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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需要公正与效率的制度保障

民事诉讼需要公正与效率的制度保障 本文关键词:民事诉讼,公正,效率,保障,制度

民事诉讼需要公正与效率的制度保障 本文简介:民事诉讼需要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制度保障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条件是多方面的,其中制度保障就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在这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些原则、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要求,需要进行重新修改、设计。一、科学界定独立审判原则

民事诉讼需要公正与效率的制度保障 本文内容:

民事诉讼需要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制度保障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条件是多方面的,其中制度保障就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在这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些原则、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要求,需要进行重新修改、设计。

一、科学界定独立审判原则的内涵,强化法官独立和审级独立

独立审判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审判,主要是强调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而单独行使审判权,不受外来的非法干涉;而不包括审判组织(合议庭)、法官(独任审判员)不受庭长、院长以及法院内部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特别强调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立。

我国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认为,我们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不是法官独立审判。这种观点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因为,我们不仅有事实上的层层报案、领导把关,还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审判委员会。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逐步取消庭长、院长把关制度,使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真正成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审判组织,越来越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事实上,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或法官独立审判,理论上是成立的,实践中是可行的。还应当明确指出,独立审判既包括法院对外部的独立、内部独立,也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对下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行使监督权,如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而不能行使领导权、指挥权等等。下级法院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也不得主动或被动地受上级法院的干预或影响。这是审判权区别于行政权的主要特征之一,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但这一点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实践中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也不是完全独立的。这表现在许多方面,如:有的上级法院时常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听取汇报”或电话指示,这说明上级法院并没有视下级法院为独立,而认为其是自己的“下级”、“下属”等,应当“服从命令听指挥”;再如: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现象很普遍,而且有的已“制度化”、“规范化”。这实际上将两审变一审,打破了上下级法院的独立,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不利于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今后,无论在理论上、立法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应当强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

二、破除传统观念,重新构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核心之一。它的设计与公正和效率这一主题直接相关。由于历史的原因和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的证据制度很不完善,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民事诉讼法》对此只在第64条第1款作了一个非常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国家干预原则的影响和职权主义思想的根深蒂固,也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另外,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在一审中不举证,而在二审或再审中举证,严重地影响了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

(二)证人制度。首先,将法人作为证人的规定不够科学。《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这实际上是承认法人可以作为证人。其次,“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第70条同时还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应当是指很特殊的情况,但由于何为“确有困难”没有具体规定,加之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实践中绝大多数证人都不出庭作证,而代之于“书面证言”。因此,应当严格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律义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必须出庭作证。一般情况下,不准以提交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只有证人因身体健康、自然灾害受阻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作证,且经人民法院许可,才能提交书面证言。

再次,应当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宣誓制度。证人作证前进行宣誓,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这绝不仅仅是个形式问题,它对于维护法庭的庄严,树立司法的权威,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确保司法公正等,都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这一制度。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规定一则太笼统,可操作性差;二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太宽。应当完善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并缩小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将此范围限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之内,取消“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之规定。二是明确规定调查收集证据的人员,即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由谁来完成。是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还是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之外的其他人员调查取证?三是法院所取证据的质证问题。即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也需要在法庭上质证?法院只是一个取证者,该档案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

三、建立多元制的审级制度,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

公正与效率是对立统一的一对矛盾,在审级制度的设计中“冲突”尤其激烈。究竟是审级多了好还是审级少了好,难以简单下结论。单从审判质量来看,似乎是审级越多越好。仅从诉讼效率、司法成本讲,又应是审级越少越好。如何实现审判质量与诉讼效率、司法成本的最佳平衡,使二者同时达到最理想的状态,是我们要下大力气研究的问题。

同时,为了科学地划分审级功能,减轻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案件压力,应当取消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其理由是:第一,就审级功能而言,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主要应当是通过审理上诉案件,把握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质量,平衡全国的司法尺度,维护法制的统一性,而不在于解决多少具体的个案,尤其是一审案件。第二,基于上述构想,由于设立了部分案件的三审终审制,使原来本不会上诉到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案件也会上诉上来,势必给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在现在案件压力已经很大的基础上再添负担。取消其作一审的规定,会缓解这个矛盾。第三,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上诉法院不审一审而只审上诉案件。这种通行的设置有一定的科学道理。

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改造我国的调解制度

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曾经被外国学者誉为“东方经验”,多年来,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深刻检讨这一制度,也存在着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法官的职权地位过于突出。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特别突出法官的职权作用,反映在对民事案件的调解上也是如此。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由审判员一人或合议庭主持,这就在立法上奠定了法官的职权地位。其次,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的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甚至违反自愿原则,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主持调解者就是该案的审判者,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判决比这个还厉害”的压力,不敢“得罪”法官,而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占有不小的比例,造成了相当的负面影响。

(二)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民事诉讼法》第8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那么调解究竟是否应当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呢?首先,“调和解决”纠纷是调解的应有之意,也就是说,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如果所有案件都强调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干脆判决结案更为快捷、经济,这显然限制了调解作用的发挥。其次,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即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既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又处分了自己在这个问题上的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依职权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则没有必要。第三,为了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各个诉讼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但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才能完成,未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难以下“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结论。据此推论,法庭辩论,尤其是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所进行的调解,是不可能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的。在这个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值得借鉴,即:调解只强调自愿,不要求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三)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可以反悔。《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并无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任何一方无论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表面上看来,似乎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实际上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也是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一种表现。任何市场主体之间达成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因此,协议一经达成,就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不仅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起到鼓励作用,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种规定应予废除。

(四)调解的案件可以以违反自愿原则为由提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这种规定确有不当之处。首先,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表现,调解一经成立,说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调解本来就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的,在正常的诉讼当中,非自愿的调解应当是不存在的,甚至可以说,双方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就应当推定为自愿。当然,也不能排除在实践中有个别违反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一则当事人可以拒绝调解,二则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从如何在调解过程中强化自愿原则来解决,不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其次,调解结案的目的之一,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调解生效后又允许再审,势必会增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有违设立调解制度之初衷。因此,除了因受欺诈、当事人意识不清、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等而形成的调解以外,一般的调解不应准许以违反自愿原则为由提起再审。

另外,还应当彻底更新再审制度,还终审裁判以本来面目。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依法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起了重要作用。应当在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之间寻求平衡。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任何事情都要把握一个“度”,“有错必纠”强调过分了也会有副作用。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再审的范围过宽、过滥,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当适当限制再审案件的范围。应当将再审条件进一步明确、具体、细化,而且应将这些条件作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符合这些条件才能提起诉讼,不能是当事人“认为有错误”就申请再审。

只有公正与效率兼顾才能实现民事诉讼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双赢,我们期待这样的制度保障.

二0一一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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