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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范畴、处理原则

一、刑民案件的定义、范围和办理原则

(一)跨罪、刑事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

(二)刑事与民事“分开审理”的一般原则

2、银行在跨刑民案件中面临的常见法律风险

(一)人员管理失误给银行带来的法律风险

(二)印章管理的法律风险

(3) 文件管理风险

(四)风险措施不完善的风险

三、常见银行刑事民事案件司法裁判规则

刑民案件的办理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时期、不同司法机关对刑民案件的处理方式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挑战。 造成思想混乱,依法妥善处理刑事民事案件,明确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对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本人在长期担任银行法律顾问期间,接触并办理过多起刑事民事案件,涉及各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 该案从一审到再审,审理过程一波三折。 程序上,不同司法机关在处理同一案件(包括同一类别)时往往会出现观点和结果的冲突,这也给金融机构带来很大麻烦。 因此,有必要对银行刑民案件中暴露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梳理风险点,对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的法律原则、司法规则进行深入研究分析,为银行防范法律风险、合规经营提供法律参考。

跨罪、刑事案件的界定范围和办理原则

(一)跨罪、刑事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涉及“同一事实”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属于交叉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纳入刑事诉讼,一并审理。 所谓“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主体、行为客体或对象、行为实施方式相同的情况; 如果其中一项发生变化,则属于“不同事实”,应作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 。 对于“同一事实”的表述,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表述“以下简称”九份人大会议纪要”表述为“同一事实”、“不同事实”。 由于同一事实在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责任、权利和利益,因此法律关系也不同。 因此,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被最新的司法实践所取代,同时“同时法律事实”被符合自然状态的“相同事实”所取代。的事实。

从实际情况来看银行授权书范本,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不只是“事实完全冲突”的交集。 当事实部分冲突,或者相互之间存在主从、从属等牵连关系时,也出现刑民法律关系需要整体考虑、刑民诉讼程序需要调整的情况。协调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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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与民事“分开审理”的一般原则

跨刑事纠纷涉及的主要程序问题是涉嫌刑事、民商事案件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受理审理后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相关交叉犯罪案件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 程序问题。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第一条明确规定,同一当事人之间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及不同法律事实的纠纷。 涉嫌经济犯罪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并确定了分案审理的原则。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会集》第一百二十八条具体列举了分案审理的情形。 同一当事人发生民商事纠纷,因事实不同而涉嫌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主合同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判决认定其犯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合同相对人请求其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其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被害人请求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四)侵权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 (五)被害人请求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他还强调,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况下,一些人民法院仍然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拒绝受理民商事案件。 如果他们已经受理案件,他们就会裁定驳回起诉。 这应该得到纠正。

确定上述原则的原因是,同一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法律事实不同,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从而导致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和民事重叠。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形式法律关系与民商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完全异质。 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一般来说,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的原则。

银行在跨刑事案件中面临的常见法律风险

银行的经营需要合规合法,但融资领域也是刑事案件多发的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诈骗贷款、票据承兑等22类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 、金融票据罪、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等犯罪行为不仅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而且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民事财产权,又有刑事法律关系和民商法律关系。 关于交叉牵连,基于保护金融机构合法财产权的考虑,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应当分开受理、审理。

但如果银行的风控体系存在漏洞,也会导致银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梳理银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并规避具有重要意义。

(一)人员管理失误给银行带来的法律风险

1、犯罪人是银行行长。 一般来说,总统的身份足以营造出真正正式的授权外观。 即使存在其他瑕疵或交易对方存在一定过错,也不影响表面机构的设立(例如总统签字真实但加盖假印章或假印章)。 与业务类型不一致且非常规业务流程)。 但在特殊情况下,总统的行为并不构成明显的代理行为。 例如:行长以银行名义开具欠条/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交易对方知晓; 行长未经上级银行授权而办理表外业务(如签订回购或回售合同等),且交易对手同为银行,充分了解权限的监管限制银行分支机构开展表外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行长以其分支机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虽然《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均规定,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但该规定是否适用于银行分行? 判断的尺度并不统一。 根据《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部分案件认为银行不适用担保法上述限制性规定; 一些案件认为,虽然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但由于银行总行的经营范围包含担保。 只要没有明确排除分支机构,即可视为有权对外提供担保,无需总行另行授权。 也有案例认为,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得到总行的明确授权,交易对方应对授权文件进行审查,否则担保无效。 。

2、犯罪行为人为分管业务的副总裁或者部门经理。 由于对《关于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误解和扩大适用,银行副行长、部门经理乃至其他管理人员是否属于第三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引发了争议。一个问题。 大争议。 实践中,在一些银行,分管副行长签署分管业务的业务合同,部门经理通常被认为是银行业务的负责人。 但由于分管副行长或部门经理并非职位的天然代表,其是否具有代理权力表象,仍需根据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以及交易对方是否具有代理权等综合判断。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

3、犯罪分子是银行普通员工。 如果普通银行员工犯罪,法院会特别关注该员工所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正常人会考虑的权限范围。 例如,银行信贷员办理存款业务,客户经理办理理财业务。 这显然是他/她职权范围内的事情。 即使钱没有进入银行账户,存单是伪造的,理财产品是假的,原则上仍然是设立了明显的代理机构,银行应该承担责任。 相反,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从事超出职权范围的业务,例如行长助理冒充行长办理同业存款业务,则不具备代理权的表象,不具备代理权。原则上构成明显的代理机构。 这时主要考虑的是银行的过错赔偿责任。 但如果银行普通员工从事的业务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且对方未提出异议,这本身就构成对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归责理由。 银行过错与交易对手损失之间的因果链,由于其相对性,因自身过错的加入而被削弱甚至切断,因此交易对手通常要承担部分甚至全部损失。 。

(二)印章管理的法律风险

印章一般包括公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业务印章、结算章、发票印章等。由于银行对外交易最常涉及公章和业务印章(如信贷合同印章、票据印章等) ,下面将重点分析这两类密封件。

1.“真实印章”和“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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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银行通常有严格、完善的印章管理规定,如果涉案合同上加盖了与交易类型相匹配的真实印章,法院通常会推定该合同代表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银行要否认合同的效力,不仅需要证明加盖印章的自然人非法使用或者非法挪用印章,且未经单位授权,还需要证明加盖印章的自然人未经单位授权,相对人有重大过失,应当知道甚至知道行为人超越其加盖印章的权限。 例如,在(2015)民深字第3563号案件中,虽然该分行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向对方开具了“欠条”,并加盖了真实的公章,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频率、交易数量来看,交易对方知道承兑汇票的交易对象是该负责人,而不是其所在单位。 交易对方要求该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开具“欠条”,表明其有回避自己交易的意图。 恶意损害责任人单位利益的风险和主观恶意,不属于善意、无过错的交易对方,银行无需承担“欠条”的法律后果。

如果行为人使用加盖真实印章的空白合同进行交易,与合同内容确定后加盖印章的正常模式相比,更难判断该印章是否代表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更趋严格的审查不仅要审查空白合同持有人的代理权限(包括空白合同的来源等),还要确认交易对方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包括涉及的交易是否属实)。合理、合规,是否与持有人立场一致)。 匹配等)。 《关于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挪用空白合同实施犯罪或者行为人擅自使用空白合同且单位无明显过错的,单位不承担责任赔偿,这是明确的证据。

此外,如果文件上加盖了真实的印章,但涉及的交易不符合印章的使用范围,法院倾向于进一步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足够的代理形象以及相对人是否履行了义务。的照顾。 例如,在(2018)苏民申373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欠条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是柜台业务专用章,与可用于签订合同的章不同。外部人士的意见,不能代表邮储银行八路支行的意愿。 但印章与文件类型相匹配的要求不能绝对化,而应考虑到常见的交易概念。 例如,存款凭证虽然应加盖银行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考虑到一般公众很难区分印章与单据的对应关系,出于保护的目的。为了客户的利益,即使加盖了财务印章,也应该认为银行必须承担单据负担。 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2.“假印章、无效印章”和“代理权”

如果银行在涉案交易中未提供真实印章,则可以证明其印章管理不存在过错银行授权书范本,有助于免除其责任。 不过,如上所述,印章只是单位意志的象征。 单位是否受到约束,仍取决于印章使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官方行为或明显代理行为。 因此,文件上的印章是伪造的或无效的印章,这不足以提供帮助。 银行彻底摆脱困境了。 如果行为人的职务身份(如银行行长)能够直接表明其代理权限,而交易相对人又很难客观地判断印章的真实性,那么行为人的职务身份对银行责任的影响将比行为人的职务身份对银行责任的影响更强。印章,即使该文件盖有假印章,仍可能构成官方行为或明显的代理行为。

在多重印章的情况下,根据现行司法规则,如果交易对手提供证据证明银行明知伪造印章的存在但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或者银行已认可伪造印章的有效性在其他交易中,法院很可能会确认假印章与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并要求银行承担合同责任。

此外,如果假印章是根据真实印章的印记伪造的,且印记是银行工作人员主动提供的,也会强化法院对银行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判断。 相反,如果文件印章被不法分子窃取,法院很可能认为假印章与银行无关,银行在印章管理上没有过错。

(3) 文件管理风险

银行的内部管理制度再健全,当其员工涉及犯罪行为时,难免会出现很多漏洞,而文件管理尤其难以防范。 从案件检索来看,在涉及银行的跨刑民案件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文件主要有三类:1、资质证明文件; 2、标准模板; 3、内部决议文件。 尤其:

1、资质证明文件不足以构成代理权表象,也不足以单独构成过错

银行资质证明文件通常包括营业执照、金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 仅是银行主体资格合法性的证明文件,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 只要有正当理由,员工申请资质文件副本,然后利用其进行犯罪活动,显然超出了银行的正常预期。 因此,银行工作人员或第三方持有的资质证明文件不足以形成代理权的表象,交易对手不能简单地依赖其产生信托利益。

2. 标准模板必须区分文件类型,以确定银行的民事责任。

银行常用的标准模板有两类:标准业务合同(如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和标准授权文件(如授权委托书、授信审批等)。 标准业务合同只是银行制定的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 它不带有任何意图表达,且由于其广泛、公开使用,很容易被犯罪分子伪造。 要求银行对标准业务合同承担过多的管理义务是不可避免的。 太严厉了。

相比之下,由于标准授权文件的使用场景是证明行为人拥有相应的代理权限,且很难通过公开渠道进行验证,因此犯罪分子出具的虚假授权文件在形式上是否与银行真实文件相符,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 例如,在(2018)最高院民事申请第369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业务授权书》是王某某伪造的,但《业务授权书》是分行行长出具的,且该《业务授权书》系王某某伪造。格式已获得另一家银行的授权。 红色信笺和公章均来自银行内部文件。 即使经过银行专业人士的审核,也很难发现其中的任何瑕疵或疑点。 交易对方没有明显违反应有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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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风险措施不完善的风险

银行对各类业务都建立了完善的风控要求,包括尽职调查、现场签约、柜台操作、账户管理、贷后管理等。但当员工违规操作时,银行可能会发现未落实风险控制措施有过错。 银行风险控制措施的目的通常可分为两类:“降低金融风险”和“确认交易对手的真实意愿”。 因此,银行风险控制措施不足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可以从其规范目的出发进行讨论。 以最常见的信贷业务和票据业务为例:

1、信用业务:担保人可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

一般来说,信贷业务如果涉及“欺诈贷款”,银行往往会犯下未能充分核实借款人资信、未能严格审查贷款信息真实性、未批准内部违规行为等错误。 由于融资方实际使用了资金,其民事责任是不能回避的。 因此,信贷业务纠纷的焦点在于能否因银行风险控制不严而免除或减轻担保人的责任。 具体来说:

(一)银行未履行尽职调查、贷后检查等旨在“降低金融风险”的管理要求的,原则上不能免除担保人的责任。

《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银行内部有关尽职调查和贷后检查的内部规定,都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行政规范。 银行违反这些管理规范并不自动导致担保人免除责任。 担保人作为独立的商业主体,应当承担其提供担保所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但也有少数法院基于利益平衡的“分担过错规则”直接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担保合同明确规定银行有资金监管义务,如果借款人伪造基础贸易资料、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等而银行未能发现的,银行将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保证人承担相应损失。 可以相应免除责任。

(二)银行未履行现场签字、代理权限验证等“确认交易对手真实意思表示”的监管要求的,担保人可免除责任,但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履行审核义务,造成贷款损失。

在涉及银行的刑事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以担保人名义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最为典型。 在这种情况下,放贷银行是否履行了风险控制措施,将直接影响是否构成浅层犯罪。 代理制度保护善意交易对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双方过错责任的分配。

2.票据业务:银行可能丧失票据权利,交易对手可能免除责任

票据业务的风控要求主要有两类:一是审查票据的真实性及其底层交易关系;二是审查票据的真实性。 二是审核再贴现业务贴现申请材料。 银行如果未能严格执行上述风险控制要求,将面临以下风险:

1.如果银行未能履行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等“降低金融风险”的要求,银行可能会失去票据权利。

有人认为,由于《票据法》第十条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发行、取得、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人——债务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也明确规定,银行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材料,证明票据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当银行未能审查票据的实际交易背景时,法院可以认定银行对该票据不享有权利。

2.银行未能核实票据划转机构的代理人是否具有授权等旨在“确认交易对手真实意思表示”的要求的,票据划转机构可以免除责任。

与上述“信贷业务”类似,在刑民票据转让、贴现纠纷中,不法分子冒用票据转让机构名义,使用伪造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的现象也很典型。 贴现银行是否履行相应的风险控制要求,将直接影响明显代理或过错赔偿的认定。 例如,河南省法院在(2009)豫发民申字第00252号案中认为:犯罪分子申请贴现的汇票及相关材料均系伪造,贴现银行未履行其义务。未履行对汇票真伪的检验义务,致使犯罪分子使用伪造的汇票骗取资金。 贴现银行本身存在严重过错,损失应当由犯罪分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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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起常见银行刑事民事案件司法裁判规则

1、虽然因双方工作人员犯罪而导致合同无效,但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历山支行、辽宁泰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返还纠纷案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2.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签订经济合同。 该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过错与受害人经济损失有关。 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单位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机场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

3.在民事刑事交叉案件中,处理民事纠纷时,应当考虑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行为人的过错是犯罪得逞的重要原因的,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

4、银行卡丢失、密码泄露,卡内资金被盗。 这是犯罪分子干的。 但银行未按照储蓄合同履行保证付款、保障储户取款自由、保密等义务,构成违约。

- Zhou Peidong诉Jiangdong农业银行中国储蓄合同纠纷案件

5.如果罪犯利用商业银行在管理和维护其自助柜员机,复制伪借记卡的管理和维护方面的优势,并在存款人的借记卡帐户中撤回和销售这笔钱,则不应将商业银行视为在其自助机器机器上以欺诈方式采取行动。 处理交易的存款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和机密环境,该环境构成了违反合同。

——Wang Yongsheng诉中国银行有限公司,Nanjing Hexi分支机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

6.如果负责该单位的负责人以该单位的名义承诺贷款,并将贷款作为自己的贷款(构成犯罪),则该单位不得免除民事责任。

- - 苏普里姆人民法院(2005年),第242号最小值Zi Zi Zi'

7.如果金融机构使用基金贷款的名称,则实际上是盗用公共资金,如果涉嫌犯罪犯罪的金融机构和实际资金的实际用户,这将不会影响金融机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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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haanxi高等法院(2004年)Shaanxi Minzai 2号“信用合作社与银行贷款贷款合同银行之间的争议”案件”

8.负责银行以高利率征收存款的人构成犯罪,并且不免除银行的民事责任。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191号中的最小人民法院“银行和化学公司之间的不公正富集纠纷”,肇事者非法发行的财务账单和高利率的征收存款,同时担任高利率银行。 针对他的个人刑事责任,对他作出了刑事判决。 但是,鉴于演员从事非法高息日的招标以增加银行存款的金额,因此吸收的资金最终落入了该银行控制的公司帐户,以寻求银行的利益,并为银行的利益寻求利益。 涉及的资金流是由肇事者作为银行总统发行的。 这是一项正式行为,该法案的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因此,该银行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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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作者:卢·洪库(Guo Hongkui),兰州大学法学学士学位,郑州大学法学硕士的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证券法律事务,建筑和房地产法律事务,破产法律事务

主要荣誉:国家律师行业的杰出共产党成员,河南省杰出律师

主要社会职位:中国银行间协会第三法律专家池的成员,郑州市民政府法律咨询小组的成员,Zhengzhou律师协会副监事委员会副董事Henan律师协会的重组法律委员会,Zhengzhou仲裁委员会争议审查委员会的评估专家,Zhengzhou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主要成就:

非审计:中国国有资金管理公司有限公司,中国商人银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Henan Bank。 Henan Province,Henan Province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Henan Tianlun Real Estate Co.,Ltd. Huazhen Real Estate Co.,Ltd。,Henan Haili Future Technology Co.,Ltd.,Zhongke Spectrum(Zhengzhou)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该公司提供全年的法律咨询服务。

清算与破产:隶属于Kaifeng的Petrochina和Jiaozuo的公司清算,破产和清算中国造纸厂的造纸厂,河南工业公司的破产和清算,破产和重组的亨南房地产公司的破产和重组在Ruzhou的一家工业公司,河南破产案件和葡萄酒公司的重组以及在Puyang的一家造纸公司的破产和清算。

诉讼:在实践中,我成功地代表了数百起民事和商业诉讼,仲裁和执法案件,有效地保护了当事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