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送审稿) 本文关键词:中关村,示范区,自主创新,管理办法,企业登记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送审稿) 本文简介: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行为,促进示范区企业发展,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住所在示范区各园区内的企业登记注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送审稿) 本文内容: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行为,促进示范区企业发展,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所在示范区各园区内的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分局(以下简称示范区分局)登记管辖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由示范区分局负责登记注册。
第四条
除示范区分局登记注册的外资企业以外,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工商局)登记管辖的外资企业由北京市工商局负责登记注册。
第五条
除国家工商总局、北京市工商局和示范区分局登记注册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企业集团由示范区各园区所在地工商分局负责登记注册。
第三章
筹建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包含许可经营项目的,申请人可以在许可经营项目未获得批准前,向登记机关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登记(以下简称项目筹建登记)。对于具备筹建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准予项目筹建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除许可经营项目的审批手续外,项目筹建登记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企业设立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项目筹建登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反映拟从事的许可经营项目。
第九条
项目筹建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核定为“××××项目筹建,筹建期内不得开展经营活动”(其中××××为未获得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名称),不核定其他一般经营项目。
同时申请多个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逐一核定。
第十条
项目筹建登记企业的筹建期为一年,筹建期间只能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筹建,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年期满可以申请延长筹建期一年。
第十一条
项目筹建登记企业申请的许可经营项目获得批准后,应当凭批准文件、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核减经营范围中的“××××项目筹建,筹建期内不得开展经营活动”,并按照批准文件、证件的内容核定其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筹建登记企业在筹建期届满时,其申请的许可经营项目未能获得批准的,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主要登记事项
第一节
企业名称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在名称中使用“中关村”作为字号或者使用“中关村”与其他字词组合作为字号的,经示范区管理机构同意,登记机关予以办理名称登记。
第十四条
示范区内的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企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全行业保护。
第十五条
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新兴行业、新兴业态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企业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二节
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经示范区各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园区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予以登记注册。集中办公区的提供单位应当做好入驻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企业孵化器、企业加速器等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示范区各园区管理机构申请成为集中办公区。
第十九条
经营范围不包含许可经营项目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可以登记注册在集中办公区内。
入驻集中办公区的企业在集中办公区以外的地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示范区管理机构编制的集中办公区名录向社会公示经批准的集中办公区。
第三节
注册资本(注册资金)
第二十一条
投资人以科技成果、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由投资人在企业章程中自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可以用其所有的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作价出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科技创新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公司和创业投资公司的首次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分期缴付期限可以由投资人在章程中自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
内资企业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登记机关以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作为验资凭证确认投资人缴付的货币出资数额;内资企业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登记机关以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验资凭证确认投资人缴付的非货币出资数额。
第四节
组织形式和隶属关系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请转换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和分公司可以变更隶属关系,变更后其所属企业的经济性质(企业类型)应当与变更前保持一致。
分支机构和分公司名称中原所属企业名称部分应当变更,其他部分可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和分公司变更隶属关系的,变更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不需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分支机构和分公司变更隶属关系后,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和分公司变更隶属关系,应当按照变更登记的有关要求提交文件、证件,并同时提交原所属企业与变更后所属企业签署的关于分支机构(分公司)变更隶属关系的协议。
第五节
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
经营范围中不包含许可经营项目的科技类企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登记其经营项目,不再具体登记中类及小类,企业申请登记具体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
非科技类企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具体核定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许可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第六节
投资人
第三十三条
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经商务部门批准后,予以登记注册。
第五章
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实行备案制。
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当审查企业章程中的名称、住所、出资人(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和出资时间五项内容;对合伙协议书,应当审查名称、主要经营场所、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和缴付期限五项内容。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中的其他事项由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依法约定。
第六章
集团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以资本或者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契约关系为联结纽带组建企业集团。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十六条
企业集团以资本为纽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母公司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
企业集团以契约关系为纽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核心企业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符合上述条件的产业技术联盟可以申请组建企业集团。
第三十八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核心企业)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核心企业)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企业集团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第四十条
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母公司(核心企业)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成员企业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示范区内的企业登记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示范区营造创新创业和产业发展环境的要求,加强企业信用管理,促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经营者自律经营。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示范区内的企业加强行政指导,对轻微违法、违规隐患及时提醒告诫,促进当事人规范经营行为。
第四十四条
示范区内企业的年检贯彻信用监管的原则,登记机关根据企业信用及日常监督管理等情况,对无不良记录企业的年检实行报备式,免予审查。登记机关将企业报备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为方便企业,简化申报方式,企业可以登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上年检系统报备,也可以通过邮寄或者直接递交书面材料等方式报备。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企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时,依法作出的有关决议或者决定的时效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施行。2001年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