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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有企业工作作风效能建设行为问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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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有企业工作作风效能建设行为问责办法 本文简介:工作作风效能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集团干部员工作风建设,全面提高工作效能,强化集团广大干部员工拼争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担当精神,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南昌市国家工作人员“为官不为”、“为政不廉”

某国有企业工作作风效能建设行为问责办法 本文内容:

工作作风效能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集团干部员工作风建设,全面提高工作效能,强化集团广大干部员工拼争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担当精神,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南昌市国家工作人员“为官不为”、“为政不廉”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集团干部员工违反作风和效能建设的有关规定,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效率不高,执行不力,推诿扯皮,庸懒无为,纪律松弛,索拿卡要,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团利益和形象的,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

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需要问责的情形或事项,属于主要领导责任的,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属于分管领导责任的,除追究分管领导责任外,视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属于相关工作人员责任的,除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外,视情况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分管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受到问责的人员,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集团各下属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集团干部员工有下列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执行集团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拒不执行,消极抵制,管理混乱,贻误工作的;

(二)对集团领导或有关会议研究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保质保量如期完成的;

(三)对集团领导或有关会议确定的需由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工作推诿扯皮,致使工作延误的;

(四)违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政策、业务规定,随意变通、降低质量和标准,给国家和集团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和重大案件,不及时到现场处置或者处置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扩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八)其他执行不力的行为。

第八条

集团干部员工有下列违反作风建设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组织纪律涣散,不守规章、不听指挥,散布谣言、搬弄是非,目无法纪、制造事端;工作纪律松弛,迟到早退、擅离岗位,工作时间打牌娱乐、上网购物、看电影、炒股、手机游戏以及做与工作无关,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事故的;

(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上得过且过、出工不出力、办事不用心,导致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效率低下,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

(四)对待上门办事的相关单位人员态度生冷,作风粗暴,语言不文明的;

(五)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收送“红包”,存在违反廉洁从业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作风建设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部门(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履行“一岗双责”,对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效能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一年内本部门(本单位)人员有三次事件受到问责的,应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三)落实中央、省市和集团有关规定不力,对所管部门或单位人员监督管理缺失,致使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发生顶风违纪、权钱交易问题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失察失管或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出现严重问题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其它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条

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确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第十二条

对干部员工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问责的情况。

(一)受到通报批评(含)以上问责,以及一年内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次以上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扣减个人一个月绩效工资。

(二)受到责令作出公开道歉问责的,当年度考核核定为基本称职。

(三)受到停职检查(含)以上问责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停职检查期一般为3-6个月,停职期间扣除其绩效工资,只发放基本工资。期满后,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情况,由组织人事部、用人部门、监察审计部共同决定其是否恢复履行职务;

(四)受到责令作出公开道歉(含)以上问责,属后备干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整;

(五)受到调整工作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

(六)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七)临时聘用人员受到辞退问责的,不得返聘。

第十三条

当年内本部门(本单位)被问责事件数达二次(含)以上的,取消该部门(单位)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受到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六)一年内出现三次(含)以上被问责的;

(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规章以及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且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难以履行职责的。

(五)其它可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问责工作在集团党委、纪委统一领导下,由集团监察审计部组织实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举报投诉;

(二)开展调查核实;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问责受理:

(一)干部员工向监察审计部投诉的;

(二)监察审计部在工作作风效能督查时发现的;

(三)上级领导批示或其他部门移送,经调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属实的;

(五)相关单位进行反映的;

(六)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八条

对干部员工实行问责,由监察审计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对集团中层(分子公司高层)领导干部的问责,报集团党委同意后,作出问责决定;对集团机关其它工作人员的问责,由监察审计部知会其所在部门(单位)后作出问责决定;对分子公司员工的问责,由分子公司自行作出问责决定并报集团监察审计部和组织人事部备案,监察审计部督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其它特殊情况也可由监察审计部直接作出。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集团监察审计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及提出初步问责处理意见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期限。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作出前,应当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集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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