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许可 本文关键词:互联网,上海市,信息服务,药品,许可
上海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许可 本文简介:上海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许可、变更申请须知一、办事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审批二、办事依据: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92号令);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第9号令);3、《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食药监市〔2004〕340号”
上海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许可 本文内容:
上海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许可、变更申请须知
一、办事项目: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审批
二、办事依据: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92号令);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第9号令);
3、《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食药监市〔2004〕340号”);
4、《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三、申请范围:
申请在本市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服务活动。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四、申请者资格/条件:
1、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⑵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⑶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2、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五、办理程序:
1、开办申请
⑴拟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须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www.sda.gov.cn),点击“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在线申请”,填写完全后,打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以下材料:
a、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b、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c、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d、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e、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f、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g、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h、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⑶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⑷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并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⑸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2、变更申请
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网上填写并打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a、《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b、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c、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办理机构: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流通处。
七、受理地点: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受理中心
地址:上海市河南南路288号
电话:021-63356007
受理时间:
周一、周三、周五上午9:00-11:30
周一、周三下午13:30-17:00
八、本项目审批不收费
篇2:上海市引进人才户口申报材料清单
上海市引进人才户口申报材料清单 本文关键词:上海市,户口,清单,申报材料,引进人才
上海市引进人才户口申报材料清单 本文简介:引进人才户口申报材料清单单位准备材料:1、介绍信,人事专员身份证复印件2、集体户口证明复印件3、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合同5、请示6、落户证明7、政治业务素质证明8、人保局备案表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准备材料:1、上海市人才引进申请表(由申请人提交给人事专员作为依据进行网上申报,请详细如实填写)2
上海市引进人才户口申报材料清单 本文内容:
引进人才户口申报材料清单
单位准备材料:
1、介绍信,人事专员身份证复印件
2、集体户口证明复印件
3、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合同
5、请示
6、落户证明
7、政治业务素质证明
8、人保局备案表原件及复印件
个人准备材料:
1、
上海市人才引进申请表(由申请人提交给人事专员作为依据进行网上申报,请详细如实填写)
2、
调出单位同意调出证明和政治表现(档案已在沪的请提供档案保管证明)
3、
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均需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
4、
专技证书,专技评审材料(均需原件及复印件)
5、
教师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6、
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
7、
申请人户口本或户籍证明(均需在有效期间内)(均需原件及复印件)
8、
近期三年的最新的社保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9、
婚姻证明
(1),未婚的需到原户口所在地计生委开具未婚未育证明原件
(2),首次婚姻的提供申请人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3),离异未再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未婚未育证明。(均需原件及复印件)
(4),离异再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结婚证,再婚配偶的原婚姻状况证明及子女归属情况证明,若再婚配偶属首次婚姻,则需提供首次婚姻状况证明和未生育证明。(均需原件及复印件)
10、
有子女的:子女身份证、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和子女户口本(子女已重新落户的,请提供最新的子女户口本或户籍证明)(均需原件及复印件),16周岁以上子女随迁的,除上述材料外,需提供学籍证明(已读大学或职校的不在随迁范围)
11、
配偶随调(按照以上“单位准备材料”和“个人准备材料”清单备齐)
12、
配偶随迁,提供配偶随迁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和失业证(退休证)(均需原件及复印件)
13、
配偶不随调,提供配偶暂不随调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和双方签字的书面承诺书(承诺书内容简明写因工作关系或其他原因不随调)(均需原件及复印件)
14、
配偶户口已在沪,提供配偶暂已在沪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和工作关系证明。(均需原件及复印件)
注:
1、职称评审材料包括最高职称证书,职称评审材料(职称评审材料在个人档案中,需复印出来,盖“档案专用章”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
2、政治表现里需反映无个人犯罪记录证明,无参加法轮功记录证明。
3、地方省委党校的毕业证书,以及非服兵役类的军校证书军不能用来申请户口。
4、未施行社会保险政策的省份的社保证明上需写清楚个人基本信息及在原单位人事关系存续具体期限,同时加盖原单位人事处及当地社保机构的红章
5、完税证明需为税务机构出具的正式证明
6、完税证明与社保证明的时间均需与调出单位同意调出证明上的时间一致。如有特殊情况,需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相关部门公章。
7、配偶随调,需原单位开具同意调出证明和政治表现,若原单位无档案保管权限,则需到原户籍所在地人才市场开具。同时档案需调到上海市新工作单位,若新单位无档案保管权限,则需调到新单位所属人才市场。
8、其他特殊情况均需出具相关证明,具体与申报单位的人事部门联系咨询。
9、申请人也可上(21世纪人才网)http://www.21cnhr.gov.cn/了解相关规定及流程。
篇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关键词: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简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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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二十条
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七)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第二十六条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七条
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二)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三)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四)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五)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医疗保健机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三)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九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当体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销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费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二)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所享受的奖励;
(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四)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四十四条
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在本条例施行前结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奖励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