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技术版权制度 本文关键词:版权,制度,数字,技术
数字技术版权制度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作品数字化的版权问题作品的数字化指依靠数字技术将传统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转换成用二进制数字编码表达的形式。传统作品被数字化转换的
数字技术版权制度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作品数字化的版权问题
作品的数字化指依靠数字技术将传统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转换成用二进制数字编码表达的形式。传统作品被数字化转换的过程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把传统作品的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第二,把转换出来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固定在某个载体上。
由于作品有了这种数字形式,人们就可以把对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引进到了作品的复制出版过程,采用磁盘、光盘作为复制出版作品的载体,也可以将作品数字化后上网传播
同时,信息数字化转换技术在作品的版权保护方面引发出不少新的问题。
1.
数字化形式作品是否享有版权保护的问题
首先的问题是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表达是否仍然属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这个问题在很多国家现行的版权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
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版权法都规定,能够受版权法规保护的是作品。作为一项作品,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性质:
——具有独创性,
——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表达当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而一项本来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显然不会由于其被转换成数了编码形式表达而丧失掉独创性。作品究竟是以数字化形式表达还是以其它形式表达,并不是影响一项作品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问题。
2.
把一项作品进行数字化是否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的问题
(1)作品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后将大大促进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因此,作品的版权人不能不关心这样的问题:把一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是否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目前知识产权界一般都认为:把一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应该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换言之,如果有人对一传统形式作品进行数字化,应该事前获得该作品版权人的许可。
(2)进一步的问题是通过什么方式在法律上确认这种专有权利?目前国内外知识产权界一般倾向于认为把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属于版权领域中的“复制”。相应地,一项作品的数字编码形式被认为是其传统形式的一种复制品。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条约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法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利。”在这里并没有对“复制”这个概念本身给出定义,但强调复制可以“以任何方法或形式(in
any
manner
or
form)”进行。上述规定对于作品的数字化转换是否属于复制这一点似乎并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不过,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对于该条约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已经明确约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
3.合理使用的范围的问题
按照各国现行的版权法,对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既禁止“擅自复制”,又允许“合理使用”。这种“合理作用”构成了对版权人行使其版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传统上,自由地进行私人性复制属于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数字技术已经成熟的今天,对作品的复制活动变得极其简便,而因特网的应用普及使用用户可以很容易地从因特网下载作品,可以预见,对作品的私人性复制有可能成为作品在社会上发行的主要方式之一。现在被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中的私人性复制行为事产上将对作品的市场销售和版权人的利益形成重大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自然会提出:像为私人使用目的的复制等这些“合理使用”是否仍然“合理”?
法律如何规范作品的“合理使用”,不仅牵涉到作品作者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的平衡问题,而且与各个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关,因而是一相相当复杂的问题。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规定,缔约各方只能在某些特殊的、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在作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作者权利作出限制和例外规定。这一规定确定了各国国内立法中保留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并且把这个问题交给各国国内立法处理,赋予了一定的灵活性。
4.
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由于作品有了数字形式,人们就可以把对数字信息的传输通信技术引进到了作品的传播过程,特别是可以采用计算机互联网传输数字形式作品。计算机互联网传输技术大大地方便了作品的传播过程,大大地降低了作品的传播费用,大大地提高了作品的传播速度、传播质量和传播容量;同时这种技术的应用对于作品的版权保护制度也引发了不少新的问题。
1
将数字化作品在互联网上发送的版权性质
将数字化作品在互联网上发送是否应该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如果是,从版权保护制度的观点来看,将数字形式作品在互联网上发送属于哪种专用权利?
(1)为了保障版权人的利益,各国知识产权界一般都认为:把数字形式作品上载(up
load)到计算机互联网络上向公众发送属于对作品的使用,应该在法律上肯定:把作品搭载到计算机互联网络向公众发送属于版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换言之,只有在该作品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作品才可以载到因特网,否则将形成对版权的侵权行为。
(2)通过什么方式在法律上确认把作品上载到计算机互联网上发送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处理的方法无非是:或者将版权领域中的某种传统专有权利概念加以扩展,使之包含数字信息传送活动;或者是新设置一种数字信息传送权。
有一种意见认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作品已经构成对该作品的“发行”,把作品上载到互联网络上公众传播属于发行作品的方式之一。如果认为这种发送行为属于对作品的发行,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首先,各国版权法规所指的发行活动是针对把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从而构成的作品复制件而言的,通过网络传送的是脱离载体的作品,如果认为这种发送行为属于对作品的发行,就不符合版权对发行定义。
一其次,如果在法律中认定把作品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发送属于发行该作品,就将遇到版权法中的“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挑战。
各国知识产权界比较一致的意见是:版权法所指的“发行(distribution)”是针对把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从而构成的作品复制而言的。通过互联网传送的是税离载体的作品,不符合版权法对发行的定义。应该对版权人提供一种与发行权相并列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送的专有权利。
由于通过互联网传送的脱离载体的作品,这种传送有点类似于广播。然而作品在计算机互联网络上的传送也不同于广播,广播面向全社会,而这种传送则是点对点进行的,而且这种传送是在用户选定的时间向用户选定的地点进行的。因此,为了包含这种传送,需要使用比“广播”更宽阔的概念替代现行版权法规中“广播”的概念。使得版权人的有关权利适当扩充。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第6条和第8条向作品权利人分别提供了发行权和向公众播放权。
5.
对作品上的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的问题
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作品越来越多地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通过网络传播,被加注在作品上的版权管理信息(例如作者和版权人的姓名、作品版权状态、作品使用许可的条件和限制等)可以帮助用户方便地获得作品使用许可,形成一份事实上的许可证,对于作品的版权实施是十分重要的。不过,与传统形式复制品上的版权管理信息不同,加注在数字编码形式作品上的版权管理信息很容易被删除、篡改或者伪造。
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已经规定,缔约各方应将任何人故意从事以下行为规定为非法: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作品上有关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未经许可,经销、为经销目的进口或向公众传播许可被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复制品
6.
对作品中附加的技术性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的问题
对于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数字产品,权利人在提供这些产品复制品时往往对它们附加一些制止或者限制被访问、被复制、被传送、被修改的技术性保护措施,例如要求用户输入口令或数字签名并进行验证等。这些技术性保护措施大大减少了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数字产品被侵权的风险。在大量数字形式作品需要通过互联网传送的情况下,这些技术性保护措施变得尤其重要。然而近些年来,有人在制造、销售能够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或者提供破解技术性保护措施的服务,严重地损害了权利人的权益。
各国现行版权法规对这些提供破解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设备和服务的行为并没有作出限制。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已经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以制止对于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授予的权利而采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有关作者许可或为法律所不戏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的规避。”
7.
因特网服务商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随着因特网应用的飞速发展,社会上开始出现了一批因特网服务商ISP
(Internet
Services
Provider)。因特网服务是一个全新的行业。为了让因特网的应用事业健康地发展起来,需要建立在为社会公众传送信息的过程中服务商应该遵循的道德规范以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一个实际问题是:因特网用户可能通过因特网未经许可地发送他人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如果ISP仅仅提供传送服务,而在因特网上传送的信息引起了版权问题,ISP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应该承担责任,因特网的业主和服务商对于他人通过因特网进行的侵害作品版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帮助性侵权责任、替代责任,还是应该承担严格责任(即不以存在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在实际案例中,美国法院已经责令网络服务业者为其用户发送的资料承担版权责任。不过对此存在强烈的不同意见。有的观点认为,网络系统上传送的资料太多,ISP难以监控和认定;如果发生侵权活动,应该由从事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自己负责。有的观点则认为,因特网运行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往往是人们过去根本没有想到的。例如:在因特网用户浏览的过程中以及向电子公告板(BBS)发送的过程中,作品都将在因特网服务商的服务器中形成复制件,如果未获得版权人的许可,服务商已经在事实上侵害了被访问作品的版权。互联网技术尚在发展中,对于互联网运行中到底存在哪些知识产权问题,人们还需要一个认识过程。如果目前作出有关的法律规定,时间尚不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