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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的影响及影响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并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是自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该法以来,我国立法机关的第三次修改,也是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一次修改。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最重要的企业形式,在各类企业中所占比例虽小,但对整个经济的贡献和影响却远远超过其他类型企业。 在法人企业中,商业银行是最重要的实体之一。 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必将对商业银行产生重要影响。

1、对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一)公司法修订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丰富和细化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和讨论程序,使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工作更加规范化、规范化。商业银行董事的可操作性更强,避免了董事会和董事会带来的问题。 出现委员懒惰或不能行使职权,不能或不及时参与决策的情况,给商业银行、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更大损害。 这强化了商业银行的经营秩序,提高了商业银行的运营效率,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新的公司章程_公司法中关于章程的规定_新公司法章程

例如: 1、《公司法》修改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情形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召开临时会议”改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临时会议。” 此次修改不仅减少了召开临时会议的条件,而且规定召开符合条件的临时会议是一项法律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2、将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方式由“设立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主席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副主席或者主席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 修改为:“设立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主持,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没有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自己的。” 这些修改完善了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规则,保证了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及时作出。 3、为了防止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利用股东会、董事会进行损害社会、债权人和其他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修改后的公司法同时增加如下规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可能有 60 天。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规定对于督促商业银行股东会、董事会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将起到“刚性”指导、规范和约束作用。自己的公司章程。

(二)公司法修正案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确立了监事会的职权,建立了监事会与监事会之间的制衡机制。商业银行的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行长)更加扎实。 法律制度基础为商业银行监事会有效开展工作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支持措施。 例如,公司法修正案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董事会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主持股东大会、“履行职责时召集、主持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职责,未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这些规定应当体现在商业银行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中,成为商业银行科学决策的可靠保证。

2、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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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银行应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充分利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来规范、约束和指导自身的业务和管理活动。 修改后的公司法恢复了公司章程的公司自主权本质属性,体现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宪法”地位。 例如新公司法章程,增加“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并应当依法登记”,改变了原规定《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作出之日起 60 天内作出决议;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投资和担保的金额,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处理。 这些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规则,为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运用公司章程治理公司提供广阔的法律空间。 它们还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规则。 员工的行为树立了银行合法利益有力保护者的形象。

(二)商业银行公司客户数量大幅增加,客户融资渠道更加多元化、复杂化,好坏公司识别难度加大。 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将面临巨大的发展机遇和严峻的挑战。

1、公司法修订大幅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成立公司比以前更容易,投资和启动成本降低。 例如:(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原来的10万元、30万元、50万元统一降低为3万元; 原应一次性缴足的注册资本修改为公司成立后一次性缴足。 必须自缴纳之日起两年内全额缴纳,对于投资公司新公司法章程,可在五年内全额缴纳。 (二)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原来的1000万元减少为500万元;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一次性缴纳注册资本调整为初始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 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清,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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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减少设立公司股东人数限制,进一步降低设立公司门槛,为引入一人公司提供法律依据。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由2人以上50人以下变更为50人以下; 股份公司发起人人数由5人以上改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此次修订是我国公司立法的重大突破,将实践中已经存在的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和规制范围。 《公司法》的修改不仅为设立一人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对其提出了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要求。 例如,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为10万元,必须一次性缴清;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是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还是法人个人独资企业; 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新规定为商业银行如何与一人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了指引,也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 例如,商业银行与公司开展业务时,应区分是否为一人公司、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财产分离、是否利用一人公司法人资格等。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注重财务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分析的同时,还要分析和评估法律风险、公司治理结构风险、法定代表人道德风险等。

3、扩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提高非货币投资比例,增加公司与股东质押融资渠道,多元化公司关系;其股东和商业银行。 并发症。 公司法原规定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 但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形式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100%。 20/20(国家对高新技术成果运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以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不受禁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全体股东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银行应尽快适应公司法修改带来的市场担保规则变化,建立、修改、废止相关规章制度,防范制度风险和法律风险。 此次修改之前,《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利用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由于这一规定比较模糊,造成了理解上的歧义,实践中也存在多种做法。 司法判决的规模各不相同。 《公司法》修正案对此进行了全面修改,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协会; 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和单项担保金额有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述规定改变了以往“合法与不合理”、“合理与非法”的困境,为公司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业务提供了法律支持,也为公司股东合理合法地追求利益提供了空间。扩大业务。 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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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确保债权安全。 针对实践中公司股东或利害关系人利用公司法人资格损害商业银行等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此次公司法的修改不仅为公司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了宽松的环境和条件,但也通过增加规定来突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或者其他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债务连带责任”。 这些规定是公司法修改的重大突破之一。 解决了多年来困扰司法理论与实践、企业理论与实践的重大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创新价值和社会现实意义。 。 这些规定对于商业银行也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在进行资信调查(或审查)时,不仅要调查(或审查)申请人和担保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还款能力,还需要调查(或审查)申请人和担保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还款能力。担保人的经营和管理行为必须受到调查(或审查)。 存在股东滥用职权、股东是否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等问题。 以往的授信调查(或审核)中没有要求对授信申请人、担保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审核),也没有要求授信(或审核)人员具有相关知识储备和经验积累。这片区域。 。 因此,要按照公司法修改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征信(复核)制度,及时对征信(复核)人员进行民商法知识培训,吸纳或引进有资质的法律专业人才。一定的专业经验。 改善信贷人员队伍的知识结构和专业经验,避免陷入“否认法人资格”的陷阱,是商业银行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3、对商业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影响

(一)丰富商业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义务,对其行为规范提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要求,为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行动指引依法监督当事人的行为。 例如:1、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财产;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不得私自使用公司资金; 不得违规担保贷款; 不得违反规定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不得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违反竞业限制规定; 不得违规披露信息等。 2、增加董事、监事的法律责任规定,扩大其职责范围,保证董事会、监事会正常履行职责。 如果公司法修正案规定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连选,或者董事(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减少的,董事(或者监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的,重选董事(或者监事)应当在就任前,原董事(或者监事)仍按照章程规定履行董事(或者监事)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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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商业银行依法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提出新要求,为商业银行职工依法参与企业建设、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公司法修正案增加了公司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的规定,要求依法保障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 丰富公司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强化对职工的保护。 权益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的社会主义特点。 例如:1、增加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经营等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公司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依法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劳动安全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 2、将原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修改为“公司必须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与员工签订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等。

4、对商业银行投资者关系的影响

针对当前部分商业银行不重视或忽视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公司法的修改完善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中型股东。 为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积极性,增强投资者信心,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 股份公司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回避权; 股东代表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