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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朱某诉信达保险某分公司刘某交通事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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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朱某诉信达保险某分公司刘某交通事故案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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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信达保险某分公司刘某交通事故案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法官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16时23分,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某某某轿车在叶青兜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住院33天,事故发生后被刘某支付18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322.82元、误工费40087元、护理费37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88917.82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11800元,被告尚应支付77117.8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

4、诊断证明书14张,证明医院建议休息时间;

5、证明1份和暂住证2本,证明原告居住杭州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其中两张2011年9月28日不是原告本人名字。误工费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原告的住院发票中已包含了伙食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偏高。护理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不予承担。伙食费已包含在住院费中,应该扣除。

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及暂住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两被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需要证明的误工期限已有鉴定结论确定,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对2011年9月28日的两份发票认为作原告本人所花的医疗费。经审查2011年9月28日的两份挂号金额为4元,非原告本人姓名、故该两份挂号单不具有证据效力外,其他发票均有证据效力。

4、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8月17日16时23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A8Z67号车辆的叶青兜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浙江新华医院住院治疗32天,门诊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2340.82元。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60天。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某支付原告18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某某某某某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刘宽宏驾驶不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标准:医疗费按合理支付的42340.82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误工费为39538元(40087

365

360),护理费按住院期间32天计算为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32天每天50天计算为1600元,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661.8元,实际为938.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属合理范围。上述合计87331元,扣除被告刘某支付的18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55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75531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缓交),由被告刘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作为江苏的省会,各个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国家规定、司法解释是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但省内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省高院、市中院出具的会谈纪要,也是适用于本地区重要的审理参考,据此,经过省高院的统计和分析,公布了十例具有社会特性,具有诉讼实战指导的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核心提示】围绕当下诸多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如父母赠与婚房的认定、亲子鉴定引发的官司胜败、离婚时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后果等,通过一个个真实生动、发人深省的审判实例,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婚姻家庭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

【编者按】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三八妇女节前夕,江苏省高院发布2010-2011年度十大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围绕当下诸多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如父母赠与婚房的认定、亲子鉴定引发的官司胜败、离婚时一方转移隐匿财产的后果等,通过一个个真实生动、发人深省的审判实例,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婚姻家庭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特别关注了《婚姻法解释三》颁布以来全省法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及法律难点,给广大读者以提醒和启发。

一方隐匿夫妻财产

怎么办

判决:谁转移财产谁少分

【案情】支玲与杨刚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支玲与杨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支玲发现杨刚在2011年初擅自注册一杨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杨刚的出资额达30万元。支玲遂诉至法院,主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杨刚坚称无任何房产、现金、股权、股票、债权,导致共同财产无法分割,现要求分割杨刚公司股份的75%。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刚行为明显为隐匿、转移财产,故支玲要求分割杨刚在公司的股份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杨刚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应少分该项财产。遂判决支玲分得杨刚在公司30万元股份的60%,折价18万元。

【点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夫妻一方一旦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存在上述恶意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夫妻另一方也会因其恶意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付出不分或少分财产的代价。

律师亲办案例介绍:

案情介绍:

委托人与丈夫协议离婚之后,发现前夫在离婚时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并时任法人且拥有公司几十万股权,协商未果后,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

审理结果:

法庭采纳律师意见

1、判决男方10日之内支付女方股权折价款60%

2、判决男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律师点评:

1、对于离婚协议之时未能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诉讼分割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年内;

2、庄荣华律师经过调查取证,在庭审出示了工商登记,以及男方全额实际出资的审计单位的证明文件之后,律师代理意见全面的被法庭所接受,认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一方隐匿转移共同财产,在离婚之时该财产分割应当予以不分或少分。庄荣华律师不仅为当事人争取到婚姻法的基本分割比例,并且法庭也接受了庄荣华律师多分的请求,给予委托人60%的股权份额。

4、由于该财产性质属于股权性质,女方不善经营,为回避经营风险,故律师恳请法庭判令支付股权折价款,最终被法庭采纳。,至此本案终结,委托人十分满意案件结果。

(2011)建民初字第号

原告支某,女,1977年,汉族,无业,住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

委托代理人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9年生,汉族,南京某公司法人,住本市建邺区。

原告支某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的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诉称,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徽蚌埠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分割被告财产,可被告坚持自己无任何房产、现金、股权、股票、债权等,因此无法分割财产。离婚后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在2011年初时居然开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达50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被告在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75%;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支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杨某与支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1、子女问题:婚生子11周岁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以后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女方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子女。2、财产分割及债务、债权处理问题: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婚后男女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纠纷。3、其他协议:离婚时女方声明本人未怀孕。2011年2月21日,南京中和会计事务所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筹)出具中和会验字第(2011)T162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2月21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2月2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各股东已货币出资。2011年2月22日,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杨某,其出资额杨某在该公司的股份。

在庭审中,支某表明,对于分割的股份也可以折价分割。要求被告给付其占有股份的75%即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资料、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在与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另行出资30万元注册某科技公司,而在2011年3月29日的离婚协议中,却明确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其行为明显为隐藏、转移财产。据此,支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杨某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其应少分该项财产,本院酌定支某应分得杨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股份的60%,折价为1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某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邮寄费51元,合计235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受理费、邮寄费已由支某预交,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支某,已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年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志昱

离婚多套房产分割案

【鼓楼区离婚财产分割案】

多套房屋分割方式、分割比例如何确定?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分析指导

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离婚房产分割纠纷委托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离婚诉讼,并成功立案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诉争最大的焦点为双方婚后拥有两套房屋共同房产,各自居住一套,登记形式为两人共同共有,但面积和装修以及房屋使用年限皆不相同,为此双方难以为谁持有大房子以及折价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委托庄荣华律师诉讼。

案件结果:

本案大房子归我方当事人所有,小面积房屋归女方所有。

结合房屋面积、地域、装修以及房屋使用年限的差价,同时加上我方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现金存款,我方共计支付对方45万差价,【分期履行】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满意案件结果。

律师点评: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家庭财产的出资、登记形式、持有状态以及父母出资的意愿分析是定性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

当事人遇及此类纠纷,应当寻求专业、有经验的律师代理诉讼,方可尽最大可能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

本案庄荣华律师出色的完成了离婚财产分割的任务,在立案、准备诉讼财产,准备证据证言等方面做到滴水不漏,最终赢来了预期的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3)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

9

6

8年日生,满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

9

7

2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关于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

9

9

7年8月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

2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

01

2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改善。2013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坐落于本市鼓楼区1

0

7室房屋及房屋内装潢等财产归原告A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A负责偿还。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被告B配合原告A办理上述房屋名称变更手续。

三、坐落于本市鼓楼区4

0

2室房屋及房屋内装潢等财产归被告B所有。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原告A配合被告B办理上述房屋名称变更手续。

四、原告A给付被告B财产折价补偿款450000元,于2

0

1

3年9月1

8日支付1

0

0

0

0

0元、2

0

1

3年1

1月1

8日前支付1

5

0

0

0

0元、2

01

4年9月1

8日前支付1

0

0

0

0

0元,剩余1

0

0

0

0

0元于2

0

1

6年9月1

8日前付清,所付款项打入被告B南京银行帐户。如原告A有一期不按时付款,被告B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

五、双方各人衣物及各人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财产分割等问题已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诉讼费用6

2

4

0元减半收取3

1

2

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8日

离婚财产分割案之房屋、车辆权属之争

【鼓楼区离婚财产分割案】

房屋、车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何定性认定?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分析指导

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委托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离婚诉讼,并成功立案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件结果:

诉争最大的焦点为婚后房屋还贷部分以及婚后购置的车辆到底是不是属于共同财产

判决结果:房屋、车辆皆属于一方父母出资购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至此,我方当事人全面守护家庭财产利益。

律师点评: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家庭财产的出资、登记形式、持有状态以及父母出资的意愿分析是定性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

当事人遇及此类纠纷,应当寻求专业、有经验的律师代理诉讼,方可尽最大可能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

本案庄荣华律师出色的完成了离婚财产分割的任务,在立案、准备诉讼财产,准备证据证言等方面做到滴水不漏,最终赢来了预期的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

987年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

98

7年生,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

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薄弱,自2010年结婚后,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一次,最终判决不予离婚。事后,原告多方努力维系夫妻感情,被告不仅不予理会,还阻碍原告看望孩子。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依法确定子女抚养权。

被告B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同意离婚。但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的抚养权归被告B,因为婚生女出生后一直随被告B生活,且年幼需要母亲更多呵护,原告A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主张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房屋增值;3、车牌号为苏东风标致408轿车及原告A工资、公积金及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中学同学,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2011年争吵后离开家后,双方缺少交流,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B曾于2012年1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B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后被告带女儿另居它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有:西门予滚筒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蚕丝被三床(被告已拿走两床)、九孔被两床、美的烤箱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原告A名下公积金有29275.

95元。

另查明,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2

01

0年2月1

0曰登记在原告A名下,该房屋向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行设置了抵押贷款,该贷款由A父母提供资金用于还贷。车牌号为苏东风标致4

08轿车于2

01

1年2月1

0日由原告母亲付全款购买并登记在原告A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产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A工资、公积金及银行存款余额共计33758.

59元及上述已查明的洗衣机等其他家用物品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另原告自愿给付被告B经济帮助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室有无原被告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形及牌照号为苏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二项争议,本院做如下认定:位于本市鼓楼区室系原告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A一人名下,现有证据证明婚后由原告A父母每月偿还房贷,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室应为原告A个人财产,不予分割。车牌号为苏东风标致408轿车于2011年2月10日由原告母亲付全款购买并登记在原告A名下。被告B对其主张该车辆视为原告母亲对夫妻共同赠与,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着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权属登记,仅起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不宜直接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原告A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了该车系第三人即A母亲全额出资购买,被告B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诉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该车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双方均要求婚生女随自己生活,本院认为孩子系女孩,现刚满两岁,并且一直随女方共同生活,故应维持现状为宜,原告有支付合理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同时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A与B离婚;

二、婚生女随B共同生活,A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十八周岁独立生活时止;

三、A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四个周末可对进行探视,具体方式为:周六上午9时从B处将接回探视,于次日下午18时前将送回B处;

四、A名下工资、公积金及银行存款余额共计33758.

59元归A所有,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一次性给B36880元。

五、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蚕丝被三床、九孔被两床、美的烤箱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归B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被告B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8月28日

【离婚房产分割】成功多分财产【栖霞区离婚案】

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女方存在婚外情,而双方又迟迟无法协议离婚,故委托人寻求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的全程代理,进而达到自己的诉讼意愿。

案件结果:

1、首次诉讼成功快速离婚。

2、房产分割,我方获取优势折价款。

律师点评:

本案房屋总价55元,剩余3万贷款没结清,实际房产现价为52万元,一人一半的分割基础,我方应当获取26元,同时我方婚前尚欠女方父亲20万元,因此严格意义我方仅可获取6万。

但最终在庄荣华律师的代理下,我方获取房屋折价款20万元。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栖霞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汉族,1

9

8

8年出生,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汉族,1

9

8

1年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3年6月1

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7月1

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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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认识,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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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年结婚。被告年龄比原告大7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双方处埋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未能有效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原被告在结婚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的年龄比其大7岁,现在原告谈论年龄问题没有任何意义。原告认为被告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当进行举证。同意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原告需返还向被告父亲的借款2

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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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年,原被告以3

5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广州市住房1套(建筑面积52.50平方米)。A向B的父亲借款2

0万元,A的家庭出资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中介及房产过户等费用。A、B另共同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欺。截止2013年6月,尚余贷款本金38154.66元未偿还。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登记为A与B共同共有。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目前价格为55万元。双方均要求上述房屋归自己所有,且经本院调解,双方对给付对方财产折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B的父亲及B先后于2

0

1

3年7月2

3日、7月2

5日向本院交款合计2

0万元,用于支付应当给付A的财产折价款。并同意A的2

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再向A主张权利。将2

0万元借条原件递交法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A举证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楼宇按揭合同、抵押财产清单、B举证的A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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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年7月1

0日向出具的2

0万元的借条、户名为的招商银行转账记录、A书写的信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A举证的录音只能证明B与其他异性通话时言语暧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B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其与B共同举证的B的手机支付宝收支明细,不能证明A主张的已经部分偿还借款的事实;B举证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A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爱、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A与被告B通过QQ聊天相识,在确定恋爱关系后,期间又经过一次分手复合的过程,且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A要求与B离婚,B亦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巳破裂。故本院对A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来生育子女,故本案中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关于财产处理,房产登记为由A、B共同共有,离婚后由双方各分得一半,虽然该房屋与A的户籍地较近,但B对该房产出资较多,其已经先行将财产折价款交付法院,为便于判决能够得到及时履行,故上述房屋以判决归B所有为宜,房屋剩余贷款由B偿还;双方婚后添置的家用电器目前安装、存放在B居住地址,为体现方便生活的原则,宜判决归赵所有。A本案审理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B存在重大过错,考虑到上述房屋目前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B父亲赵二树同意A的2

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再向A主张权利的意见,以及A家庭的出资情况,同时为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经本院核算,B应当给付A财产折价款为2

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坐落于广州市住房1套、美的牌1.5匹挂壁式冷暖空调机2台、美的牌2匹挂壁式冷暖空调机1台、美的牌双开门冰箱1台、长虹牌4

2寸液晶3D电视机l台,归被告B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B偿还。

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超十五日内协助被告B将坐落于广州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至被告B一人名下。被告B于A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A财产折价款2

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

9

5元,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497.50元,

由原告A负担248.75元,被告B负担2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

9

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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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3年8月5日

離婚案件中主流訴訟焦點有5個。

1、離婚

2、財產分割

3、子女撫養權、撫養費、探視權

4、債權債務

5、賠償補償問題。

在更多的離婚糾紛中,當事人核心解決的問題主要集中在財產分割的范圍與比例上,都希望律師通過出色的代理最大限度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下幾個關於離婚財產分割的成功案例皆為莊榮華律師代理,先一一分析講解,供大傢學習、借鑒。

本案例為莊榮華律師親辦離婚案例

成功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收錄為

十大婚姻傢庭典型案例

丈夫隱匿夫妻共同財產-妻子多分60%【股權】

【建鄴區離婚案】

江蘇省高院發佈之十大婚姻傢庭典型案例:

南京作為江蘇的省會,各個基層人民法院對於國傢規定、司法解釋是審理案件的法律依據,但省內公佈的指導性案例以及省高院、市中院出具的會談紀要,也是適用於本地區重要的審理參考,據此,經過省高院的統計和分析,公佈瞭十例具有社會特性,具有訴訟實戰指導的案例供大傢學習、參考:

【核心提示】圍繞當下諸多涉及婚姻傢庭的法律問題,如父母贈與婚房的認定、親子鑒定引發的官司勝敗、離婚時一方轉移隱匿財產的後果等,通過一個個真實生動、發人深省的審判實例,從不同側面揭示瞭婚姻傢庭法律在現實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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