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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025

日期:2020-05-18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025 本文关键词:互联网,暂行规定,审批,药品,交易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025 本文简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形式: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包括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025 本文内容: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形式: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包括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以及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资格证书的名称、有效期、审批主体: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经过审查验收并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验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资格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5年。

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企业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交易服务的条件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

(二)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五)具备网上咨询、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

(六)对上网交易的品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

(七)具有与上网交易的品种相适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八)具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实时咨询,并有保存完整咨询内容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理制度;

(九)从事医疗器械交易服务,应当配备拥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学历、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

提供交易服务的企业交易行为规定

①必须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

②必须严格审核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从事药品交易的资格及其交易药品的合法性。

③对首次上网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药品,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索取、审核交易各方的资格证明文件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④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只能交易本企业生产或者本企业经营的药品,不得利用自身网站提供其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⑤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不得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⑥在互联网上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交易。

⑦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只能购买药品,不得上网销售药品。无证交易的处罚(了解)

篇2:海南大学研究生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大学研究生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海南,大学研究生,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大学研究生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海南大学研究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促进研究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博士、硕士研究生。第三条研究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

海南大学研究生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海南大学研究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促进研究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博士、硕士研究生。

第三条

研究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科学发展观,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写作、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遵纪守法,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研究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后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六条

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其它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来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到者,必须凭有关证明事先向所在培养单位请假,假期一般不能超过两周。未经请假或假期结束后两周仍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七条

新生报到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包括政治思想品德、身体健康等方面,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

第八条

新生在健康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但经指定医院证明,在短期内经过治疗可达到健康标准者,经学校批准,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申请重新入学者,必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复查合格,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九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取消其学籍,退回原单位。

(1)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

(2)在健康复查中发现有严重疾病,无法坚持学习者;

(3)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考取研究生者,或有其他原因入学复查不合格者;

(4)基于健康原因保留入学资格期满,但未按规定申请入学者,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仍不合格者。

第十条

研究生必须于每学期开学时,按规定时间报到并注册。每学年秋季学期须缴齐当学年应缴学费后方能注册,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因故不能按期注册者,必须办理请假或暂缓注册手续(病假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否则以旷课论处。无故逾期半个月不注册者,作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节

纪律与考勤

第十一条

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和学校、各单位统一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而擅自缺席者,按旷课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查),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三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和专门技术训练,遵照教学与社会实践考核和论文答辩的规定。

第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出国探亲、出国进修、留学等按国家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提倡晚婚。女研究生在学期间生育的,必须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六条

研究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坚持学习,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因病请假,在校期间凭校医院证明,外出期间凭县以上医院证明。病假两周以内,事假一周以内,须经指导教师同意,报所在培养单位备查;病假超过两周,事假超过一周,须由指导教师提出意见,经所在培养单位分管领导批准,报研究生处备查。

研究生请事假每学期累计不得超过一个月。请病假累计不得超过本学期的三分之一,超过者按休学处理。研究生假满返校,应在三天内到相关部门销假。有特殊原因需续假者,须重新办理请假手续。假满未按时返校者,按旷课处理。

第十七条

研究生在节假日期间,必须按规定时间离校、返校。外出实习和调查研究、参加学术活动、收集资料等,应按计划进行,严格掌握时间,按时返校。

第十八条

研究生必须遵守学校有关住宿管理的规定,不得留宿外人,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九条

研究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参照《海南大学研究生课程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违反考试纪律的,按《海南大学学生考试作弊违纪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因各种原因不能坚持学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和所在培养单位审查同意,报研究生处批准后办理休学手续。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休学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但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一学年。复学后的学费缴纳,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休学期满的研究生,应在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者,办理复学手续。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在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要求自费出国,须向学校申请退学。在退学后的一年内因故不能出国的,可申请复学,经指导教师、所在培养单位和研究生处同意后办理复学手续。

第五节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一般不得转学或转专业。如因专业调整或导师变动、所在培养单位无法继续培养,或因其它特殊原因必须转学或转专业的,须经所在培养单位提出意见,报研究生处批准。转学还须得到转入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条

经批准转学的,一般应在本地区本系统进行。个别无法解决的,可转到外地专业对口的培养单位,但接受专业必须具备培养研究生的条件。研究生转学由本人申请,经学校和转入培养单位同意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并由转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抄送转入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六节

退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退学:

(1)休学期满未申请继续休学且不复学者,或休学累计满一学年而不能复学者;

(2)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者;

(3)硕士研究生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或一门选修课程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博士研究生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者;

(4)经中期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者,或撰写学位论文期间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较差者;

(5)未经请假而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或一学期内累计旷课80学时以上,或连续旷课超过四周者;

(6)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

癫痫病以及其它疾病不能再继续学习者;

(7)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8)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无正当理由者;

(9)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退学由学校出具退学证明。在校学习满一年(含一年)以上、修完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且成绩合格的,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的,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1)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退回原单位;

定向或委托培养的研究生退回定向或委托培养单位。

(2)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因故退学的,原则上退回生源省(进入本专科学习前的户口所在地,后同)。

(3)退学研究生的档案及户口随本人转移到所在单位或生源省。

第七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在规定年限内完成课程学习和实践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智、体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毕业研究生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学位。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

(一)未通过毕业(学位)论文答辩且经补答辩仍未通过者,或因各种原因放弃答辩者;

(二)思想品德鉴定不合格者。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在校学习年限一般为三年(不含休学时间),在校学习时间不得少于两年。研究生应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能延长。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的,经本人提出申请,指导教师提出意见,所在培养单位审核同意,报分管校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但硕士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不得超过5年,博士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得不超过6年。延长学习期间,一切学习费用自理,学费收取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毕业论文未能通过者,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进行修改,半年后可再申请答辩一次,答辩通过者准予毕业。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研究生自行承担。

提前攻读博士学位的毕业论文未能通过者,其博士学位论文已达到硕士学位水平的,经本人申请,答辩委员会可以做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研究生因特殊原因需要推迟学位论文答辩的,不发放毕业证书,也不授予学位。但研究生可在推迟答辩的申请批准后的一年内经导师同意或根据导师意见,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申请答辩。答辩通过者,准予毕业并授予学位。要求推迟答辩的研究生必须在规定答辩时间之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否则不予受理。研究生因推迟答辩而发生的费用由研究生自理。

第四十条

研究生毕业时,所在培养单位要做好毕业鉴定。鉴定内容包括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课程学习、科研活动等。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将予以追回并报省教育厅宣布证书无效。

第四十二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学校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三条

研究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研究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研究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五条

研究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研究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研究生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开展活动,接受学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研究生及研究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研究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研究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研究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八条

研究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九条

研究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予以奖励和表扬。

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奖励和表扬的方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研究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1)

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研究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反对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2)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3)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4)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5)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6)经查实属于靠徇私舞弊考取研究生的;

(7)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8)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校纪校规研究生的处分,由该生所在培养单位征求指导教师意见后提出报告,报分管校长审批。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

研究生对学校的处分有异议的,可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学校发给学习证明。被处分研究生的户口和档案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六条

研究生的奖励、处分等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五十七条

自动申请退学(不含自费出国申请退学者)、开除学籍的,不得申请复学。

第五十八条

对于退学、开除学籍的研究生,

从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享受在校生的一切待遇。

第六章

第五十九条

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可以脱产或在职学习。在学期间享受原单位在职人员的工资、劳保和福利待遇。从应届毕业生和其他非在职人员中招收的脱产研究生,不得改为在职研究生。定向、委培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定向、委托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

篇3: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北京市,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委托,存档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的,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人员(以下统称存档人员),但不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存档人员。

第三条

存档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可以为存档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费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发放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其它事项。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五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关于大龄下岗职工保护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7号)认定为大龄下岗职工的存档人员,在2004年底前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存档人员中按照《关于鼓励失业人员在社区实现弹性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8号)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述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占缴费基数6.5%的部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占缴费基数0.5%的部分纳人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存档人员不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余的存储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条

存档人员可以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或者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存档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以下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存档人员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已参加大病统筹的存档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之日正在住院治疗的,在规定的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规定标准报销。

第十条

存档人员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180天后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医疗费用自缴费之月起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本办法实施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失业人员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60天内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十一条

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除费。逾期90天未缴费的,视为缴费间断。间断后再次缴费,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大病统筹并已预缴大病统筹费的存档人员,本办法实施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报销,已预缴的大病统筹费不退还并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可到存放档案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9号)规定认定。其中:

(一)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存档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存档人员,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以存档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存档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规定》每月缴纳3元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享受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相同的医疗待遇,建立个人帐户,将大额医疗互助门诊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存档人员缴费年限不足上款规定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7%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存档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应当转往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参加大病统筹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大病统筹缴费间断的,可以按照《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补缴,足额补缴后,间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按照该办法规定报销,补缴年限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存档人员中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符合下列情况的,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一)2001年4月1日前退休、退职的;

(二)2001年3月31日后退休、退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

第十八条

失业后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手续且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参加基木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存档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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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的医保:有单位的,单位交10%,个人交2%+3块,个人的2%和单位的0.5%进入医保存折自己交的那种,交费比例是7%,没有医保存折的,只能享受住院报销

如果自己交的那种,把交费比例提高到12%,然后给你返2.5%进入存折里,你愿意吗

我06年1月到09年6月都在海淀人才自己交的医保和社保,今年7月份档案调往Fesco,但是最近我查询我北京银行的医保存折时发现仍然是06年1月份前的数额。我想问的是我每个月自己交的医保的钱都存在什么地方?如何查询?

您好:

您在海淀人才个人缴纳医保是没有个人账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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