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 本文关键词:信用证,审核,修改
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 本文简介: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普遍的付款方式.其特点是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在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单证的前提下,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其性质属于银行信用。应该说在满足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利用信用证付款既安全又快捷。但必须特别注意的是信用证付款方式强调“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严格符合”原则,如果受
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 本文内容: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普遍的付款方式.其特点是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在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单证的前提下,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其性质属于银行信用。应该说在满足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利用信用证付款既安全又快捷。但必须特别注意的是信用证付款方式强调“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严格符合”原则,如果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提供的文件有错漏,不仅会产生的额外费用,而且还会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对安全、及时收汇带来很大的风险。事先对信用证条款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出口合同规定或无法办到的信用证条款及时提请开证人(通常为进口方)进行修改,可以大大避免今后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情况的发生。为此,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商会丛刊第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国际贸易实务,特编定了《信用证审核指南》,以帮助信用证的受益人依照下列各条事先进行检查,避免以后发生一些不必要费用和风险。
第一部分
信用证的审核
许多不符点单据的产生以及提交后被银行退回,大多是对收到的信用证事先检查不够造成的,往往使一些本来可以纠正的错误由于审核不及时没能加以及时地修改。因此,一般应在收到信用证的当天对照有关的合同认真地按下列各条仔细检查,,这样可以及早发现错误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收到信用证后检查和审核的要点:
(一)
检查信用证的付款保证是否有效。
应注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是一项有效的付款保证或该项付款保证是存在缺陷问题的:
1.
信用证明确表明是可以撤消的;
此信用证由于毋须通知受益人或未经受益人同意可以随时撤消或变更,应该说对受益人是没有付款保证的,对于此类信用证,一般不予接受;信用证中如没有表明该信用证是否可以撤消,按照UCP500的规定,应理解是不可以撤消的;
2.
应该保兑的信用证未按要求由有关银行进行保兑;
3.
信用证未生效;
4.
有条件的生效的信用证;如:“待获得进口许可证后才能生效”。
5.
信用证密押不符;
6.
信用证简电或预先通知;
7.
由开证人直接寄送的信用证;
8.
由开证人提供的开立信用证申请书;
(二)
检查信用证的付款时间是否与有关合同规定相一致。
应特别注意下列情况:
1.
信用证中规定有关款项须在向银行交单后若干天内或见票后若干天内付款等情况。对此,应检查此类付款时间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或贵司的要求.
2.
信用证在国外到期.
规定信用证国外到期,有关单据必须寄送国外,由于我们无法掌握单据到达国外银行所需的时间且容易延误或丢失,有一定的风险.通常我们要求在国内交单/付款.在来不及修改的情况下,必须应提前一个邮程(邮程的长短应根据地区远近而定)以最快方式寄送。
3.
如信用证中的装期和效期是同一天即通常所称的“双到期”,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将装期提前一定的时间(一般在效期前10天),以便有合理的时间来制单结汇。
(三)
检查信用证受益人和开证人的名称和地址是否完整和准确。
受益人应特别注意信用证上的受益人名称和地址应与其印就好的文件上的名称和地址内容相一致.买方的公司名称和地址写法是不是也完全正确?在填写发货票时照抄信用证上写错了的买方公司名号和地址是有可能的,如果受益人的名称不正确,将会给今后的收汇带来不便。
(四)
检查装期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要求.
逾信用证规定装期的运输单据将构成不符点,银行有权不付款.
检查信用证规定的装期应注意以下几点:
1.
能否信用证规定的装期内备妥有关货物并按期出运;如来证收到时装期太近,无法按期装运,应及时与客户联系修改。
2.
实际装期与交单期时间相距时间太短;
3.
信用证中规定了分批出运的时间和数量,应注意能否办到,否则,任何一批未按期出运,以后各期即告失效;
(五)
检查能否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交单。
如来证中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日期不得迟于提单日期后若干天,如果过了限期或单据不齐有错漏,银行有权不付款。
交单期通常按下列原则处理:
1.
信用证有规定的,应按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向银行交单;
2.
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向银行交单的日期不得迟于提单日期后21天;
应充分考虑办理下列事宜对交单期的影响:
1.
生产及包装所需的时间。
2.
内陆运输或集港运输所需时间。
3.
进行必要的检验如法定商检或客检所需的时间。
4.
申领出口许可证/FA产地证所需的时间(如果需要)。
5.
报关查验所需的时间。
6.
船期安排情况。
7.
到商会和/
或领事馆办理认证或出具有关证明所需的时间(如果需要)。
8.
申领检验证明书如SGS验货报告/OMIC
LETTER或其他验货报告如客检证等所需的时间。
9.
制造、整理、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文件所需的时间。
10.
单据送交银行所需的时间包括单据送交银行后经审核发现有误退回更正的时间。
(六)
检查信用证内容是否完整。
如果信用证是以电传或电报拍发给了通知行即“电讯送达”,那么应核实电文内容是否完整,如果电文无另外注明,并写明是根据国际商会丛刊第
500号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那么,该电文是可以被当作有效信用证执行
(七)
检查信用证的通知方式是否安全、可靠。
信用证一般是通过受益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通知/保兑行通知给受益人的。这种方式的信用证通知比较安全,因为根据国际商会丛刊第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的有关规定,通知行应对所通知的信用证的真实性负责;如果不是这样寄交的,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特别注意:
1.
信用证是直接从海外寄给您单位的,那么您单位应该小心查明它的来历。
2.
信用证是从本地某个地址寄出,要求您单位把货运单据寄往海外,而您单位并不了解他们指定的那家银行。
对于上述情况,应该首先通过银行调查核实。
(八)
检查信用证的金额、币制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主要检查内容有:
1.
信用证金额是否正确。
2.
信用证的金额应该与事先协商的相一致。
3.
信用证中的单价与总值要准确,大小写并用内容要一致。
4.
如数量上可以有一定幅度的伸缩,那么,信用证也应相应规定在支付金额时允许有一定幅度。
5.
如果在金额前使用了“大约”一词,其意思是允许金额有10%的伸缩。
6.
检查币制是否正确。
如合同中规定的币制是“英镑”,而信用证中使用的是“美元”。
(九)
检查信用证的数量是否与合同规定相一致。
应注意以下几点:
1.
除非信用证规定数量不得有增减,那么,在付款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下,货物数量可以容许有5%的增减。
2.
特别注意的是以上提到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增减的规定一般适用于大宗货物,对于以包装单位或以个体为计算单位的货物不适用。如:5000PCS
100%
COTTON
SHIRTS
(5000
件全棉衬衫)由于数量单位是“件”,实际交货时只能是5000件,而不能有5%的增减。
(十)
检查价格条款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不同的价格条款涉及到具体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由谁分担。如:合同中规定是:FOB
SHANGHAI
AT
USD50/PC
根据此价格条款有关的运费和保险费由买方即开证人承担;如果信用证中的价格条款没有按合同的规定作上述表示,而是做了如下规定:
CIF
NEW
YORK
AT
USD50/PC
对此条款如不及时修改,那么受益人将承担有关的运费和保险费。
(十一)
检查货物是否允许分批出运。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货物是允许分批付运的。特别注意:如信用证中规定了每一批货物出运的确切时间,则必须按此照办,如不能办到,必须修改。
(十二)
检查货物是否允许转运。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货物是允许转运的。
(十三)
检查有关的费用条款。
主要内容有:
1.
信用证中规定的有关费用如运费或检验费等应事先协商一致,否则,对于额外的费用原则上不应承担;
2.
银行费用如事先未商定,应以双方共同承担为宜;
(十四)
检查信用证规定的文件能否提供或及时提供。
主要有:
1.
一些需要认证的单据特别是使馆认证等能否及时办理和提供。
2.
由其他机构或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如出口许可证、运费收据、检验证明等能否提供或及时提供。
3.
信用证中指定船龄、船籍、船公司或不准在某港口转船等条款能否办到等。
(十五)
检查信用证中有无陷阱条款。
应特别注意下列信用证条款是有很大陷阱的条款,具有很大的风险:
1.
1/3正本提单直接寄送客人的条款。
如果接受此条款,将随时面临货、款两空的危险。
2.
将客检证作为议付文件的条款。接受此条款,受益人正常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主动权很大程度上掌握在对方手里,影响安全收汇。
(十六)
检查信用证中有无矛盾之处.
如:明明是空运,却要求提供海运提单;
明明价格条款是FOB,保险应由买方办理,而信用证中却要求提供保险单;
(十七)
检查有关信用证是否受国际商会丛刊第500号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的约束.
明确信用证受国际商会丛刊第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的约束可以使我们在具体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对于信用证的有关规定有一个公认的解释和理解.
避免因对某一规定的不同理解产生的争议.
(十八)
对某一问题有疑问,可以向通知行或付款行查询,得到他们的帮助.
第二部分
信用证的修改
通过对信用证的全面审核,如发现问题,应分别情况及时处理.对于影响安全收汇,难以接受或做到的信用证条款,必须要求国外客人进行修改.
信用证修改的规则如下:
1.
只有买方(开证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修改信用证;
2.
只有卖方(受益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信用证修改.
修改信用证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
凡是需要修改的内容,应做到一次性向客人提出,避免多次修改信用证的情况.
二.
对于不可撤消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生效.
对信用证修改内容的接受或拒绝有两种表示形式:
1.
受益人做出接受或拒绝该信用证修改的通知;
2.
受益人以行动按照信用证的内容办事.
三.
收到信用证修改后,应及时检查修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并分别情况表示接受或重新提出修改.
四.
对于修改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部分接受修改中的内容是无效的.
五.
有关信用证修改必须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才具真实,有效;通过客人直接寄送的修改申请书或修改书复印件不是有效的修改.
六.
明确修改费用由谁承担.一般按照责任归属来确定修改费用由谁承担.
篇2:《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异同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异同 本文关键词:异同,信用证,备用,惯例,规则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异同 本文简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一、见索即付保函及国际备用信用证概述(一)、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通常是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也即申请人与受益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异同 本文内容: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
一、
见索即付保函及国际备用信用证概述
(一)、见索即付保函
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通常是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也即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经济支付。
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独立的付款保证,它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并构成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第一性承诺,其基本功能是向受益人提供针对基础合同另一方的快速金钱补偿。见索即付保函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和单据化特征
,指受益人只要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保函条件的要求书(通常是书面形式)及保函规定的任何其他单据,担保人即应无条件地将款项赔付给受益人,而不管申请人是否确实违约及受益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有多大。
(二)、国际备用信用证
作为信用证的一个分支,备用信用证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由于世界各国银行一般均可开立保函,而当时美国法律却禁止其国内商业银行开立保函,为与外国银行竞争,达到为客户担保之目的,美国银行于二次战后开始广泛开立实际上属于保函性质的支付承诺一一备用信用证。作为一个独立的凭单付款的承诺,备用信用证通常仅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和简单的文件,以证明申请人违约。时至今日,虽然美国限制商业银行开立保函的法律早已取消,但由于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单据化和见索即付的特点,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又可根据
UCP500办理,因此较保函而言,备用信用证较易为银行和进出口商所接受,不仅在美国沿用至今,而且在世界范围也得到了广泛应用。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并提交开证人违约证明,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它是银行信用,对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人违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
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概述
备用信用证最初是作为保函的替代方式而产生的,所以两者在性质上、应用上基本上相同,都是由银行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
从法律观点来看,可以说备用信用证等同于见索即付保函,但两者还是有重大不同。备用信用证如今已发展到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工具,包含着比见索即付保函用途更广的范围。另外,由于两者适用的惯例有所不同:备用信用证适用于ISP98或UCP500,而见索即付保函则适用于1992年国际商会制订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即URDG,这将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在国际经贸的往来中,有必要注意对两者的选择和适用。
三、《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共性
不管当事人之间协议适用URDG,还是ISP,他们都可以确信下列规则会被无条件适用,而不管协议里面是否对此有具体规定:
1、无论是适用RUDG的见索即付保函,还是适用ISP的备用信用证,都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它们虽然依据申请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基础合同开立,但一旦开立,则都独立于基础合同,无论该性质是否在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中做了特别申明。(依据URDG第2条和ISP第1.06(c)、(d)条的规定)
2、无论是适用RUDG的见索即付保函,还是适用ISP的备用信用证,都具有不可撤销性,也就是从开立之日起,就对担保人或开证人具有约束力。(依据URDG第5条和ISP第1.06(a)条的规定)
3、担保人或者开证行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一致的。(依据URDG第11-14条和ISP第1.08条的规定)
4、URDG和ISP均适用于文本性和电子化的见索即付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依据URDG第2(d)条和ISP第1.09(c)条的规定)
5、担保人或开证行的担保或付款责任都是第一性的,它们是纯粹的单据交易,担保人或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基于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的条款和规定的单据,即只凭单付款,且他们的审单责任都局限在单据表面的形式上审查。(依据URDG第9条和ISP第2.01条的规定)
6、即或受益人并没有提交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但担保人或开证行都必须检查已经提交的任何单据。(依据URDG第9条和ISP第3.02条的规定)
7、如果申请延期未获得同意,符合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规定的延期申请都被视为是付款请求,受益人有权获得付款。(依据URDG第26条和ISP第3.09条的规定)
8、对提交的单据中,不属于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担保人或开证行不得审查。(依据URDG第9条和ISP第4.02条的规定)
四、《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异性
1、电子化交单-URDG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保函和反担保函中写明对电子交单的认可。只要电子单据符合保函的要求,无论保函和反担保函是以纸张或电子化的方式开立的,其都被予以认可(URDG第2(d)条);而ISP98则规定只有备用信用证里明确规定或承认电子交单时,电子单据才可以被认为符合要求。(ISP98第1.09(c)条)否则,由开证行来决定认可或拒绝电子交单(ISP98第3.11(c)条)。
2、付款请求的时间确定ISP98规定如果开证行对要求付款的备用信用证不能确认,那么付款请求的时间应该从信用证被确认的那一天起算(ISP98第3.03(c)条);URDG对此没有规定,如果发生类似问题,将根据个案中的适用法来确定。
3、转让-如果保函中写明是其可以转让的,那么保函的转让不需要再征得担保人的特别同意(URDG第4条);即或备用信用证表明是可以转让的,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时仍然要征得开征行的同意(ISP98第6.02条)。
4、通知委托人(也即申请人)的义务-URDG要求担保人(及指示人)在收到付款请求时有义务立即通知委托人(URDG第17条),在受益人申请延期时,担保人(及指示人)负有同样的通知义务(URDG第26条);而ISP98并不要求开征行履行上述两项通知义务(ISP98第3.01条)。
5、担保人/开证行的自由斟酌权-担保人无权单方面修改保函的内容,否则将面临丧失对委托人的追偿权的风险,哪怕这种单方面的修改仅限制于对担保人利益的考虑和操作上的便利,也是不行的;在ISP98第3.11条列举的有限情形中,开证行为维护自身对申请人的追偿权不受侵犯,有权单方面修改信用证条款以及ISP的某项规则。开证行在这方面的自由斟酌权包括:(1)接受营业日终止后的交单,而根据ISP98第3.05(b)条的规定,这样的交单被视为是在接下来的一个营业日内的交单。(2)视日期注明晚于提交日的单据为相符单据,而根据ISP98第4.06条,这样的单据被认为是不符单据。
6、最后期限日交单-如果是在最后期限日交单,因为担保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担保人在那一天停止营业,其付款责任将被免除,受益人无权因此要求延期(URDG第13条)。但是如果停止营业的原因是由担保人的故意引起的,则13条的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由个案中的适用法来确定担保的有效期是否延长;而根据ISP98第3.14(a)条的规定,无论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还是开证行能够控制的原因所导致的停止营业,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都将从开证行重新恢复营业之日起自动延长30个历日。
7、各单据之间的不符性-URDG要求担保人审查所提交的单据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如果存在,则拒付,而不论保函是否对此做出了约定(RUDG第9条);然而只有备用信用证里明确写明,单据之间不符则开证行拒付,开证行才有权因此拒付(ISP98第4.03条)。
8、交单的语言要求-RUDG对此未做规定。但事实上,根据适用法(注意不是根据URDG),在必要的情形下,尽管提交的单据所使用的语言不是保函上所使用的语言,但担保人仍然应该审查这些单据,必要时还应予以翻译。严格解释上讲,URDG第12条只免除反担保中指示人向担保人传送保函时出现翻译错误,或没有翻译所产生的责任;然而根据ISP98第4.04条的规定,任何交单所使用的文字必须与备用信用证所使用的文字相同,否则其付款请求将遭到拒绝。
9、请求付款时是否要求提交其他申明-根据URDG所开立的保函,在请求付款时,必须按第20(a)条的规定,除了提交书面的付款请求书外,还必须按保函要求提交其他相关书面文件,这些文件必须申明i)委托人违反了其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ii)委托人违约的事实方面,而不管保函对此是否有明确说明。同样,在反担保函中,请求付款时,必须按第20(b)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申明,即担保人已经接到受益人按本条款递交的付款请求书,也不管反担保函中对此是否作出了明确说明;但是根据ISP98第4.17条的规定,提交任何申明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备用信用证对此作出了明确要求。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一项申明,但该申明的内容并不需要具体化,ISP98认为这样的申明足以代表付款的期限已到,因为备用信用证中表述的付款情形已经出现。该申明不需要说明申请人已经违约,更不需要说明申请人在哪些方面违约。因为ISP98同时规范有条件支付的备用信用证,以及一经受益人请求即行付款的备用信用证,后者请求付款时根本不需要任何违约事实的出现。同理,在反备用信用证里,请求付款时根本不需要提交任何申明或文件,除非反备用信用证里有特别规定。
10、权利排除-URDG在对担保人和委托人的权利排除方面没有规定;但ISP98针对开证行规定,开证行无权主张在拒绝付款的通知中没有提及的单据不符点(ISP98第5.03条)。针对申请人规定,如果开证行对不符单据予以付款,申请人没有及时提出反对,则申请人无权抗辩开证行的付款请求(ISP98第5.09(c)条)。
11、适用法和管辖法院-除非保函和反担保函中有其他约定,适用法应该是担保人或指示人(某些情形中)的营业地所在地法。如果担保人或指示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按签发保函和反担保函的担保人所在的营业地法(RUDG第27条)。除非保函和反担保函中有其他约定,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关于保函的纠纷,以及担保人和指示人之间关于反担保函的纠纷由担保人或指示人(某些情形中)的营业地所在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如果担保人或指示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按签发保函和反担保函的担保人所在营业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RUDG第28条);ISP98对这两者未做规定。
12、其他-ISP98对迟延付款、汇票的承认与流通等作出了相关规定(ISP98第2.01(b)条);URDG对此无规定。
五、结论
总体而言,ISP98比URDG规定地更为详细,以同样的方式打印,ISP98一共89个条款,没有附录,占43页,而URDG只有28个条款,只占9页。造成这样的差别最主要的原因是,ISP的起草者试图对备用信用证领域可能发生的所有问题都提出一套规则。ISP的范围广泛在前言中就被提及:“因为在很多纠纷和破产申请中,备用信用证被广泛使用,许多值得细细斟酌的相关问题在有关商业信用证的规范里未被涉及,因此ISP试图给律师和法官在解释备用信用证的实务领域提供指导。”
在这样的目的下,ISP起草工作组做了大量努力,尽可能地考虑到该规则可能适用到的大范围潜在的人群。除了银行家、商人,还尽可能地照顾到评定机构、政府机构、契约受托人、律师和法官的预期。因此,ISP最后以大量的法律术语和高度详细的描述出台。URDG却选择了不同的方式,起草者们主要致力于见索即付保函中出现的基础性和普遍性问题。极少出现的问题留给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协商,或者把问题留给适用法来解决。故准确把握两者的共性和异性,才能在适用规则时作出有利于自身的正确选择。
篇3:信用证中的到期日、交单期
信用证中的到期日、交单期 本文关键词:到期日,信用证,交单期
信用证中的到期日、交单期 本文简介:信用证中到期日、交单期及交单地点的相关分析标签:发布时间:2009-04-10信用证中到期日、交单期及交单地点的相关分析信用证(L/C)业务中经常出现“到期日”、“交单期”、“交单地点”等词语,有些人对这些词语心存疑惑:“L/C中既然已经规定了一个‘到期日’了,为什么还要再规定一个‘交单期’呢?到期
信用证中的到期日、交单期 本文内容:
信用证中到期日、交单期及交单地点的相关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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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4-10
信用证中到期日、交单期及交单地点的相关分析信用证(L/C)业务中经常出现“到期日”、“交单期”、“交单地点”等词语,有些人对这些词语心存疑惑:“L/C中既然已经规定了一个‘到期日’了,为什么还要再规定一个‘交单期’呢?到期地点是否是交单地点?”将于2007年7月1日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即《UCP600》相比《UCP500》,对交单的截止日、交单地点、交单期及顺延问题有一些新规定,作为《UCP600》的附则,《eUCP1.1》也对电子交单的以上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
信用证的到期日
信用证的到期日在业务中常被称为有效期(Expiry
Date)(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的《UCP600》中文本中翻译为“截止日”)。
《UCP600》第6条d.i.款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UCP500》第42条a款中对于L/C的到期日有类似规定)据此,如信用证未规定到期日,则该证无效,不能使用。信用证的到期日是银行承担兑付责任的最迟期限,同时也是约束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最晚期限,如受益人交单晚于到期日,此信用证也就失效了,银行有权拒付。L/C的到期日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以便在装运货物后有足够的时间办理制单结汇工作,通常到期日规定为装运日后的第15天。
有时有些L/C的到期日规定得不够明确,如规定L/C有效期为“一个月”、“三个月”等,此时需注明起算日期,否则按照《UCP500》第42条C款的规定,以开证行的开证日期视为起算日,从而确定该证的到期日。不过这种做法有些绕圈子,《UCP600》已删除此规定,这提醒银行以后不要再采用这种方式注明L/C的到期日。
信用证的交单期
信用证的“交单期”(Period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就是出口商在货物装运后必须向银行交单要求兑付的日期。一般来说,L/C对交单期都有明确的规定,合理的交单期的长短取决于许多因素,如到商会或领事馆办理认证或出具有关证明所需的时间;申领检验证明书,如SGS验货报告等所需的时间;缮制、整理、审核L/C规定的文件所需的时间;单据送交银行所需的时间包括单据送银行后经审核发现有误退回更正的时间等。通常交单期规定为运输单据出具后的7-15天。
L/C对交单期的规定是为约束受益人,促使其在货物出运后及时交单,避免由于受益人迟交单据而使得单据“过期”,如晚于货物抵达目的地,从而会给进口商带来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和风险(如滞港费等),也会影响进口商及时提货转售,贻误商机。当然受益人尽早交单对其自身也有好处,如果单证相符,则受益人可早日收款,加速资金流转;如果单证不符,在不符点是被议付行发现的情况下,可以有较充裕的时间更正单据;即使单据已经寄到了开证行,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并提出拒付的情况下,若时间允许,受益人也会有可能补交更正后的单据,以确保收款安全。
当然,L/C也可以不规定交单期,《UCP600》第14条c款规定:“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19条—第25条规定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代表在不迟于装运日之后的21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对此,《UCP500》第43条a款有类似规定,只是《UCP600》把过去的“21天”明确规定为“21个日历日”(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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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ys)。也就是说,如果L/C中没有规定交单期,那么最迟交单期就是装运日后的21个日历日之内,此时受益人的交单要受到L/C的到期日与交单期这两个日期的约束。不过21个日历日的规定仅适用于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的情况。在L/C没有要求提交正本运输单据时,受益人只需在L/C的有效期内交单即可。
为保证收汇安全,受益人可采取两次交单方式,即在运输单据签发前,先将其他已备妥的单据交银行预审,发现问题及时更正,待货物装运后取得运输单据再向银行提交运输单据要求兑付。另外,在电子信用证业务中,关于受益人交单问题,《eUCP1.1》第e3条a.ii款规定:“‘单据’应包括电子记录”。第e5条b款规定:
“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无须同时提交”。c款规定:“若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一条或多条电子记录,受益人有责任向接受交单的银行提供表明交单完毕的通知。该通知可以电子记录或纸制单据的方式做出,同时必须注明有关的eUCP信用证。如果银行未收到受益人的此项通知,将被视为未曾交单”。
c款的规定值得注意,因为当提交纸单据时,《UCP600》并未规定受益人要提交交单完毕的通知。
信用证的交单地点
关于交单地点(Place
for
presentation),《UCP600》第6条d.
ii.款规定:“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此条规定有实质性的修订,《UCP500》第42条规定:“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由于此前不少L/C就交单地点的问题存在相互矛盾的做法,比如一份自由议付的L/C却规定交单地点或到期地点为开证行所在地,因此《UCP600》明确了交单地点应在指定银行及开证行所在地,而且按照《UCP600》第6条a款
“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以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的规定,即使存在指定银行,开证行不得拒绝受益人直接向其提交的单据,也就是受益人(包括交单行)可以自由选择向指定银行还是开证行交单,但是受益人必须清楚此种选择潜在的风险,比如受益人要承担交单时间延误造成逾期交单的风险。
如果采用电子交单方式,按照《eUCP1.1》第e3条a.iii款的规定,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意指电子地址。第e5条a款规定:“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i.
电子记录,则必须注明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ii.
电子记录和纸制单据者,还必须注明纸制单据的交单地点
信用证的到期日、交单期与交单地点之间的关系
1.信用证的交单地点与到期日、交单期的关系
先来看一则案例:我国某公司向意大利出口一批货物,意大利开来的L/C中规定:“有效期:2006年4月15日于中国,最晚装船期:2006年3月31日。单据须于装运日后21天内寄达我行。”货物于3月13日装运完毕,提单签发日为3月13日,由于准备其他单据耽搁了时间,我国公司于3月25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即向开证行寄单。开证行于4月6日收到单据。结果开证行以逾期交单为由拒付货款,理由是因为L/C中规定:“单据须于装运日后21天内寄达我行”,而货物于3月13日装运,3月13日距4月6日超过了21天交单。
该案例中我国公司原以为3月25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是符合L/C要求的,因为L/C规定“有效期:2006年4月15日于中国”,而且从3月13日到3月25日并没有超过21天。其实开证行拒付是有道理的。本来该L/C规定在中国到期,而L/C中又规定单据须于装运日后21天内寄达开证行,这等于将4月15日的有效期的地点否定了,变成有效期的地点在国外开证行,这是互相矛盾的规定,我国公司的失误在于审查L/C的交单期时忽视了交单地点,最终没有提出修改L/C的请求而遭受损失。
L/C交单地点的问题,涉及到交单时间和L/C有效期的掌握。L/C规定的到期地点实际上就是交单地点,如果到期地点在出口国,出口商只要在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到出口地银行即可,而不管开证行收到单据时是否已经超过有效期。我国的出口业务中,如使用L/C支付,L/C的到期地点通常都规定在我国到期,这对我国出口商较为有利。如:“This
L/C
is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September
30th,2006”。
如果L/C规定到期地点在进口国或第三国,则受益人必须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至进口国或第三国的有关银行。由于受益人难以掌握单据邮递的时间,因此,容易造成L/C过期,开证行有权以“Late
presentation”(逾期交单)为由而拒付货款。所以,如遇L/C到期地点规定在进口国或第三国,受益人最好提出修改,要求将L/C到期地点改在出口国(受益人所在地),较为有利。若不能修改,则要充分考虑到寄单所需要的时间,以便在L/C规定的有效期内寄达开证行或指定银行。
2.L/C的到期日与交单期的关系
(1)、以交单日期表达L/C到期日,如:“Documents
should
be
presented
to
negotiation
bank
within
15
days
after
shipment.”此时到期日与最迟交单日相同。
(2)、L/C各自明确规定到期日和交单期,如“最迟装运期为9月30日,最迟交单期为10月10日,到期日为10月15日”,交单期比有效期早,这种规定方法下,笔者认为到期日的规定失去意义,因为受益人无论如何不能超过交单期提交单据。
(3)、L/C明确规定到期日,而交单期规定为装运日后××天,如“最迟装运期为6月15日,交单期为装船后16天内,有效期为6月30日”。如果实际装船日为6月15日,则最晚交单日为7月1日,此时受益人提交单据需同时满足两个时间要求,既要在L/C规定的交单期内提交单据,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L/C的有效期6月30日。
(4)、L/C中只规定到期日,而没有规定交单期,则最迟交单期就是装运日后的21个日历日之内。此时受益人的交单也要满足两个时间要求,既要在到期日前提交,也不能超过装运日后的21个日历日。
L/C的到期日和交单期存在顺延问题。《UCP600》第29条a款规定,“若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非因第36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对应于《UCP500》第44条a款,该条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表述更简洁。)例如,某L/C到期日为12月31日,该日适逢星期日,银行对外不办公,可顺延到1月1日,该日又为法定假日,则可再顺延至1月2日。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各国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法定节假日的规定各不相同,在使用L/C时,如L/C的到期日、交单日的最后一天恰逢这些节假日而银行停业,即可按此惯例的规定往后顺延至银行的下一个营业日。当采用电子交单方式时,《eUCP1.1》第e5条e款也规定:“在规定的到期日和/或装运日后交单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接收交单的银行正在营业中,但它的系统不能接收电子记录,则该银行将被视为不营业,且交单期和/或到期日应顺延至该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UCP600》第29条b款还规定:“如果在顺延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交单,指定银行必须在其致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面函中声明交单是在根据第29条a款规定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对应于《UCP500》第44条C款,该条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表述更简洁。)
即如果该笔单据是按“顺延”处理的,一定要在银行“面函”里打上受益人的“交单日期”,银行的具体“议付日期”,并且说明此笔单据的处理情况,即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适逢银行休假日,银行已按惯例作“逢假顺延”处理了,以免双方银行往来函电交涉和解释原因,耽误时间和金钱。
总之,使用L/C时,受益人只有搞清楚L/C的到期日、交单期与交单地点之间的关系,并在L/C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单,才能顺利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