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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9期

《机构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董事长刘明康

2007 年 7 月 3 日

机构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企业定期存单质押的贷款,适用本规定。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定期存款凭证,是指借款人委托贷款人根据存款条件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管银行)申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凭证。办理质押贷款的开户证明。

单位定期存款单只能以抵押贷款为目的发行和使用。

单位向金融机构申请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出具的《机构定期存款开户确认书》不得作为权利质押。

金融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机构定期存款开户确认书》的开具以及机构定期存款凭证的发行和使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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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企业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定期存款单的签发与确认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司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时,除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证明,包括借款人拥有的或第三方拥有并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明;

(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管银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单;

(三)存款人在存管银行预留的印章或者密码。

开户证明由第三方向借款人提供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同意借款人用于质押贷款的协议。

第六条 贷款人经审核批准借款人贷款申请的,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交开户证明和开具企业定期存款单授权书,并向存管银行申请开具企业定期存款单。和确认信。

贷款人经审核不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当及时将开户证明和授权委托书退还借款人。

第七条 开户银行收到贷款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开户凭证是否真实、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申请书上是否留有印章或印章。单位定期存款凭证开具表 所提供的密码是否与存款人存款时预留的印章或密码一致。 必要时,存管银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实相关情况。

第八条 开户银行经审核认为开户凭证证明的存款真实的,应当留存开户凭证及第三方同意借款人使用其开户凭证的同意书,并在收到相关材料后贷款人 3 单位定期存款证明将于10个工作日内开具。

存款银行不得开具不存在存款关系的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单或者与真实存款情况不符的单位定期存款单。

第九条 存款银行在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单时,应当对单位定期存款单进行确认。 经确认后,认为存款单内容真实的,应当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单确认函。 确认函应由存款银行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单位定期存款单一起提交贷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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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开户银行对单位定期存款单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定期存款凭证载明的开户机构、账户名称、账号、存款金额、存款凭证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章或密码是否一致;

(三)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经审核发现开户凭证记载事项与账户记录不符的,不得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凭证,并及时通知贷款人。 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质押贷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确认金额的90%。 各银行也可根据存单质押担保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保兑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妥善保管质押的单位定期存款单以及借款人或者第三方提供的预留印章和密码。 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毁、泄露的,由出借人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质押合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时,贷款人与质押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借款合同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质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营业场所;

(二)担保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贷款合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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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位定期存款证号码及存款种类、账户名称、账户、开户机构、金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范围;

(五)存款银行是否确认该单位的定期存款单;

(六)单位定期存款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如何实现;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签订。 签字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质押资金。

第十九条 质押人与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以直接兑现存单实现质押。

第二十条 存款银行应当对其开具并确认的单位定期存款凭证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存相关文件和资料。 质押单位定期存款单返还时,还应当及时登记、注销。

第四章质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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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单位定期存单的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押的费用。 质押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履行债务或者提前偿还保证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企业定期存单退还存管银行。 存管银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款凭证后,应将开户凭证退还贷款人,贷款人应将开户凭证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贷款申请报告,贷款人可以依法处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或者质押人违约,贷款人依法需要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质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质押人可以协议兑现单位定期存单或者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贷款人兑现单位定期存单时,应当将单位定期存单及其与质押人的协议提交存管银行。

处分单位定期存单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第二十一条规定金额的,贷款人应当另行向借款人追偿; 清偿第二十一条规定金额后仍有余额的,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质押存单期限早于贷款期限届满的企业贷款申请报告,??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质押人约定用兑现的金额提前清偿贷款或者提取存单至指定机构。第三方同意出质人的意见。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具体提现和充值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如果贷款期限早于质押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继续保留定期存单并兑现以偿还贷款本息。存单期限届满时。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与质押人达成协议后,提前兑现或者提前支取的,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以及要求提前兑现或者支取的相关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于质押的法人定期存单项下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出借人在处置该存单时,应当优先受偿。订金。 。

第二十八条 用于质押的法人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的,贷款人应当立即通知借款人和质押人并申请挂失; 法人定期存款单损毁的,贷款人应当持相关证明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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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期内,存管银行不受理存款人的挂失申请。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当向存管银行提出挂失申请,并提供贷款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质押合同复印件。

挂失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特殊情况可以采用口头或信函方式,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后,原单位定期存单载明的金额和利息继续作为质押资产。

第三十条 出质人合并、分立或者债权、债务发生变化时,出借人仍享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存款银行开具虚假的企业定期存款凭证或者企业定期存款凭证确认书的,存款银行及相关责任人员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二条 存款银行未按照本规定确认质押或者贷款银行接受未经确认的企业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未按照要求及时将公司定期存款单退还存管银行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给存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以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的贷款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际结算和融资活动,需要使用企业定期存款单作为质押担保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