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关于林地林木流转管理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林业局2010年12月30日以粤林〔2010〕187号发布 自2011年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地林木流转管理行为,保障林地林木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有偿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进行非林业建设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农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二)坚持统筹兼顾,依法审核登记办理;
(三)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四)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和经营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农村社会和林区和谐稳定。
第四条 林地林木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林地林木,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
已依法流转的林地林木可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禁止炒买炒卖林权,依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地林木流转。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林地林木依法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地林木。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转让、抵押,可以采用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或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但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并按《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规定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林木依法不得流转:
(一)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
(二)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已依法抵押的林地林木,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林地林木。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产权交易机构,为林地林木流转提供服务。
第十条 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国有林地林木的流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提出流转实施方案,并按照管理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流转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拟流转的林地类型、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树龄、蓄积量以及流转形式、价值评估、受让人的资质情况等。
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流转方案须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告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后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国有单位或镇(乡)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其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和该单位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鼓励林地林木到林业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人到林业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流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流转委托书;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和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流转林地范围地形图;
(三)流转的林地林木现状及用途说明;
(四)林地林木流转公示无异议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流转国有林地林木的,还应当提交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意文件。
流转集体统一经营林地林木的,还应当提交同意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效决议、镇(乡)人民政府的批准同意意见书以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流转集体统一经营山林的股权,还应当提交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
流转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林地林木的,还应当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采取拍卖、招标形式流转林地林木的,依照拍卖、招标投标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协议流转应依法协商。集体经营山林流转收益使用,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并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国有林地林木流转收益使用应当接受其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流转林地林木必须签订流转合同。林地林木的流转合同,必须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林地林木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出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林地林木的林地类型、座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流转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后林地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流转合同式样文本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树龄以及经营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鼓励短期限流转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林地林木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再次流转林地林木的,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告知或征得原所有权人及原权利人同意,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所有权人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以权属变更的转让方式流转农户承包经营的林地使用权时,转出、受让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转出方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向发包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出、受让双方达成的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方资信、林业经营能力情况资料;
(三)受让方身份证明,法人代表或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 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流转后的迹地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和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确保造林质量。
流转后采伐林木未按规定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再向该受让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直至其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为止。
篇二: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1996-01-03 00: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文 号:昆政发[1996]1号
发布日期:1996-1-3
执行日期:1996-1-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林业用地(以下简称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我市森林覆盖率,促进生态环境和林业经济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有林地、集体林地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林地范围原则上以1988年完成的全市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林业区划确定的林业用地为准,包括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宜林荒山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是林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接受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林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林地的监测、统计工作,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负责向用征用林地和林地用途及权属变更的审核管理工作,查处侵占、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应与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山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山林权证书,国家林地还须办理国家资产变更手续。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权利和义务;有责任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矿产资源予以保护。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经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部门审核,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教学用地,一般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林地采沙、采石、采矿、取土、勘测和修筑设施。确属需要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当地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按规定向林地权属单位缴纳有关占用
林地费用,并按用地数量,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同等面积的树木,或交植树造林代劳费以资造林。
第十二条 凡必须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的单位,须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使用林地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林业部门办理使用许可手续。建设用地单位,须提交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所使用或征用林地的山林权证、林地图纸和四至说明等有关材料,填交有关报表,并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等。
属临时使用林地的,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重新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由原林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量纳入当地年度林木总采伐计划,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统一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及林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个人的林木和附属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补偿费交原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专项用于造林和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六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间道路、护林设施、建盖房屋和其他设施需占用林地,须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集体林地需改作他用的,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居民建住宅需占用林地的,应征得乡(镇)林业站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进行其它有损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国营、集体、个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或利用科学技术、行业优势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对林地资源的保护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