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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范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18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对象为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第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治疗费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康复治疗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工伤职工致残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工致残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简称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据其伤残等级,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标准: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有关待遇: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发给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发给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发给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发给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发给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发给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有关费用:
(一)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
(二)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绝治疗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六)工伤致残职工安装辅助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国内普及型)标准的费用;
(七)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违反规定在非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
(九)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院发生的费用;
(十)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县(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每年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七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第三条第(七)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十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十一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形式:
(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待治愈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经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持票据等有关材料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二)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后,或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或符合康复治疗的,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和康复治疗费用(住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自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一个月内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填写《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所需材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凭证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拨付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发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
第十四条
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或个人填写的《南宁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
(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南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
(四)工伤医疗的发票凭证、医院诊治药品目录、价格表等(治疗清单)、工伤治疗的病历、各类化验单和检查报告;
(五)供养对象的户口簿、身份证、生存证明、《供养卡》(原件和复印件);
(六)工亡人员火化通知单(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但没有给付待遇的,按本办法执行。
发布部门:南宁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年0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06月18日
(地方法规)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南府发〔2008〕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18号)和《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2008〕14号),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及对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参加建设项目施工的全部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已参加了工伤保险和其他各项社会保险的农民工,仍按原渠道继续参保缴费。
二、缴费标准
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以建设项目和总承包单位为名称存入银行帐户,专款专用。
总承包单位为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建设项目工程总预算造价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市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南劳社字〔2004〕33号)的规定,可对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三、申办缴费手续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须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银行存款回执,按属地原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将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需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市或县经办机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其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及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参保人员的确认
总承包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汇总在建设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及农民工人员名册,及时掌握人员增减情况。总承包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或网上申报形式向经办机构报送在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的全部农民工花名册,农民工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报送增减人员花名册,花名册上载明的农民工即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这些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因属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减人员花名册,对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在进入施工工地后2天内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建设主管部门、经办机构进行汇审确认后,按参保人员办理。
五、农民工参保期限的界定
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的期限,作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限。该期限按农民工的工种和工程进度由总承包单位填写,并及时报送经办机构,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建设项目合同期的期限。建设项目延期竣工验收的,最长不得超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期的期限,但总承包单位需在合同到期30日前向经办机构报送延期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经办机构备案。在办理备案手续和报送参保人员花名册后,保修期内在保修项目上工作的农民工按参保人员办理。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参保单位或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应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六、工伤认定申请途径和时限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在24小时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然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材料。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七、工伤保险待遇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在本建设项目或其他参保的建设项目工地上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的,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待遇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建设项目工地上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的,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其依法确定的总承包单位办理的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及证明。不提供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规定限额以下不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拨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为农民工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
总承包单位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后,要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的格式内容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拨付给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和责令其限期参保,并将相关信息记入建设行业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在外地注册、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外地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注册地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后按照本通知执行。
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发布部门:南宁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12月0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05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