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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日期:2020-05-28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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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本文简介:临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临政函【2011】8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第283号)和《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杭政[2007]9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临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临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临政函【2011】80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第283号)和《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杭政[2007]9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临安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物价)、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工商、劳动保障、纪检(监察)、审计、统计、公安、住房公积金中心等职能部门以及镇、街道和金融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房改办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审核,加大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力度,逐步扩大覆盖面,实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衔接。

第七条

市政府定期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市房改办会同发改、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其中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普通商品房。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对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购买人,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市房改办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任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应以集中供地、集中开发、集中配套建设模式为主。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区网

论坛),中套型住房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章

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除物业维修基金等规定代收代交的费用外,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价款,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计算;超过保障面积的,超过部分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房改办参照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所得收益由市政府作为住房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家庭成员3人及以下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二十条

市房改办根据年度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计划,及时对符合销售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组织申购。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三年以上(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已婚[含离异(或丧偶)带子女]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

(三)申请家庭房产总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

(四)申请家庭成员无商业用房,未以批建人身份参加过批地建房;

(五)申请家庭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审核时市统计局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与申请人同一户籍内的直系亲属可作为申请家庭成员。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离异(或丧偶)带子女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一户家庭只能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成员现有或三年内曾有过的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离婚析产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均纳入该家庭房产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申请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提供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材料(原件);

(三)申请家庭成员房产情况证明(原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家庭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并公示,镇、街道初审,民政、建设、国土资源、房改等部门复审并公示的多级审核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购:

(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情况,市房改办在市内主要媒体和临安房改网上发布申请公告,公告内容应包含房源地址、数量、准入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受理部门、销售价格等。

(二)申请家庭根据公告,到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领取、填写《临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社区(居委会)公示无异议后交镇、街道初审,镇、街道审核后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交市房改办。

(三)市房改办会同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复审。其中,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的批地建房等情况;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的登记房产情况;房改部门负责审核申请家庭的房改情况,并分别出具相关证明。

(四)市房改办将经相关部门复审后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市内主要媒体和临安房改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后有异议的,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查核实。

对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退还申请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五)市房改办根据当期推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数和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组织公开摇号,确定申购家庭名单及选房顺序。

(六)市房改办将申购家庭名单及选房顺序号在市内主要媒体和临安房改网上进行公告。购房人凭身份证到市房改办领取《临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七)购房人按《准购证》所注明的选房顺序号,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的申购家庭若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准购证》或领取《准购证》未按规定办理购房手续的,视作自动放弃申购资格,核发的《准购证》作废。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及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购买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的,购买人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

购买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核准后,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填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含)后购得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上市交易时,保障面积部分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评估确认价)与当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购得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交易年限内不得出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加强对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

(三)在未领取住房预售证前,收取房款以及任何预定性质费用的;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及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六)未满规定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擅自转让的。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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