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期限内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晓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凡是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预防、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秘密安全,又便于合理利用的信息资源。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保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改进保密技术和措施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可能损害国家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军队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外事活动中的机密事项和负有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侦查刑事犯罪秘密事项;
(七)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保密事项。
符合前款规定的政党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级、绝密级和秘密级。
绝密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将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涉密级国家秘密是国家重要秘密,泄露将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机密级国家秘密 属于一般国家秘密,泄露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密级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中央有关部门规定。
军事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密级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密级的规定,应当在相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指定人员为国家秘密定密负责人,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发布工作。单元。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承办人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国家秘密密级的确定,由定密机关负责。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机密和秘密级别的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及其授权机关、单位可以确定密级、秘密级。级国家机密。具体定密权限和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实施上级确定的需要定密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实施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单位的有关涉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权限的,应当首先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机关、单位报告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报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相应定级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其工作范围内的国家秘密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发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密级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范围的知识。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绝密级国家秘密是,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特点,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以必要的期限为限;无法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除密级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绝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过程中决定公开需要保密的事项,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一经正式公告即视为已经解密。
第十六条 知悉国家秘密的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低范围内。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可以限定于特定人员的,应当限定于特定人员;不能限定具体人员的,应当限定机关和单位,机关和单位应当限定具体人员。
不属于国家秘密知晓范围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纸质媒体、光媒体、电磁媒体等载有国家秘密的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上标示国家秘密。
如果不是国家秘密,则不应标注为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或者单位确定,也可以由上级机关确定。
国家秘密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届满的,??应当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查认定的国家秘密。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无需继续保密的,应及时解密;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由原解密机关或者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输、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存放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复制;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研究、开发、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和产品,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密级的高低,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涉密设施设备。涉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管理绝密级国家秘密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
(二)未采取保护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之间交换信息的;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程序和管理程序的;
(五)赠送、出售、丢弃或者重复使用未经安全技术处理而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和存储设备作其他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未经许可买卖、转让、毁坏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输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复制、记录、保存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中传播国家秘密。
禁止私人往来和通信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纸、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媒体信息的编辑、发布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查处泄密案件;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删除。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货物和服务,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的,或者聘任、聘用的外籍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召开会议等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并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涉及绝密级、较高级、涉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为保密重点部门,并指定专门场所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作为重点保密区域。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和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对外开放的场所和部位,应当保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研制、生产涉及国家秘密的武器装备,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涉密岗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分类管理得到落实。
涉密人员任用、聘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涉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备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应当接受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和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涉密人员离职实行解密期。解密期间,涉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聘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职责和要求,定期对涉密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报告。机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条例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保护和泄密案件查处等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的认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改正。
第四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时,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和场所,责令停止使用;对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免除涉密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在保密检查中非法获取或者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保密等级进行鉴定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改正建议,拒不改正的,提请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机关或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