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焦炭交收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关键词:渤海,商品交易所,焦炭,天津,征求意见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焦炭交收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简介: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焦炭交收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保证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焦炭(商品代码:BCK)现货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焦炭交收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内容: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焦炭交收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保证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焦炭(商品代码:BCK)现货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炭交收业务按本办法进行,交易所、交易商、指定焦炭交收仓库及指定焦炭交收厂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指定焦炭交收仓库(以下简称指定仓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焦炭电子交易合同提供实物交收及仓储服务的仓储企业。
第四条
指定焦炭交收厂库(以下简称指定厂库)是指经交易所批准并指定为焦炭现货交易履行实物交收的焦炭生产企业。
第五条《仓库存货凭证》是指交易商按交易所电子交易合同(示范)规定将商品交付指定仓库保管后,由指定仓库开具的记载该批商品数量、质量等相关内容的权属凭证。经交易所登记确认的《仓库存货凭证》所对应的焦炭才能用于实物交收。
第六条《厂库存货凭证》是指经交易所审核批准,由焦炭生产企业签发的记载该焦炭生产企业生产的符合交易所电子交易合同(示范)规定的的一定数量的焦炭有效凭证。
第七条
经交易所登记确认的《仓库存货凭证》对应货物只能凭交易所出具的《仓库提货单》到仓库提取;《厂库存货凭证》对应货物只能凭交易所出具的《厂库提货单》到仓库提取。
第八条
申报焦炭交收的交易商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焦炭经营资质及与焦炭相关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企业法人。
卖方交易商将其持有的《仓库存货凭证》、《厂库存货凭证》或其它货权凭证交由交易所登记确认后方能提出交收申报。
第二章
焦炭的交收流程
第九条
焦炭的现货交收流程
卖方交易商在交收申报前将持有的《仓库存货凭证》(交易商联)、《厂库存货凭证》(厂库联)或交易所认可的其它货权凭证原件交由交易所登记确认,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开通其卖出交收申报权限。
持有交易所认可的其它货权凭证的卖方交易商须根据交易所的要求提供各类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包含仓储合同、入库磅码单及货物所在仓库开具的货权凭证证明函等。经交易所登记确认的货权凭证有效期为一个月。
焦炭的实物交收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将交收配对成功之日定义为D1交收日,交收配对成功之后的连续十五个工作日分别记为D1、D2、D3、…、D15交收日。
(一)交收申报
1.在D1交收日9:00~11:30,13:30~16:15,持有焦炭电子交易合同的买方交易商和卖方交易商(以下简称买方和卖方)以交易所规定的形式提出交收申报。提出交收申报时买卖双方交易账户应有足额可用资金,且卖方的交收申报数量不得超过其在交易所登记的货权凭证标注的货物数量。如卖方违反规定,交易所将取消其交收申报权限,直至交易商承诺不再违规并得到交易所批准。
(1)卖方提出卖出交收申报时,应按照交易所规定提交拟交收商品的信息,包括商品的等级、交收地点以及对应的数量,每一次申报等级和交收地点所对应的数量必须是交易所规定的最小交收申报数量的整数倍。
(2)买方提出买入交收申报时,应按照交易所规定提交交收需求的信息,包括等级、交收地点以及对应的数量,每一次申报等级和交收地点所对应的数量必须是交易所规定的最小交收申报数量的整数倍;若买方提交交收需求信息时选择“任意”项,则该项信息视为在电子交易合同规定范围内接受卖方的任意商品。
2.
在D1交收日16:00前,交易所即时将卖方提交的拟交收商品信息以及买方提交的交收需求信息在交易系统中予以显示,一旦配对成功将撤除显示。
3.若交收申报在16:15前没有配对成功,交易商可以在16:15前撤销交收申报,未撤销的交收申报将继续参与16:15以后的交收配对。
4.当日未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在D1交收日16:30以后自动撤销。
(二)交收配对
1.D1交收日16:00前的交收配对
(1)交易商可以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自主选择并响应已显示的交收申报。如有多个交易商对同一交收申报进行响应,按照“时间优先”原则进行配对,一旦响应即构成交收配对,买卖双方均不得撤销,同时交易所系统将自动通知双方配对结果。
(2)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根据买方和卖方的交收申报,按“买方和卖方交收信息一致”、“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自动配对。一旦配对成功,买卖双方均不得撤销,同时交易所系统将自动通知双方配对结果。
2.D1交收日16:00-16:15的交收配对
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不显示交收申报信息,系统根据买方和卖方的交收申报,按“买方和卖方交收信息一致”、“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自动配对。一旦配对成功,买卖双方均不得撤销,同时交易所系统将自动通知双方配对结果。
3.D1交收日16:15-16:30的交收配对
(1)D1交收日16:15后,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根据买方和卖方的交收申报,按“时间优先”和“实现当日交收最大化”的原则进行自动配对,未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将在系统中显示。
(2)D1交收日16:15-16:30,中间仓交易商对当日交收申报结果进行中间仓申报。
(3)对于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交易所将参考买方在交收申报系统中提交的信息配对结果,最终交收以交易所配对结果为准。
4.对于配对成功的交收申报,交易所将买方和卖方相应的电子交易合同按照配对成功当天的结算价进行转让,并将实物交收通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该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对于未获得交收配对的交收申报,在D1交收日16:30后自动撤销,该交易商将按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获得延期交收补偿金。
5.交收申报配对成功的买方和卖方,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交收货物价值(按当日结算价计算)的20%作为交收保证金,同时交易所清退其相应电子交易合同订货保证金。
(三)提货前准备
1.
持有《仓库存货凭证》的卖方必须在D2交收日11:30前向交易所提交《仓库存货凭证配对申请书》(参见附件一),同时与指定仓库结清截至D10交收日的所有仓储费用;持有《厂库存货凭证》的卖方必须在D2交收日11:30前向交易所提交《厂库存货配对申请书》(参见附件二);持有交易所认可的其它货权凭证的卖方须在D2交收日11:30前向交易所提交《其它货权凭证配对申请书》(参见附件三),同时与相应仓库结清截至D10交收日的所有仓储费用(根据双方的仓储合同)。
2.
买方提交交收意向
买方在D2交收日11:30前通过传真或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方式向交易所提交所需商品的意向书,内容包括商品名称、重量、存放地名称等。但最终交收以交易所配对结果为准。
3.
买方交款。在D2交收日16:00前,买方应在自己的交易账户中备足应交收货物剩余的货款。
4.交易所根据已掌握的资源,按照“就近配对、统筹安排”的原则,向买方分配卖方提交的有效货权凭证对应的货物。如卖方提交《仓库存货凭证》或《厂库存货凭证》,由交易所向买方开具《仓库提货单》或《厂库提货单》。提货单由交易所传真至买方和对应的仓库或厂库。相应的存货凭证由交易所核销并留底。
如卖方提交交易所认可的其它货权凭证,卖方在14:00
前向交易所提交卖方与仓库所签署的仓储合同中规定的提货凭证原件,且此提货凭证须加盖卖方及仓库鲜章;买方在16:00后到交易所领取此提货凭证原件。卖方同时向交易所提交《焦炭交收承诺函》(附件四),承诺为买方办理货权转移、物流委托单、提货、货物检验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卖双方签署《物流协议书》(附件五)须报备交易所。
(四)买方提货
1.交收商品在指定仓库的,买方到对应的仓库提货或办理转存手续。
(1)
买方需在《仓库提货单》上加盖己方公司公章,公章以买方在仓库的预留印鉴为准,并携带买方提货委托函到对应的指定仓库提货。仓库经审核无误后,为买方办理提货事宜。
(2)
持有《仓库提货单》的交易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完货的待与仓库协商后,可选择重新办理仓储发货协议或转存货物。也可按交收办法规定重新申请《仓库存货凭证》,再次用于交收。货物转存手续由买方根据仓库的规定办理。
(3)
仓库发货时,应在《仓库提货单》上加盖货讫专用章,与仓库留底配对,并妥善保管备查。
2.交收商品在指定厂库的,买方到对应的指定厂库提货或重新办理发货协议。买方可以选择到指定厂库提取货物,也可以选择到交易所公布的指定厂库对应的提货点提取货物。
(1)
买方需在《厂库提货单》上加盖己方公司公章,公章以买方在指定厂库的预留印鉴为准,并携带买方提货委托函到对应的指定厂库提货。指定厂库经审核无误后,为买方办理提货事宜。
(2)
持有《厂库提货单》的交易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完货的待与厂库协商后,可选择重新办理发货协议。
(3)
厂库发货时,应在《厂库提货单》上加盖货讫专用章,与厂库留底配对,并妥善保管备查。
3.
交收商品在除指定仓库及指定厂库外的其它仓库的,卖方根据《物流协议书》协助买方在到对应仓库提货或办理转存手续。
(1)
买方需在其它仓库提货凭证原件上加盖己方公司公章,公章以买方在对应仓库的预留印鉴为准,并携带买方提货委托函到对应仓库提货。经对应仓库审核无误后,为买方办理提货事宜。
(2)
持有其它仓库提货凭证原件的交易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完货的待与对应仓库协商后,可选择重新办理仓储发货协议或转存货物。货物转存手续由买方根据仓库的规定办理。
(3)
除指定仓库及指定厂库外的其他仓库发货时,应在对应仓库提货凭证原件上加盖货讫专用章,与对应仓库留底配对,并妥善保管备查。
(4)如买方在D10交收日前(含D10)未到指定仓库办理出库手续,交易所将根据卖方入库时提交的货物检验结果、《仓库提货单》对应的货物数量及交收配对成功日的交收结算价把买方货款划转到卖方账户上。
(5)
如买方在D10交收日未办理完交收货物的出库手续,买方向卖方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金额=2元/吨?天×(出库结束日-D10交收日)
第十条
卖方收货款
(一)指定仓库及持其它货权凭证的交收方式
买方应在交收日内(即D10交收日14:00前)办理完交收货物的出库手续。若买卖双方对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无异议,或者争议得到解决,交易所确认卖方已经结清截至D10交收日的所有仓储费用后,在买卖双方确认重量、质量检验结果的次工作日将买方货款划转到卖方帐户上。
(二)厂库交收方式
若买卖双方对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无异议,或者争议得到解决且发货完毕(以买方确认的出库磅单为准)后,交易所在买卖双方确认重量、质量检验结果的次日将买方货款划转到卖方帐户上。
第十一条
增值税发票
卖方在收到货款的10个工作日内(含第10个工作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买方,买方确认卖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误后,或买方未在卖方收到货款的10个工作日内(含第10个工作日)对卖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交易所将清退卖方的交收保证金。
第十二条
溢短及磅差规定
(一)焦炭的出库数量以货物实际出库数量的磅单和水分实测结果折算后的重量为准,同一交易商单次交收的实物溢短不超过±5%。
(二)焦炭出库时发生的数量溢短在±5%之内,由买方按照交收申请匹配成功时该交易日结算价和卖方进行结算。
第三章
指定仓库交收焦炭的入库和出库
第十三条
指定仓库交收焦炭的入库流程:
(一)入库申请
1.交易商向指定仓库发货前,应当按指定仓库要求向其提出《焦炭入库申请单》(参见附件六)。申请包括品种、等级、拟入数量、发货单位、入库起始时间及入库运输方式等相关内容,并加盖入库申请单位公章。
2.指定仓库在库容允许情况下,考虑交易商意愿,在一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入库,并指定入库时间。
3.入库前交易商应与指定仓库协议签订储存合同。
(二)货物入库
1.交易商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向《入库申请单》中指定的仓库发货。
2.货物运抵指定仓库后,指定仓库应当会同货主共同取样,自主选择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入库货物以指定仓库或双方约定的地磅或轨道衡计重。
3.货物到库验收时,货主应当到仓库监收;货主不到库监收的,视为货主同意仓库验收结果。
4.货主按照指定仓库要求办理货物入库后,仓库向货主开具交易所规定格式的《仓库存货凭证》,并加盖在交易所处预留的印鉴。《仓库存货凭证》一式三联,交易所、仓库和货主各执一联。
5.未经交易所登记确认的《仓库存货凭证》的注销由货主在仓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指定仓库(含其它货权凭证)出库货物的质量检验
(一)出库货物必须经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将作为判断卖方交收货物质量是否违约以及买卖双方结算质量差价的依据。
(二)检验规定
1.
买卖双方在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范围内共同确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如果买卖双方在确定质量检验机构上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交易所协助确定一家指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采样及质量检验。
2.焦炭抽样应当在出库焦炭流中采样,最小抽样数量为3000吨,不足3000吨的按照3000吨计算费用。样品分为A、B两份进行封存,A样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B份作为复检样本保留。抽样时,买卖双方应该到场监督。
3.
检验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在收到质检报告当日将检验结果告知交易所。
第十五条
指定仓库(含其它货权凭证)出库货物的重量检验
1.货物的交收重量以仓库的地磅或轨道衡计量为准。
2.出库的焦炭水分也是由指定检验机构检验,并以该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计重依据。
3.买卖双方在货物过磅后在相应的磅码单上盖章确认后由指定仓库或卖方传真至交易所。
第十六条
买方可以自行到仓库提货、委托第三方提货或委托仓库代为发运。但买方委托仓库代为发运时,买方应当到仓库监发;买方不到仓库监发的,视为认可仓库发货无误。
第十七条
仓库发货时,应在《仓库提货单》(含其它提货凭证原件)上加盖货讫专用章,与仓库留底配对,妥善保管备查。
第四章
《厂库存货凭证》的生成与注销
第十八条《厂库存货凭证》的申请
焦炭生产企业申请《厂库存货凭证》前,须向交易所提交《厂库存货凭证申请书》(附件七),申请内容包括厂库编号、品种、等级、申请数量等,同时注明开具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法人代表章和厂库经办人签章。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审核
交易所在核定库容允许下,综合考虑指定厂库的日发货量水平,在两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厂库存货凭证》申请。
厂库核定库容是指焦炭生产企业可以签发的(含已签发且尚未注销)的《厂库存货凭证》对应商品的最大数量。日发货量是指指定厂库在24时之内安排焦炭提货的最低数量。
厂库核定库容和厂库日发货量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所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签发
交易所审核批准后,焦炭生产企业签发《厂库存货凭证》。《厂库存货凭证》一式两联,交易所和焦炭生产企业各执一联。
第二十一条
《厂库存货凭证》的有效期为《厂库存货凭证》生成之日起二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厂库存货凭证》不得用于交收。
第二十二条
焦炭生产企业向其它交易商转让其签发的《厂库存货凭证》时,应当同时以银行履约保函或者现金形式向交易所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厂库存货凭证》注销是指持有《厂库存货凭证》的焦炭生产企业向交易所申请将其取消,或者交收匹配成功后交易所将其转换为对应的《厂库提货单》,由交易所办理《厂库存货凭证》退出流通的过程。
第五章
指定厂库交收焦炭的出库
第二十四条
指定厂库交收焦炭的出库是指交收匹配成功后持有《厂库提货单》的买方到对应厂库提取货物的过程。
指定厂库和买方应妥善保管货物发货和提货的单据,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买方可以自行到指定厂库提货、委托第三方提货或委托厂库代为发运。但买方委托厂库代为发运时,买方应当到指定厂库监发;买方不到指定厂库监发的,视为认可指定厂库发货无误。
第二十六条
焦炭生产企业的发货责任是负责安排买方在指定厂库提货。买方在指定厂库提取货物后,可以自行安排货物的运输,也可以向焦炭生产企业申请协助其将货物运送到焦炭生产企业公布的送货地点。焦炭企业协助送货的费用标准由交易所通过官方网站进行公示,相应的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可以在焦炭生产企业公布的提货点提货。提货点的常备库存、地域差价等信息由交易所通过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指定厂库焦炭实物交收重量以指定厂库检重为准,指定厂库检重以地磅或轨道衡计量为准。货物出库时,买方应到指定厂库监发。买方不到指定厂库监发的,则认定买方对指定厂库所发的货物重量没有异议。
第二十八条
焦炭生产企业应保证交收货物的质量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交收标准。焦炭出指定厂库时,焦炭生产企业和买方可以共同协商、按照约定采样;若买卖双方协商不成,由双方共同认可的当地质检机构按每批次不低于2000吨进行采样。样品分为A、B两份进行封存,A样送焦炭生产企业和买方共同认可的当地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焦炭生产企业承担,B份作为复检样本保留。如果买方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检验结果作为结算质量差价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买方应在D10交收日前(含D10交收日)到厂库提货或与指定厂库协商重新办理发货协议。在D10交收日前(含D10交收日)到指定厂库提货或与指定厂库协商重新办理发货协议的,指定厂库应按交收标准承担有关的货物质量、发货时间和日发货量的责任,直至发完全部货物。
第三十条
如果有多个买方同时提货,且提货总量超出指定厂库的日发货量时,指定厂库应根据各个买方的提货数量按指定厂库计划安排发货。
由多个买方同时提货而造成买方提货时间的延迟,厂库不承担经济责任。但指定厂库应及时报交易所书面备案,阐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指定厂库应将每天向各买方发出的提货数量上报交易所,以备核查。
第三十二条
指定厂库以不高于日发货量向买方发货时,买方因运输能力等原因无法按时提货,且未与指定厂库协商重新办理发货协议的,买方按应提而未提的货物数量向指定厂库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金额=2元/吨?天×应提而未提的货物数量×该批货物的滞留天数
第三十三条
买方在D10交收日后(不含D10交收日)到指定厂库提货,且未与指定厂库协商重新办理发货协议的,买方向指定厂库支付滞纳金,同时指定厂库将不再按交收标准承担有关的发货时间和日发货量的责任。
滞纳金金额=2元/吨?天×全部的商品数量×8天
第三十四条
指定厂库未按规定的日发货量发货,但在D10交收日前(含D10交收日)完成了所有货物的发货,指定厂库应向买方支付赔偿金。
滞纳金金额=2元/吨?天×按日发货量应发而未发的货物数量×该批货物的滞留天数
第三十五条
指定厂库在D10交收日前(含D10交收日)未完成所有货物的发货,且未与买方协商重新办理发货协议的,买方可做如下选择:
(一)买方在D11交收日向指定厂库提出自D11交收日起,终止接受指定厂库应发而未发的剩余商品,买方收回应发而未发剩余商品对应的货款,同时焦炭生产企业须向买方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的金额=交收配对成功当日结算价×按货物总量应发而未发的货物数量×20%
(二)买方在D11交收日未向指定厂库提出终止接受指定厂库应发而未发的剩余货物,则剩余货物具体提货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
第三十六条
当指定厂库发生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指定厂库向买方支付赔偿金。指定厂库未支付的或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所动用焦炭生产企业的交收保证金向买方支付赔偿金,或以银行履约保函为据向承保银行追索,或动用焦炭生产企业的现金保证金向买方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当买方发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买方直接向指定厂库支付赔偿金。买方未支付的或支付数额不足的,指定厂库可通过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其它手段向买方追索。
第三十八条
当发生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述情况而给指定厂库或买方其中一方造成损失,如双方约定另行协商处理,则按双方协议而定,书面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发货或提货时,指定厂库和买方无需支付滞纳金或赔偿金。
第四十条
指定厂库和买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另行确定发货时间和发货量,不需按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指定厂库和买方应向交易所进行书面确认并妥善保存,以备核查。
第六章
争议与违约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质量争议处理
(一)指定仓库(含其它货权凭证)焦炭交收质量争议处理
1.仓库焦炭交收时,若买卖双方中的任意一方对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
2.交易所安排原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对B样出具质量鉴定结果,误差小于国家规定以A样化验为准,大于国家规定以B样为准。
3.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买卖双方对检验报告的结论无异议,交易所不再受理交收焦炭有质量异议的申请。
(二)指定厂库焦炭交收质量争议处理
1.
指定厂库焦炭交收时,若买方对交收焦炭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
2.
买卖双方在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范围内共同确定质量检验机构对B样进行质量鉴定;如果买卖双方在确定质量检验机构上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交易所协助确定一家指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3.
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依据,并且作为结算质量差价的依据。检验结果符合交收标准的由买方按照第三十三条向焦炭生产企业支付滞纳金。
4.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买方对所交收焦炭无异议,交易所不再受理交收焦炭有异议的申请。
第四十二条
违约处理
(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交收违约:
1.
在规定交收期限内,卖方交付的货权凭证对应货物数量不足的;
2.
在规定交收期限内,买方未能足额支付货款的;
3.
卖方交付的商品不符合交易所规定质量标准的;
4.
在规定期限内,卖方未能开具与交收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买卖双方协商后,买方同意延期开具发票的情况除外)。渤海商品交易所开户咨询指导:13220657877
QQ352333688
(二)
计算卖方交收违约商品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收违约数量=最小应交货物数量-已交货物数量
(三)计算买方交收违约金额的公式为:
买方交收违约金额=最小应交货款-已交货款
(四)发生交收违约后,交易所于违约发生当日以书面、电话、传真或电子信息等方式通知违约方和相对应的守约方。
(五)违约处理方法
构成交收违约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商品价值或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1.
卖方违约的,交易所终止违约部分电子交易合同的履行,交易所退还买方相应数额的货款;
2.
买方违约的,交易所终止违约部分电子交易合同的履行;
3.
若买卖双方都违约的,交易所按最大违约合同部分终止交收处理,并对双方违约行为分别处以各违约部分合同价值5%的罚款,充当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4.
交易所设立客户诚信档案,买方或卖方构成交收违约的,交易所在客户诚信档案予以记录,限制或严控其商品进入交易所市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第四十三条
在焦炭交收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友好协商或由交易所调解解决;如双方协商解决未果的,可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四十四条
发生违约行为的交易商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交易商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对违约事实的认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买卖双方也可以采用协议交收方式达成交收,具体操作参照《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协议交收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交易所公布的办法、规则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