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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日期:2020-05-16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个人账户,城镇职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服务大众,情系民生!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青人社发〔2013〕26号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L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根据《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服务大众,情系民生!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青人社发

〔2013〕26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L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根据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7月8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根据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设立的医疗保险专用账户,用于记录、存储个人账户资金,并按规定定向用于医疗消费。

第三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以及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只能对下列医疗用品提供医疗保险

个人账户刷卡消费服务:

(一)药准字类药品。

(二)中药饮片。

(三)计划生育用品

(包括药品和避孕工具)。

(四)卫消字类用品。

(五)一次性医用材料和医用器械

(包括管械准字、器监准字、医械准字)。

(六)国食健字类保健食品。

第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予以注销,有余额的可按规定继承。

第五条

个人账户记入额按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标准为参保人员逐月记入个人账户资金;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暂停记入,待单位和个人补缴后个人账户本金予以补记。

第七条

参保人员调离青岛市行政区域时,个人账户金随同社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无法转移的,可将个人账户金结存余额转入其本人具有结算功能的银行账户,同时注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重复缴费等原因须办理社会保险费退收的,医疗保险退收期间已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应予以冲减,因终止保险关系等原因无法在个人账户进行冲减的,参保人员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回应冲减金额。

第九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长期驻外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按规定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划入参保人员本人指定的个人银行结算

(借记)账户。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大额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从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在我市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行业统筹单位,每年1月应统一对本单位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进行确认,确认情况须及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调整后,可持由负责调整养老待遇部门确认的养老待遇明细,到参保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计入金额。

第十二条

在职参保人员、离休人员

(含建国前老工人)、退休

(职)人员死亡或转出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市的社保经办机构申报,逾期造成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或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账户金按以下标准计息:当年记入部分,按结息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账户金本息

(当年个人账户日均余额必须大于或等于该账户上年结转的账户余额本息),按结息日银行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息日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

(以下简称社保卡)管理。社保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为职工申办社保卡,新增职工应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并提出办卡申请。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卡,在参保缴费次月,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

《个体及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委托书》,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存社保卡,社保卡发生损坏或消磁的,持卡人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换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受理补换卡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新卡。

第十六条

社保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及时拨打12333民生服务电话进行口头挂失,或到就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正式挂失和补卡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社保卡挂失申请并确认后,应即时封存该卡个人账户。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确认社保卡挂失并封存个人账户前造成的损失,由参保人员本人承担。

第十七条

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要求配备刷卡设备

(即

POS

机)和专职管理人员。

每台社保卡刷卡

POS机应配备两名以上具有收银员上岗资格的操作人员

(以下简称操作员),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操作员须经POS机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开展对定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核验定点单位的登记、备案信息,以及操作员和专职管理人员资格等有关情况。定点单位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操作员和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于上岗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定点单位应无偿向社保卡持卡人提供卡金查询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持卡人合理的刷卡要求,不得以打折、积分、赠送等方式变相销售社保卡刷卡范围以外的商品;严禁为持卡人兑换现金或变相提取现金;严禁以会员卡、积分卡等形式转移、套取个人账户金。

第二十条

持卡人在定点药店和定点门诊一次性刷卡消费药准字类药品超过200元

(含200元)的,刷卡消费药准字以外的其他医疗用品超过50元

(含50元)的,定点单位应认真查验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并登记相关信息。身份证件难以确定为持卡人本人的,定点单位应同时登记持卡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定点单位应建立社保卡刷卡专用登记簿(单页无效),并按顺序使用,保存5年。登记内容应包括:序号、登记日期及时间、持卡人信息和刷卡信息等。其中,持卡人信息须登记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号码等。定点单

位不得编造、篡改、漏登、错登持卡人身份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拆分刷卡消费,规避登记。

第二十二条

定点单位应在销货单据或处方上详细注明药品名称全称

(不能用代号)、单价、数量、金额和日期、时间等内容,其中,中药饮片应有处方或明细。机打和人工填写的销货单据都应有标准的单据流水号,并按时间顺序排序,作废的销货小票应与已正常使用的销货小票一并留存备查。

POS机操作员刷卡消费后,持卡人应在刷卡交易凭证和销货小票上签字确认,操作员应在交易凭证上登记持卡人社保卡流水号,严禁持卡人自行登记社保卡流水号。

第二十三条

定点单位刷卡销货后,应当场将每笔刷卡消费的销货单据或处方存根与刷卡交易凭证存根粘贴在一起(严禁事后粘贴),留存三年备查。三个月以内的刷卡交易凭证必须留在刷卡所在地存放,不得异地保存。超过三个月的刷卡交易凭证,需异地保存的,应于异地保存前书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在定点药店刷卡消费的,每日刷卡次数限定为两次

(含两次)。超出规定次数的,通过定点药店将当日消费做退货处理后可继续刷卡。持卡人要求对刷卡次数不设限定的,可申请社保经办机构调整刷卡限制。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

(如遇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刷卡消费的个人账户消费资金拨付给各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于每日22时以前进行日终结算。日终结算后至次日5时前可继续刷卡消费,但不得办理结算和退货业务。定点单位卡金对账不平的,应于每月月底前持对账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卡金对账。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单位的登记备案信息应进行认真审核,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刷卡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对违反规定或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定点单位,应暂停刷卡业务和卡金拨付,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因违规刷卡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定点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原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使用办法》

(青劳社

〔2002〕248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3年7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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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本文关键词:惠州市,实施细则,试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本文简介: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74号,以下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居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职工医保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居民医保是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保所是指乡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本文内容: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74号,以下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居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

职工医保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

居民医保是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保所是指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

特困群众是指本市户籍人员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

医保费是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

医保基金是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补助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未实现就业的居民。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无单位退休人员。

大学生是指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含港、澳、台、华侨学生);中职技校学生是指在我市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含民办)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大学生和中职技校学生以下统称为大中专学生。

困难企业是指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下称人社)和财政部门认定为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行政村卫生站和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门诊定点机构是指参保人按照长住地就近的原则,选定作为本人或家庭成员门诊首诊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和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费用的自付比例部分是指参保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符合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并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参保证明是指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居民参保证明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参保职工目前使用的社保IC卡。

第三条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的宣传发动、政策咨询,并在每年的10至12月份组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动员所有居民参加居民医保。一个村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选定一个缴费档次,并统一为辖区内居民代办参保缴费手续。

社保所应加强对参保人资料的审核和管理,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归档,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移交给所属县(区)社保经办机构。

各门诊定点机构均应为登记管理的参保人办理门诊就医登记手续,并上传到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同时应按规定为参保人建立健康档案和进行健康指导。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均应按有关规定到经营地或工商登记地的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及缴费登记,并按规定每月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医保费。

符合参加居民医保条件的居民,到户籍登记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大中专学生到学校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职工医保由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医保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大中专学生由学校组织以学校或班级为单位参保。

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或未满18周岁的居民,不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第六条

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相应的规定按时参保缴费。

(一)用人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及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时,由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及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到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和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村民委员会为本辖区内居民办理参保时,应由家庭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由村民委员会代收医保费。村民委员会应汇总《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报送所在乡镇(街道)社保所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同时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大中专学校为大中专学生办理参保(参加B档)时,应由学校或班级统一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同时提供参保大中专学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参加B档)时,应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或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明(只限各类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随家庭一起参加居民医保。

第七条

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居民医保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退休时办理了逐月缴费的参保职工,如需改为一次性趸缴,其退休后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计算为一次性趸缴的缴费年限。

由村民委员会代办参保缴费的,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村民委员会应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收费单位缴纳代收的居民医保费。

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的,居民应凭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打印的缴费凭证,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收费单位缴纳居民医保费。

由学校组织参保的大中专学生的医保费由学校代收代缴。

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应为参保缴费的参保居民,以户为单位出具参保证明。

参加居民医保的,应在每年的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缴纳下一年度的医保费,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资料有变更的,应在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后,缴纳医保费。

在本年度内新增的参保居民,应缴纳当年全年的医保费。

第八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到参保地地税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变更手续: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个工作日内,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相关手续。

(二)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实现就业后,参加职工医保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应在办理职工医保前,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居民医保停保手续,所缴的居民医保费不予退还。

(三)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后应征入伍的,用人单位或家庭成员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凭当地政府征兵办发出的《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停保手续。退伍复员转业军人新的续(参)保时间,从批准退出现役的时间开始计算。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在批准退出现役后3个月内办理续(参)保缴费手续的,其服现役时间视为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的连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后再办理续(参)保的,视为新参保,其服役时间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四)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需改变缴费档次的,应在当年的10至12月份到当地村民委员会、社保所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下一年度缴费资料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按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本年度居民参加医保人数和补助标准,一次性拨入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省级以上财政补助的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直接划入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本年度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人数和补助标准,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个人缴费部分,拨入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参保大中专学生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学校(含分校区)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省财政对我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职技校学生按照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办法给予补助;市、县(区)财政对大中专学生的补助标准按本市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执行。其中,市财政负担市属院校及其在各县(区)举办的中职技校参保学生的市、县级财政应补助的资金,以及县(区)参与举办的市属院校及县(区)所属中职技校参保学生的市级财政应补助的资金;县(区)财政负担本县(区)参与举办的市属院校及本县(区)所属中职技校参保学生的县(区)级财政应补助的资金。大学生日常所需的医疗资金,继续按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集的居民医保费划入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保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市财政部门,做好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请拨、记账及对账工作;严格按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管理办法》,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会计核算;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惠城区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发工作,并进行职工医保基金的会计核算。

每月3日前(逢节假日可顺延),各级地税部门和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将上月征集的医保费全额上缴至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各县(区)财政部门不再设立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并在1个月内,将2010年12月31日止的医保基金决算余额(含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及其存款和利息)全部缴入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医保基金财政专户预拨2个月的周转金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医保基金支出专户,作为支付医疗费用的周转金。

社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实际,预拨一定数量的周转金,周转金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度医保基金支付该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总额的15%。

原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并入职工医保基金管理,不再设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保时按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时间均连续计算。困难企业应到当地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保暂停手续,当企业恢复生产或被转让、兼并后,原企业或承继企业应继续为其职工办理职工医保手续。困难企业进入破产资产清算时,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优先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加居民医保的时间,不计算为参加职工医保的时间。

参保人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可以补缴,补缴后连续计算参保时间。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要求补缴的,不予办理补缴手续。再参保的,视同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时,原所在单位欠缴职工医保费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新单位或个人在补缴所欠的医保费后,其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时间可连续计算。

在本市各县(区)之间流动,或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我市的参保职工和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其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接续计算。

大中专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为一个社保年度(简称学生社保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人因病就医,按本人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参保居民在年度内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在职工医保待遇生效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停保后在次月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当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跨年度住院的结算时间以出院时间为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出院时的自然年度计算。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其新生儿在出生后8个月(含8个月)内参保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至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期间内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新生儿跨年度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须缴纳上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后,居民医保基金方可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在3个月内(含3个月)补缴的,正常享受医保待遇,其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可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本细则实施前怀孕并在2011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生育的参保职工,其产前检查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800元;其间参保职工在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发生的有关产前检查的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支付其本人和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或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由参保人自付。

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终端服务机(POS机)故障无法使用时,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在30天内持定点医疗机构收费凭证和参保职工IC卡到社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银行办理冲卡手续,但只能划出个人账户的现有金额。

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参保职工,其个人账户金额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划入本人的金融账户。

参保人在年度内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余额进行清算,并按规定一次性予以支付。属于依法继承的,由继承人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本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应出示本人参保证明,在核对无误后办理就医手续。按下列方式结算医疗费用。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社保经办机构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在本次医疗终结后,个人只需用个人账户余额或现金支付个人支付部分;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与社保经办机构电脑联网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医疗机构住院(含急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在本次医疗终结后60日内凭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账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无身份证的提供户口簿,转院的需提供转院手续,异地就读的学生需提供学校证明)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乡镇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三)参保人在确诊怀孕后,应携带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需有本次怀孕的登记或审批)等相关证件,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前发生的产前检查、生育等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负,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异地住院终止妊娠或分娩的,应按前款规定登记备案,并在终止妊娠或分娩之日起1年内持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需有本次怀孕的登记或审批)等相关证件以及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等相关资料,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参保职工领取包干经费)。

(四)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病住院,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其本人或家属应在《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对有争议的医疗费用,参保人有权向医院查询有关明细项目。

(五)参保人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参保人应在就诊之日起60日内凭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转诊的还需提供转诊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等资料到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的参保人,在规定时间内只能报销当次的门诊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住院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不含24小时)产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门诊统筹的相关规定执行(在此其间死亡的已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住院的有关规定给予支付)。

参保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医疗费用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异地就读的学生和异地居住或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应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异地居住和工作的需提供当地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严格遵守异地就医的有关规定。

办理异地就医登记的参保人应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领取《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登记表》一式两份,并选择1至2家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所选医疗机构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需注明所选医疗机构的等级)确认后,交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参保人在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及因病情需要由选定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未办理转院自行到非选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门诊医疗待遇按包干给门诊定点机构的费用一次性划入本人的金融账户。即参加职工医保的每人每年156元(每月13元),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每人每年30元、B档的每人每年100元。

异地就读的参保人只需凭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就读学校的其他有效证明(含证件),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门诊医疗待遇划入本人提供的个人金融账户。

参保大中专学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的,不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参保大中专学生在假期和实习、休学期间因急危重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可先在异地住院治疗,并应在住院后的7日内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报告,返校后(当年毕业的应在10月31日前)凭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账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造成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有一项不能自理者,可申请办理家庭病床。家庭病床原则上由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的可由二级、三级医院负责。办理家庭病床期间,参保人不再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一)参保人办理家庭病床由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医师出具家庭病床通知单,经该医疗机构医务科审查同意,并持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家庭病床通知单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批准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登记手续。

(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的办法,其定额标准按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标准的70%计算,每3个月计算一次定额,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参保人选用家庭病床治病时,起付标准按负责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负责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由医保基金支付。

(三)在设立家庭病床诊疗期间,医患双方应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及社保经办机构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第十八条

参保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本人或家庭长住地就近的原则,选择一家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或家庭下一年度的门诊首诊医疗机构,并填写《惠州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参保职工可选择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一家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机构。

参保人可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选择本人或家庭成员的门诊定点机构。

(一)参保人选定门诊定点机构后,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登记。

(二)本人到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登记。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按方便参保人的原则,确定一定数量的行政村卫生站或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其下属门诊定点机构,并报当地人社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纳入该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参保人原则上应在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就医,因病情(不含急诊)需要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机构就医的,门诊定点机构应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医疗费用报销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参保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1个年度内保持不变。

参保大中专学生的门诊统筹,由学校统一选择本校举办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一家一级(二级)的公立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学校参保大中专学生的门诊定点机构。基金支付比例统一按一级医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符合规定的,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参保人申办特定门诊应凭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申请表》和疾病诊断证明及其检查资料和病历等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指定办理特定门诊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人社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关于特定门诊的有关规定,不得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开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参保人申请特定门诊得到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定点机构就诊、购药。

参保人转换医保险种后,特定门诊待遇按新参加的医保险种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批准享受特定门诊待遇的参保职工,除规定的慢性活动性肝炎(不含聚乙二醇干扰素α-2a注射液治疗丙型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帕金森病、糖尿病、冠心病(反复发作的心绞痛或心肌梗塞)、高血压病二期以上(含二期)、脑血管疾病及脑障碍性病变后遗症期和内脏器官置换术及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期)等8项病种,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机构就医、购药外,其他病种均只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疗。参保职工如患2项以上(含2项)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其中有1项规定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均不可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医药费用。参保人患2项以上(含2项)特定门诊病种疾病的,其年度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以其中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最高的一种确定,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定额1000元;特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职工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享受特定门诊待遇的参保居民,只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中患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恶性肿瘤(非放、化疗治疗)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并反复肺感染、精神分裂症(经专科医院系统治疗1年以上)、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肺结核活动期间、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活动性肝炎(不含聚乙二醇干扰素α-2a注射液治疗丙型肝炎)、帕金森病、糖尿病、冠心病(反复发作的心绞痛或心肌梗塞)、高血压病二期以上(含二期)和脑血管疾病及脑障碍性病变后遗症期等15项病种疾病的,其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患地中海贫血、恶性肿瘤(放疗、化疗)、血友病、慢性丙型肝炎(限聚乙二醇干扰素α-2a注射液治疗)、内脏器官置换术及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期)和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的透析治疗)等6项病种疾病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参保居民年度内特定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用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额累计,总额超过当年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住院医疗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享受特定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因患肺结核活动期间和慢性丙型肝炎(限聚乙二醇干扰素α-2a注射液治疗)等2项病种疾病的,特定门诊待遇有效期为6个月,临床表现符合继续治疗条件的,经具有副主任职称以上专科医师确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特定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其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限额,原则上应按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的月平均数逐月使用,累计不能超过2个月,不可跨年度使用。与特定门诊病种疾病诊疗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居民办理特定门诊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医保基金支付经批准享受特定门诊待遇的参保人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本细则规定的年度限额标准,超过年度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付。门诊特定病种目录及医保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年度限额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意外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应予以支付:

(一)己方责任(不含《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及由此造成的伤害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

(二)三个月后经公安部门处理无法认定责任人或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上一年度医保补助的参保人原则上应在第二年的6月30日前,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提交《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助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医保补助的截止时间为第二年的12月31日,逾期不予受理。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申请人当年住院自付比例部分费用情况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医保补助金划入申请人金融账户。

自2010年度起,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保补助范围:

(一)未经批准转院自行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异地就读的学生除外);

(二)办理异地就医后到非选定医疗机构就医的。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区)初步核定的定点机构须报市人社部门审批,经批准确认的定点机构,由市人社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考评和年度审查工作由市人社部门统一组织,各县(区)按属地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惠城区和仲恺高新区辖区内定点机构的资格确认和考评由市人社部门负责。

学校举办的医疗机构符合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准入条件的,经市人社部门批准后,可纳入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并由各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按市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与定点机构签订。

第二十九条

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成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配备专人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指定专人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有单位领导分管。

第三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从本单位各种经费中为未成年人报销医疗费。

参保人终结医保关系时,除参保职工的个人账户余额可提取现金外,其余均不予退还。

参保人因病造成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参保后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参保证明,办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称社保卡)。在未办理统一的社保卡前,参保居民就医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出示参保证明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参保职工仍凭原有的社保IC卡就医、购药。统一办理了社保卡后,参保人凭社保卡就医、购药。

第三十二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办法》、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制定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办理流程和指南。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惠府〔2009〕103号)和《关于将在惠州市就读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通知》(惠府办〔2009〕75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此前发布的有关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有效期5年。

附件: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目录及医保基金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年度限额标准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目录

及医保基金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年度限额标准

序号

病种名称

居民医保

职工

医保

A档

B档

1

肝硬化(失代偿期)

1000元

2000元

4000元

2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3

恶性肿瘤(非放、化疗治疗)

4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并反复肺感染

5

精神分裂症(经专科医院系统治疗一年以上)

6

再生障碍性贫血

7

系统性红斑狼疮

8

肺结核活动期间

9

类风湿性关节炎

10

慢性活动性肝炎(不含聚乙二醇干扰素α-2a注射液治疗丙型肝炎)

11

帕金森病

12

糖尿病

13

冠心病(反复发作的心绞痛或心肌梗塞)

14

高血压病二期以上(含二期)

15

脑血管疾病及脑障碍性病变后遗症期

16

地中海贫血

20000元

17

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30000元

18

血友病

30000元

19

慢性丙型肝炎(限聚乙二醇干扰素α-2a注射液治疗)

30000元

20

内脏器官置换术及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期)

50000元

21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的透析治疗)

50000元

篇3: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北京市,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委托,存档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的,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以下统称存档人员),但不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存档人员。

第三条

存档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可以为存档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费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发放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其它事项。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五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关于大龄下岗职工保护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7号)认定为大龄下岗职工的存档人员,在2004年底前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存档人员中按照《关于鼓励失业人员在社区实现弹性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8号)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述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占缴费基数6.5%的部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占缴费基数0.5%的部分纳人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存档人员不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余的存储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条

存档人员可以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或者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存档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以下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存档人员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已参加大病统筹的存档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之日正在住院治疗的,在规定的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规定标准报销。

第十条

存档人员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180天后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医疗费用自缴费之月起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本办法实施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失业人员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60天内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十一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除费。逾期90天未缴费的,视为缴费间断。间断后再次缴费,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大病统筹并已预缴大病统筹费的存档人员,本办法实施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报销,已预缴的大病统筹费不退还并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可到存放档案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9号)规定认定。其中:

(一)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存档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存档人员,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以存档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存档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规定》每月缴纳3元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享受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相同的医疗待遇,建立个人帐户,将大额医疗互助门诊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存档人员缴费年限不足上款规定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7%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存档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应当转往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参加大病统筹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大病统筹缴费间断的,可以按照《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补缴,足额补缴后,间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按照该办法规定报销,补缴年限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中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符合下列情况的,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一)2001年4月1日前退休、退职的;

(二)2001年3月31日后退休、退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

第十八条

失业后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木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存档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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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的医保:有单位的,单位交10%,个人交2%+3块,个人的2%和单位的0.5%进入医保存折自己交的那种,交费比例是7%,没有医保存折的,只能享受住院报销

如果自己交的那种,把交费比例提高到12%,然后给你返2.5%进入存折里,你愿意吗

我06年1月到09年6月都在海淀人才自己交的医保和社保,今年7月份档案调往Fesco,但是最近我查询我北京银行的医保存折时发现仍然是06年1月份前的数额。我想问的是我每个月自己交的医保的钱都存在什么地方?如何查询?

您好:

您在海淀人才个人缴纳医保是没有个人账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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