了其他作用,法律对分居制度地规定相当完备。而我国因受封建思想的长期影响,婚姻是被看作是生儿育女、保证家庭不至断绝的一种手段。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受法国、日本民法的影响“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受此限胡长清著《中国婚姻法论》,法律评论社1931年出版,第256页。
。”后又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也有同样内容的规定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1条规定。
。虽然在以上两个时期确立了在过错基础上的夫妻分居权,但在后来的婚姻法中都未明文规定夫妻享有分居权。所以从我国历史上总体来说采取的是许可离婚主义,并无独立地分居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分居作了规定,将一定期限地分居作为判断感情是否破裂地法定情形之一,但与外国的分居制度存在明显差异。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与外国在社会条件上有许多相似之处,所以,我国离婚立法地发展历程也经历由专权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地发展过程。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破裂原则,而且是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唯一法定离婚理由,并且进一步又列举了几种法定情形作为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如: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等。从以上内容来看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所采取的立法体例与英、德等国所采取的立法体例相同,并且所列举的几种法定情形也与外国的相应规定相同或相似。
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外国婚姻立法的经验,相信外国法律中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将对我国的离婚立法产生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学军、裴安琪《英国法定离婚理由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1卷),1998年出版。
2、王洪义主编:《婚姻立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4年出版。
3、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出版。
4、何勤华、李秀清、方乐华、管建强著《日本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出版。
5、胡长清著《中国婚姻法论》,法律评论社1931年出版。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
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外国法律中关于离婚理由规定
的分析与启示
姓
名:邢
霞
班
级:
03
秋
学
号:031030319
指导老师:胡
巍
目
录
内容摘要1
一、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立法思想1
二、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历史演变2
三、几个主要国家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4
四、当代外国法律中几种主要的离婚法定理由和立法体例10
五、启示14
参考文献16
提
纲
一、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立法思想
二、外国法律中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历史演变
三、几个主要国家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
(一)英国
(二)美国
(三)法国
(四)德国
(五)日本
四、当代外国法律中几种主要的离婚法定理由和立法体例
(一)当代外国法律中几种主要的离婚法定现由和立法体例
1、婚姻关系破裂,家庭共同体解体
2、通奸
3、虐待
4、遗弃
5、患精神病
6、被判刑
7、一定限期的分居
8、一方失踪
(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体例
五、启示
(一)各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与其社会条件联系紧密
(二)对完善我国离婚立法的启示
篇2:协商离婚协议书标准格式
协商离婚协议书标准格式 本文关键词:协商,格式,标准,离婚协议书
协商离婚协议书标准格式 本文简介:(一)协议离婚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民政局)进行登记离婚,不须进行诉讼。登记离婚时,要提供以下文件:1、户口本、身份证2、结婚证3、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4.村委会证明(一)协议离婚的概念和条件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合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协商离婚协议书标准格式 本文内容:
(一)
协议离婚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民政局)进行登记离婚,不须进行诉讼。登记离婚时,要提供以下文件:
1、户口本、身份证
2、结婚证
3、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
4.村委会证明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和条件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合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确认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处理的,应当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
但有以下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1)一方当事人请求登记离婚的;(2)双方当事人请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债务清偿未达成协议的;(3)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4)双方当事人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离婚协议的效力,《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就“因履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同样也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和程序
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的协议离婚由民政部门主管。具体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在具体程序中必须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在审查过程中,必须全面了解协议的内容,尤其是注意双方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的生活困难帮助、分割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是否合适。
3.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对于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如果当事人未达成离婚协议、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当事人从领取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5)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且难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9)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0)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提起诉讼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13)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离婚协议书
男方:****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住址:
女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住址:
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育有一女。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
一、***与***自愿离婚。如有违反本协议,愿负法律责任;
二、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三、女儿由男方抚养;
四、女方提出离婚一次性付给男方人民币
元整(大写:
),作为女儿抚养费。今后男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索要任何费用。
五、如有其它补充事项,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
协议人:
日
期:
日
期:
(签字按印)
(签字按印)
收
据
因***(身份证号:
)和***(身份证号:
)办理自愿离婚手续,经双方协商后,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一次性支付完女儿抚养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索要任何费用。
今收到***支付女儿抚养费
元整(大写:
)。
收款人:
签
章:
日
期:
篇3: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模版
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模版 本文关键词:模版,自愿,达成,离婚,协议
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模版 本文简介: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模版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合法吗?我和妻子去年结的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由于性格不合过不到一起。经过我们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请问这样协议合法吗?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签字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才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只是签订离婚协议书
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模版 本文内容:
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模版
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合法吗?我和妻子去年结的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由于性格不合过不到一起。经过我们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请问这样协议合法吗?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签字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才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只是签订离婚协议书不办理离婚手续的话是无效。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会象一般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协议时对所附条件、所附期限表达得那样明确,但不管其表述如何,离婚协议应体现这一精神。所以当引起离婚诉讼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所附期限显然没有成就,故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信法网的主题是让法律服务更便捷,不用为了找律师东奔西跑,直接在网站下单,律师审核和代写完通过邮箱或网上下载就可以轻松使用自己的文书了,此外只要客户定制了我们的代写离婚协议书或者代写服务,就可以享受免费法律咨询。信法网向全国代写法律文书专项业务,方便广大群众,不出家门,花费较小的费用,就能享受到相当于专业律师提供的代书代理辩护等全套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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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离婚登记后,备案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生效的,反悔是非常难的,因此,签订协议时要有心平气和、保持理智,同时,协议内容要有操作性,不要过于简单,条款的约定不能过于宽泛。比如协议约定,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由于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没有在协议当中体现出来,因此双方意见很容易产生分歧,一方认为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另一方却认为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这样在不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只能诉诸法院。
另外,还要防止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方隐匿财产,因此,不能做类似“男女双方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男女双方无其它财产争议”的约定,以避免离婚后丧失起诉分割对方隐匿的其它财产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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