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司法活动为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民事司法的影响提供了条件,但是,从民事司法实务的现况来看,通过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人员、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刑事司法环境的作用,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形成了现实的影响,这些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悲观的一面,为修正其悲观内容,设定了相应的举措。
关键词:少数民族习俗习惯文化传统民事司法影响
每位少数民族都有其自身独有的民族文化与习俗习惯,在少数民族地区,这些文化特点表现得尤为突出,但是,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都表现下来,成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中必须给以关注的重要诱因,因此,本文就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民事司法的影响进行剖析。
一、影响的基础
(一)实证的基础
法律规范一旦拟定下来,就仅仅成为一部具象的规范,必须通过民事司法活动能够将其内容与精神彰显下来,民事司法活动是一种将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的诉讼活动,其核心内容是用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价值观念来评价人们的行为,进而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因此,它要求司法人员将法律规范的内容全面的彰显下来,尤为重要的是,应该彰显法律规范的精神。因为司法活动必须由司法工作者来完成,而司法人员自身就是一种文化的综合产物,他自身判定事物的标准就是多种文化的综合反映,可是,因为生活环境的影响,他的判别标准还不断发生细微的改变。因此,司法人员生活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客观事实,为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对民事司法形成影响。
(二)法律的基础
法律规范具有具象性,这决定了它不可能对所有有害于社会的行为都进行明晰而详细的规定,易言之,它只是提供了判别是非的基本标准,这就为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的基础。对于民事法律法律而言,也不例外,但是,对于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民事司法,现行民法与刑事诉讼法也提供了现实的法律规定。
1、刑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我国现行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害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害国有财产或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害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力、民主权力和其他权力,以及其他害处社会的行为,根据法律应该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并且情节明显轻微害处不大的,不觉得是犯罪。”同时,现行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侯,应该依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害处程度,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改判。”另外,民法总则与分则中还有许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内容作为特定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其实,这种规定都要求人们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考察具体的对象。此时,在具体的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具体对象行为的社会害处性与民事可罚性的判定,民事司法人员自身的文化修养与文化背景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就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事司法而言,就要求民事司法人员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与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先进文化的调和状态出来适用民法的规定,因而对特定判定对象的性质、社会害处性、刑事可罚性做出较为确切的推论。
2、刑事诉讼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62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裁定的条件,其核心内容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则步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则做出有罪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不能步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则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裁定;不构成犯罪的,则应该中止诉讼或则做出无罪裁定。对事实的判定所根据的是民法,而对证据的判定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因为推定与司法认知在事实与证据的判定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推定与司法认知则是与由司法人员的文化修养所决定的,同时,其文化修养又取决于他的生活经历、所属民族的文化传统,因而,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人员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事实与证据所作的判定,从实质上而言,是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因而,民事诉讼法也对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传统文化影响民事司法提供了基础。
二、影响的途径
民事司法是一个由司法人员对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运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它总是表现为一定的时间特点与地域特点,但是,也是民事司法人员自身文化修养的全面彰显。为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一)影响民事司法环境
本文所指的民事司法环境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地域与时间,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通过以下诱因影响民事司法环境:
1、通过影响当地民族群众的总体民族意识,产生了具有少数民族习俗习惯特点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犯罪观与刑罚观,它的主要内容为:觉得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或则民事可罚性较小;觉得不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对社会有较大害处,或则民事可罚性较大;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常常持“重刑”的思想观念。这些在特定少数民族地区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法律文化,成为当地公民判别是非根据的核心,在面对具体的民事司法活动时,少数民族公民觉得,符合该法律文化要求的民事司法活动才彰显了公正与正义;假如民事司法活动无法彰显该法律文化的要求,则,当地的公民会对民事司法的公平性、权威性形成怀疑与不信任。这一诱因促使民事司法活动考虑少数民族习俗习惯,由于,完全脱离当地传统文化的民事司法活动可能会对该地区的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形成剧烈冲突,这除了不能实现民事法律规范意欲实现的价值取向,并且,还可能造成剧烈的民族冲突①。
2、通过对人民代表的意见来影响民事司法。应该强调,目前的司法机构设置体制,决定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必须对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会议负责,但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享有监督的权利;同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都须要由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会议给以聘任。为此,民事司法活动其实应该考虑人民代表会议及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意见。
在少数民族地区,相当一部份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都是少数民族公民,她们受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习俗习惯的影响。在人民代表会议对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时,人民代表常常立足于自身的思想意识来看待民事司法,而他的思想意识是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薰陶下产生的。因而,当民事司法活动悖于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传统文化时,人民代表都会提出质询,甚至会要求公开纠正。基于矫饰的诱因,在从事具体的民事司法活动时,为了防止地方人民代表会议及人民代表提出异议,司法人员会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习俗习惯、传统文化,对案件做出能被人民代表以及人民代表会议接受的处理。
3、通过特定时期的民族关系要求来影响民事司法。各民族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否和睦,除了对某一个民族有影响,并且对所有的民族都有影响,同时,这些影响就会蔓延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各个层面,为此民族的风俗习惯,推动民族关系的发展与进步,是各类社会活动应该考虑的重要诱因,民事司法活动也不例外。在少数民族杂居以及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司法人员从事民事司法活动时,当时各民族之间的关系状况,就成为司法人员研究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的诱因。在民族关系和睦的时期,民事司法活动可以重点考虑怎样实现民事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而在民族关系须要进一步缓和的时期,则应该重点考虑该地区少数民族的习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它给民事司法活动提出了考虑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与传统文化的现实要求。
(二)影响民事司法人员
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范都须要由司法人员来施行,司法人员所受的文化薰陶决定了他应具有的思维方法及思想内容。在少数民族地区,因为司法人员常年生活在这儿,在文化修养方面,她们必然会遭到少数民族习俗习惯的影响,在民事司法方面,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影响了司法人员的犯罪观与刑罚观。
1、罪观的影响
在少数民族地区,因为遭到少数民族习俗习惯的影响,司法人员产生了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点的思想观念,它支配着司法人员对特定行为社会害处性是否存在、社会害处性大小的判别。通常而言,在对特定行为的社会害处性进行判别时,司法人员的判别标准是由其文化修养与生活经历共同锻造的,因此,其判定标准就不可防止地带有当地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特点,相应地,对于这些悖于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习俗习惯的害处行为,司法人员常常觉得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害处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反之,对于这些符合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习俗习惯的害处行为,司法人员常常觉得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害处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对于不同民族公民之间发生的冲突,当其他民族公民侵害本民族公民的权力时,司法人员常常觉得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害处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当本民族公民侵害本其他民族公民的权力时,司法人员常常觉得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害处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
2、罚观的影响
刑罚观是关于刑罚设置与运用的思想观念,在民事司法实务中,它决定了民事司法人员对具体行为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因为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基于民事司法人员判定特定行为的社会害处性遭到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影响,司法人员判定特定犯罪行为的民事可罚性时,也不可防止地遭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习俗习惯的影响。对于这些悖于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该遭到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高,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害处行为适用民事处罚时,给与它的刑罚也常常较重;反之,对于这些才能被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给与适度怜悯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该遭到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低,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害处行为适用民事处罚时,给与它的刑罚也常常较轻。
三、影响的后果
在少数民族习俗习惯及传统文化的影响下,通过民事司法人员的民事司法活动,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事司法呈现出以下特征:
(一)对于界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符合(悖于)少数民族习俗习惯的一般不被(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价值取向的引导,本类司法行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符合(悖于)少数民族习俗习惯的害处行为,被确定不给与(给与)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大。
(三)悖于少数民族习俗习惯的犯罪行为,被确定的民事处罚较重。
(四)符合少数民族习俗习惯的个别恶习,但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遭到的民事处罚较轻。
(五)从总体上来看,在少数民族地区,对民事犯罪的定罪侧重。
在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影响下,在实践的民事司法中,形成了以下后果:
(一)积极作用
1、有助于慰藉特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在民事司法中民族的风俗习惯,因为少数民族习俗习惯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一方面,它使特定少数民族的自尊心、自信心得到满足,因而更有利于其保持自己的民族文化传统与习俗习惯,这样,有利于多民族的共存,进一步促进民族文化在互相交流中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进而维护国家的稳定,同时,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全省的政治、经济的逐步发展提供条件。
2、有利于民事裁判迅速被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公众接受。司法人员立足于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参考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习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做出的民事裁判,因为其比较符合当地公众的心理特点,一方面,较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因为民事裁判包含了多种文化诱因,在当地公众接受它的同时,也必然会促使少数民族习俗习惯、文化传统与社会发展文化要求之间的融合,进而促进少数民族习俗习惯的不断改良,既保留其优秀的文化内涵,又对其中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诱因给以适当改良。
3、增强了民事法律规范的生命力。民事法律规范一旦拟定下来,在方式意义上,其内容就相对确定出来,在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完全依照民事法律规范方式意义上的内容给以适用,既不一定能彰显其公正、公正的精神,又可能使民事法律规范逐渐死板,因而失去其生命力。在少数民族地区,民事司法中既考虑了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又考虑了少数民族的习俗习惯,可以使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得到充分彰显,进而保证其在社会生活中才能较长时期地适用。
(二)悲观作用
1、导致民事司法的地区不均衡性。
从少数民族地区民事司法的特征可见,与其他区域相比较,这种区域的司法呈现出了较大的差别性,使民事法律规范的施行在地域上呈现出较显著的不均衡性。这将造成两方面的负作用:1)使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性遭到破坏,统一性是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与特点,从社会管理的角度而言,它是使得民事法律规范精神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并且,在少数民族杂居或则多民族聚居的地区,民事法律规范的施行,遭到了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与习俗习惯的影响,进而使统一的民事法律规范被赋于了新的内涵,相应地,统一的民事法律规范表现出了较强的地域性,这使民事法律规范面临被曲解的危险,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2)妨碍少数民族地区公民产生符合法律规范价值导向的法律意识,由于,对法律现象的感知是公民法律意识产生的重要诱因。在少数民族地区,因为少数民族习俗习惯在民事司法中饰演了重要角色,因此,人们的法律意识中也必然包含了这一方面的诱因,当她们用这些法律意识去评价法律事件与行为时,就难于得出确切的推论,也无法保障他不施行自以为合法而实质上违规的行为。
2、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这一宪法原则的贯彻。在少数民族区域,特定少数民族的习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得到了民事司法的充分注重,这一现况也抒发了对其他民族的内俗习惯与文化传统注重程度相对较低的意味,它将使各民族之间形成成见,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贯彻。
四、修正举措
鉴于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彰显在民事司法中时,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悲观作用,因此,在民事司法中,应该将尊重、吸收少数民族习俗习惯与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司法、体现法律精神有机地结合上去,继而弱化其悲观作用,加强其积极作用。因此,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事司法提出如下修正原则:
(一)对少数民族习俗习惯的吸收,应以彰显民事法律规范的公正、公正、平等精神为前提,假如吸收某一少数民族的习俗习惯会阻碍法律精神的发挥,则不应对之加以考虑。为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应对司法人员强化法理学的培训,使她们能迅速把握法律精神。
(二)在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少数民族习俗习惯的吸收,应立足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要求,对各民族的习俗习惯加以综合考虑,防止因只采用某一民族的习俗习惯而引起其他民族心理不平衡的情况发生。
(三)民事司法中加以吸收的少数民族习俗习惯,应是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时尚的;对于这些落后、愚昧的习俗习惯,应加以破除,更不能将之作为民事司法中的重要诱因加以考虑。
参考文献:
[1]罗康隆著《族际关系论》,云南民族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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