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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观专业研究生期间学习计划

日期:2020-04-20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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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观专业研究生期间学习计划 本文简介:研究生期间计划研究生期间大致要完成《研究生培养方案》、《学位论文开题报告》、接受中期检查、通过四六级等过程,根据研究生期间完成学位的事项及流程制定以下自己在研究生三年内的学习计划:研一:学习+看书研一的时间显然是打好专业基础的时候,侧重点应该放在读书与学习。本学年需按课表完成学位课和选修课的学习,但

景观专业研究生期间学习计划 本文内容:

研究生期间计划

研究生期间大致要完成《研究生培养方案》、《学位论文开题报告》、接受中期检查、通过四六级等过程,根据研究生期间完成学位的事项及流程制定以下自己在研究生三年内的学习计划:

研一:学习+看书

研一的时间显然是打好专业基础的时候,侧重点应该放在读书与学习。本学年需按课表完成学位课和选修课的学习,但是由于本科时学习的是环艺专业,对于景观专业的知识学习并不系统,所以在研究生课程有余的时间已经去和本科景观专业的学生一起上课。尤其是在和他们上完课之后,更是发现自己的专业知识非常的欠缺,更需要尽量广泛涉猎专业知识,以及了解相关学科的知识。在大体上形成一定的专业概念,之后开始系统地读书。

经过研一一年专业知识的充电,逐渐开始应该有意识的注意总结自己感兴趣的专业领域,为第三学期的开题报告开始做准备。在这期间应该多和导师交流,听取导师的意见逐步提炼选题的范围。

英语对于艺术类的学生是很头疼的问题,然而研究生期间通过英语四六级也是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所以趁考研英语的热度继续学习,争取尽快通过四六级考试。学好英语一方面是课程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是今后就业的一个优势。

研二:写作+看书+实践

看书将是研究生三年始终不弃的学习任务。只有不断地读和想,才能让思想深入,让见识广博,才能让研究有所针对性,有说服力,有最起码的根基。研二上学期应该已经完成了开题报告,所以在学则看书的范围上可以比研一时更有选择性,多看一些所做选题的书籍、参考文献及研读有关的论文等。

看书是一种知识的积累,交流是一种思维的提升。因此,写作是研二时应侧重的任务。学术型硕士生毕业时的两万字论文也不是一朝一夕或是简单的复制粘贴就可以应付了事的,正所谓“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所以在研一广泛的汲取专业知识的基础上,研二就应该开始为毕业论文开始练笔、做准备,多读、多写。“由薄到厚,由厚到薄”的读书经验非常适合这一阶段的学习。在这期间一定要抓紧时间多学习和收集资料,了解该领域的知识,定出好的论文框架。写论文不仅是训练表达能力,更是训练思维的逻辑性。

除此之外,研二或是研一下学期,在经过一定的理论沉淀后希望可以在导师的指导下参与一些项目,在学中作,在作中学,从而促进理论知识的更好的吸收。可以通过和各位学长学姐的交流学习更好地发现自己的不足,还可以通过老师的指导使得在有效的完成项目的同时也使自己在理论及实践等方面得到提升。

研三:毕业答辩+找工作

研三就是撰写毕业论文,毕业设计,实习,找工作。

论文在研二及研三上学期就应该逐步完成,在每个环节都应该请导师把关,及时听取导师的意见和建议,使得论文的主题和内容更丰富,并及时发现需要改正的问题。根据所撰写的论文方向及内容进行毕业设计,在这个过程中同样要及时和导师沟通,促使设计更完善。最后就是三年学习、实践成果的展示——毕业答辩。

在导师的悉心指导和自己的努力下,希望通过三年的学习可以使自己的设计水准得到好的提升,也鼓励现在的自己——保持着始终的初心,并且坚持现在的学习状态,使得自己在三年后更有信心的面对努力过的自己、教导过我的导师、一生付出的父母和那个充满挑战、坎坷与机遇的未来。

篇2: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样本

篇一: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

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名称:**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地点: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

甲 方:

乙 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市有关规定及本工程的具体情况,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施工内容、范围、承包方式

1.1工程名称:(以下简称“本工程”)

1.2工程施工内容、范围: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园林景观工程 具体包括经甲方确认的园建、绿化等施工图纸及甲方指定的施工内容等。 本合同工程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括产品质量和施工质量)、包树木成活(完工验收后三个月苗木成活)、包工期、包安全(包括第三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技术方案、包材料涨价风险、包材料损耗、包材料送检及检测合格、包细部节点处理(按规范要求)、包应缴纳的保险、包国家规定需缴纳的所有税金、各种措施费用等所有定额包含的工作内容、包向总承包单位缴纳的施工配合费,包验收及相关费用、包因验收不能通过所需要发生的整改费用、包备案、竣工资料、保修等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和费用。

二、工期

开工日期: 年月日

完工日期:年月日

总日历天数: 天

三、质量标准

满足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园林工程与施工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规范,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的合格标准。

四、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

4.1合同文件组成:

(1)本合同;

(2)乙方的报价书;

(3)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4)施工图纸;

(5)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

(6)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其他有效文件(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文件视为无效文件)。

4.2本合同履行期间的解释顺序依照上述序列执行,但不限于各文件之间的相互解释,如有模棱两可或相互矛盾之处,以所列时间在后的文件为准。

五、双方的工作

5.1甲方的工作。

5.1.1现场委派由 负责项目管理,代表甲方实施各项管理工作,负责办理与施工有关的各项事务。

5.1.2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一套。

5.1.3施工过程中,协调乙方与其他施工单位的关系。

5.1.4安排乙方收集整理相关技术资料,审核乙方编制的工程完工结算资料。

5.1.5如出现乙方借故拒绝或拖延甲方和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的情况,有权视情节对乙方做出处罚,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5.1.6甲方管理人员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对乙方违反关于进度、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材料供应、劳务人员管理等方面的条款的行为开具处罚通知单。处罚通知单不因乙方未签字而失效,乙方亦不因未签收处罚通知单而免责。处罚金额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

5.2乙方的工作。

5.2.1乙方委派驻工地的代表 ,权限为协调组织完成施工任务,办理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等工作。

5.2.2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在开工之日后15个日历天内,编制工程预算报甲方经营预算部门。

5.2.3按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双方约定选定的标准、规范,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技术熟练的工人进行施工作业,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验收的标准,确保工期按时实现。甲方有权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随时要求乙方调整或增加现场作业人员,对此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否则,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5.2.4本合同签订后14个日历天内,乙方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其他相关法律及当地政府机关规定或指示等为其施工人员等购买并

维持各类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保险及机械设备保险,保险期自本合同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为止。乙方须负责和保障甲方免于承担任何因此产生的索赔、赔偿、诉讼及费用。上述所提到的保险费用,已经综合包含在本合同价款中,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赔。

5.2.5乙方必须认可并接受甲方提供的施工环境、作业条件,施工过程中应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扰民,同时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以此要求增加任何费用。

5.2.6本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如乙方不能及时按甲方的要求完成,甲方有权指派其他施工单位或人员(以下简称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第三方所发生的费用只需经甲方认可即可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

5.2.7做好施工管理工作,安排好工人的生活,杜绝其以任何理由滋事。如出现聚众闹事等行为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每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5.2.8做好施工场地现有成品和设备、管线保护工作,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承担本合同工程产生的垃圾的清理外运工作和费用。

5.2.9施工期间如发生现场签证,乙方应在现场事实发生日起的7天内,报监理、甲方项目代表,签证要按甲方要求格式详细填写签证事件的时间、原因、内容、数量等内容,否则不予办理。乙方报送的签证必须经过乙方派驻现场代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认加盖公章,并经监理、甲方派驻现场代表签认后经甲方相关人员审核签字、盖章确认后方可生效。逾期未办理现场签证的视为乙方放弃签证权力,对于格式不对、内容不全、签字签章不齐全

篇二: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范本

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范本

发包方:

承包方: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

甲方(发包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双方责

任感,确保工程的顺利完工,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调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工程内容: 设计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

二、工程合同价款: 本工程合同造价为人民币元,即人民币元整。 本造价内含两年养护费用。

三、承包方式:

由乙方设计,采用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管理、包质量、

包工期等完全总承包。承包范围和内容: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

所有绿化工程(详见施工图)。

四、工期

本工程工期为: 2011 年月日至年月 日

绿化工程养护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五、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

1、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完成产值的______%;

2、新工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验收合格后______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 %的款项;

3、本工程价款不含税金。

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Xxxxxxx xxxxxx

(公章) (公章)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年 月 日年 月 日

篇三: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

**住宅小区A地块(一期)景观工程

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置区一期项目部 承包人:湖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签订日期:

发包方: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置区一期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湖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同意将**住宅小区A地块(一期)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景观工程设计亦由乙方负责,另行签订设计合同),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住宅小区A地块(一期)景观工程 2、工程地点:湘潭昭山 3、监理单位:

4、合同价款:本工程景观施工平米包干单价上限值为315元/m2(含税),即实际施工

结算单价以315元/m2为上限。实际施工结算单价=(按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的分项预算单价×分项实际工程量)÷景观水平投影面积。如实际施工结算单价超过315元/m2时则按315元/m2结算,如低于315元/m2时按实际施工结算单价结算。现场变更签证部分不计入实际施工结算单价内;暂定园林景观水平投影面积为9429m2;暂定合同总价为294万元(贰佰玖拾肆万元整,含税)。

二、承包范围

湖南水**建筑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住宅小区A地块(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图》及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景观工程项目,其中315元/平米上限值单价包干范围与非包干范围界定如下:

(一)、包干价上限值包含的施工范围:

a、硬质部分:本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隐形消防车道、园路、台阶、入户平台、广

场、残坡、木平台、水景基层及饰面;岗亭、景墙、成品亭、残坡栏杆、主入口铁艺门;建筑外墙与景观范围衔接处的地面收口(景观水平投影面积算至接口处)等施工图所有硬质。

b、土方部分:本工程设计范围内设计标高正负50cm以内土方的整形;本工程设计范围

内的其他土方开挖、回填工程。

c、绿植部分:本工程设计范围内苗木采购、栽种、成活、质保期内(一年)养护(主

入口处设计的一株胸径为28-30的大桂花除外)。

d、给水部分:本工程设计范围内小区给水管网处(包括开T接口)开始至图纸范围内所

有给水点的管道及设备。[明确材料品牌:联塑]

e、排水部分:本工程新设计的景观排水管道、排水井及设备;景观排水沟及雨水口。[明

确材料品牌:联塑]

f、照 明:本工程设计范围内的景观配电箱、照明灯具及布线。[明确材料品牌:配

电:正泰;灯具:古镇汇展;布线:金杯、金凤、西湖。]

g、水景部分:本工程设计范围内水景水泵、喷头及配套布管、布线。[明确材料品牌:

水泵:徐州潜丰。]

h、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平面图上注明的垃圾桶、家具、雕塑、花钵。 (二)、包干价上限值不包含的施工范围:

a、主入口设计的一株28-30大桂花;所有围墙及其基础和其他围墙附属部分; b、建筑周边散水、排水明沟、暗沟,建筑外墙与景观范围衔接处的墙身收口。 c、地库顶板排水设施(沥水板、土工布、暗沟等)。

d、土方的回填及机械整形;发包方所提供的基础地形标高超过设计标高±50cm需要使

用机械平整的费用。

e、给排水:设计范围外的雨水井及其他各类井、雨水井及其他各类井的井盖、雨水井与雨水井之间的连接管;因既有井口与景观完成面标高差异造成的升井或降井施工;超出施工范围线的给排水管的接入或接出施工,或施工范围线内为后期工程进行的预埋施工。

f、电:景观配电箱到电源接入点的主电缆;超出施工范围线的电缆管线的接入或接出施工,或施工范围线内为后期工程进行的预埋施工。 g、监控、门禁、道闸、背景音乐等所有弱电及智能控制系统。 h、标识系统、信报箱。

i、施工范围外的临时施工通道修建。 j、施工现场临时围墙或围挡。

k、发包方或其他施工方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或其他物品的清理;原有道路、围墙、停车位及其他设施的拆除、外运。

l、因发包方未提供或提供不准确的隐蔽资料造成承包方施工过程中发生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损坏所产生的费用。

M、围墙或其他部位的地基因承载力不够所进行的地质基础处理(如有)。 三、承包方式

1、按预算分项单价包干模式,预算分项单价已综合考虑各种不利因素和风险在内,竣工结算时不因任何因素的出现而调整该单价。

2、现场签证部分按实结算,合同明确单价或下达工程指令后协商综合单价,现场核定工程量。签证部分造价不包含在315元/m2单价控制范围内。

3、包工、包料、包质量、包保险、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 四、合同价款

1、本工程按甲、乙双方确定的施工项目×预算分项单价进行结算,且最终施工结算单价以315元/m2为上限。施工结算单价=(按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的分项预算单价×分项实际工程量)÷景观水平投影面积。如最终施工结算单价超过315元/m2时则按315元/m2结算,如低于315元/m2时按施工结算单价结算。现场变更签证部分不计入实际施工结算单价内。预算分项单价中已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运输费(包括转运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工人保险金、管理费、利润、税金、反季节种植费、交叉作业费、因土质不符合设计要求而采取的少量(换土工程量在200m3以内)换土费用、维护一年等全部费用(附双方确认的预算清单表)。

2、本景观工程计价计量规则:

本工程景观施工平米包干单价为上限值为315元/m2,指标确立基础为湖南水**建筑与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住宅小区A地块(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图》。

施工范围内园林景观工程的水平投影面积,经甲方、乙方、监理现场测量园林景观工程的分界边线(各楼栋分界边线亦据实测量边线代表点坐标),根据景观分界边线的坐标计算景观工程施工水平投影面积,如有夹层(且夹层内已实际施工有景观工程)则夹层范围内分层计算正投影面积并相加。 五、工程结算

1、工程结算方式

本工程按甲、乙双方确定的施工项目×预算分项单价进行结算,且最终施工结算单价以315元/m2为上限。实际施工结算单价=(按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的分项预算单价×分项实际工程量)÷景观水平投影面积。如最终实际施工结算单价超过315元/m2时则按315元/m2结算,如低于315元/m2时按实际施工结算单价结算。现场变更签证部分不计入实际施工结算单价内。设计施工图中设计有、但实际又未施工的项目,应从竣工结算中扣除此部分费用。

2、工程结算的编制依据

(1)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和在施工期间签署的补充协议; (2)竣工资料及竣工图; (3)工程量签证单;

(4)双方约定的其他经济支出;

(5)经双方确认后的预算清单表(附件)。 3、对设计变更增减及现场签证部分的结算:

(1)合同附件中已有适用的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合同已有的价格计算,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附件中只有类似的变更工程的单价,可以此作为基础,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附件中无适用的变更工程的单价,由乙方参照市场行情提出合理的单价,经

甲方审定后执行。 4.结算总价的组成:

(1)合同总价按第五条第1款约定计算;

(2)变更及签证部分价款;计算公式为综合单价×实际工程量 (3)结算总价=(1)+(2)

(4)额外工作内容:当发包人需承包人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外的零星工作内容时,承包人应当配合执行。常用项目按以下综合单价(含税)结算:

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零星工作项目综合单价表

备注:以上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计入签证及变更时不再计取规费、税金;亦不再进行优惠;进出场费视现场情况另行计取。

5.结算前提条件:

(1)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相应竣工验收手续;因发包方场地等原因导致中途停工达一个月以上时,承办人有权要求甩项验收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

篇3: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法律与秩序作者

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

梁治平
  一
  在过去的十几年当中,中国社会经历了巨大的变化。这场变化不但波及并且改变着乡土社会,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从这一社会内部生发出来的。令人惊异的是,在中国经济改革的初期,不但农村走在了城市的前面,而且农村经济改革所采取的主要形式--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不是出于正式制度自上而下的安排,而是出自农民的创举,出自非正式制度对正式制度的抵抗和挑战。事实上,在从50年代到70年代,国家政权一步步深入乡村,并且成功地实现了对基层社会的监控的整个过程中,这种抵抗和挑战从来没有完全停止过。(沉石,米有录,1989:8;黄宗智,1992:203-10)
  从制度变迁和制度创新的角度看,当代中国农村的经济改革,尤其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逐步发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极好的例证,表明民间自发的经济活动怎样一步步突破正式制度的禁限,以及非正式制度如何逐步获得其合法性,最终转化成为正式制度的一部分。同一过程还表明,传统的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并非"现代性"的简单对立物,相反,它们可能在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相当积极的作用。因为很显然,在农村经济改革中出现的许多"创举"和"创新",并不是国家的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是农民依靠他(她)们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在既定历史条件下所作的选择,在此过程中,地方性知识,包括过去三十年经验在内的历史记忆,都是不可或缺的创新资源。
  然而,并非所有的民间自发活动都能够获得正当性,也不是所有非正式制度都能够得到国家认可,并最终为正式制度所吸收。毋宁说,这方面的情况相当复杂、敏感和微妙,因为它不仅关涉到制度变革,也涉及社会转型和意识形态转变,甚至,涉及到社会秩序的重构。下面将要讨论的个案就具有这种复杂和微妙的性质,其中的一组取自农村金融市场,另一组则与家族组织和信仰有关。这些个案最引人注意的地方,在于它们与国家的关系暧昧不明:它们在国家法律和意识形态上并未得到认可,但却有着顽强的生命力和不可取代的作用,以至各地乃至中央政府不得不正视其存在,并且试图对之加以利用。
  本文的目的,并不是要就上述问题提供某种意识形态上的辩护或者政策上的建议,而是要在最近一百年来社会变迁的大背景下,对这种关系重新加以审视,力图说明这种关系及其变化的性质,揭示出其中为主流思潮所忽略和遮蔽的东西,进而探究未来社会秩序据以建立的基础。
  二
  在农村经济改革的最初将近十年,民间信贷在农村经济发展尤其是乡镇企业活动中的作用甚为有限。[1](周其仁等,1994:320-1)然而,1986年以后,农村中民间借贷的规模开始大于正规借贷的规模。据统计,从1984年到1990年,民间借贷的规模以平均每年大约19%的速度增长。而且,除西藏以外,全国各地都有有关民间借贷活动的报道。在沿海和内陆一些经济发展较快地区,民间信贷尤为发达。(邓英淘等)正像我们在其他地方所看到的那样,民间信贷市场的出现在相当程度上也是传统资源再生与再造的结果,因此,除了从来没有中断过的亲朋好友之间以及个人与集体之间的自由借贷以外,人们在这里能够看到诸多传统的民间金融组织形式,如银背(钱中)、钱庄、合会(钱会)、典当商行等。[2]造成民间信贷迅速发展的原因主要是,一方面,随着市场调节范围的不断扩大,农村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量大增,而另一方面,农村中的正规信贷机构--农村银行和信用社,由于受体制以及经营方面的种种限制,无论在资金供给还是在服务方式上,都无法满足农村经济生活中日益多样化的资金需求。(邓英淘等)耐人寻味的是,这一发展并没有导致一种新的多层次农村金融体制的产生,相反,民间金融活动与正规金融机构之间一直存在着紧张关系,前者多半处于非法或者半非法状态,两种制度难以兼容,因此形成了农村金融市场上不和谐的二元格局。自然,这种情形也在法律上反映出来。首先是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禁止高利贷活动。如196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提出,借贷利率在月息一分五厘以上者即为高利贷。而根据1984年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法律文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具体标准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情况掌握,但其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人民法院对于超出这一限度的那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为防止当事人规避该项规则,同一意见还规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以谋取高利。[3](第七条)其次是保护国家对于金融业务的垄断地位。根据国务院1986年1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而且,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也在禁止之列。根据这些规定,民间自办的钱庄等金融组织被先后取缔,民间的"合会"(尤其是其中规模较大的那些)也被目为违法犯罪活动而遭到严厉打击。
  [案例一]:
  被告人郑乐芬和蔡胜南于1985年合谋组织"民间金融互助会"(俗称"平会")。同年10月,又将"平会"转为"抬会",郑为会主。其经营方式,或先由会员向会主交纳大额会款,然后由会主分期返还会员,或者由会主先行付给会员大额会款,再由会员分期返还会主。由于入会有利可图,遂致该"抬会"规模迅速扩大。1986年2月14日,乐清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明令禁止"抬会"活动,但二被告对此置若罔闻。至同年3月乐清县人民政府依法取缔"抬会"时,二被告下属中小会主达427人,会员遍及多个县、市区,并远至江苏、山东、新疆等地。该"抬会"收入会款6200余万元,支付会员款6010万余元,经营金额为1.22亿元,收支差额达189.6万元。
  经审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xxx11月3日作出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分别判处二被告死刑和无期徒刑。被告人郑乐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辑)页17-8)
  根据同一材料的指控,郑、蔡二被告组织"抬会"的活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首先,"抬会"导致高利贷活动猖獗,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国家银行储蓄额急剧下降,信贷资金不足。[5]其次,"抬会"以投机取巧、惟利是图的思想腐蚀了人们的心灵,败坏了社会风气。最后,"抬会"被取缔后,会员急于向中、小会主索回会款,而有采取绑架人质、非法拘禁之举,致乐清县社会秩序一度严重混乱。(同上,页18)仔细分析上述各点,可以发现这些指责远不够坚实。民间金融活动一旦开展,势必与正规金融组织争夺同一市场,因此,问题不在于前者是否导致国家银行储蓄下降,而在于正规金融组织能否满足市场需求,以及,在它们无法满足市场需求的情况下,民间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合理、合法地承认和引入。高利贷云云,乃是人们指责民间借贷惯常所用的说法,实际情况还需要具体分析。经济学的研究表明,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反映了信息投资的资源成本,是对农村金融市场上关于还贷风险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分布状态的一种理性反应。(张军,1997)因此,只要不是基于垄断而形成的高利率,就不能简单以高利贷视之。(邓英淘等)至于"抬会"在社会风气方面所起的作用,相信并不比而今甚为常见的彩票和股票交易更难接受。最后,乐清"抬会"事件造成严重的社会秩序问题,其直接的原因既不是因为经营不善,也不是因为有会主卷款逃走情事发生,而恰是因为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取缔了"抬会",使得会员对会主的信任顷刻瓦解。
  本案中的罪名确定是另一个有趣的问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关于罪名曾经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定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定投机倒把罪。法庭最后采纳了后一种主张。因为在"抬会"的经营过程中,会主与会员之间都订有合约,双方对于"抬会"的经营方式也都是明知的和认同的。举凡会款的收付、清点和记帐,均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办理。而且,至"抬会"终被取缔之前,许多合约正在履行,部分会主和会员因为履行合约已经得利。总之,该案二被告并未有诈骗行为,其活动也没有直接侵犯他人财产。"抬会"案所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二被告非法经营金融业务,尤其是在明知其活动属于非法的情况下,继续扩大"抬会"规模,"以高利率与国家银行争夺民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冲击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同上,页20)[6]
  从纯粹法律的角度讲,上述"抬会"活动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是确定无疑的。但问题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并不是天然合理的,它必须证明自己的合理性。本文无意为上述"抬会"案中的被告辩护,我所感兴趣的是,以"国家金融秩序"之名对民间金融活动采取的压制态度和措施是否足够合理和有效?对于这一问题,已经有一些经济学家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把民间借贷视为高利贷而简单予以排斥是不恰当的;以为通过提供官方的廉价信贷便可以把民间信贷排挤出农村金融市场的想法更是不切实际。(张军,1997;邓英淘等)事实上,国家对于农村金融市场的严格管制从未能够完全奏效。民间信用自80年代初兴起以来,业已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不同阶段,并对于地区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总的来说,民间金融组织在经营以及融资手段等方面都还比较落后,民间金融活动中的投机行为和欺诈现象也时有发生,而这部分是因为市场的机制尚未健全,部分是因为民间金融组织及其活动没有获得足够的合法性,因此也没有得到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值得注意的是,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农村非农产业迅速成长和"开发区热"而出现的又一轮民间集资浪潮,许多以新的形式和面目,如"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金融服务社"、"资金互助基金"等出现。这些组织在经营方面继续保有灵活性和多样性等特点,但在形式上比较正规,往往得到地方政府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而且规模较大,有的竟能与正规的农村信用社分庭抗礼。这使得原有的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线开始模糊。[7](张军,1997)
  当然,上述情形并不意味着民间非正式组织和制度已经取得合法地位,更不意味着存在于上述领域的制度性紧张业已得到基本解决。农村金融市场未来的走向,民间信贷组织的发展前途,都还需要进一步的观察才能够了解。不过,有一点也许是清楚的,那就是,单靠正规的金融组织将无法满足农村社会日益多样化的资金需求,后者要求建立"一种多种信用机构、多种信用工具、多种信用形式并存的复合型的金融体系",为此

,"现存的民间借贷金融市场可以作为一个发育新的农村金融体系的生长点"。(邓英淘等)
  三
  传统资源的再生与再造实际是最近十数年间遍及农村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一种普遍现象,它包括了诸如家族组织的恢复和民间记忆再现的诸多方面,而不只限于民间经济活动诸领域。只不过,在社会的、宗教的、心理的和意识形态的各个领域,传统的意蕴更加复杂,传统资源的再造过程更加隐秘,民间非正式组织、制度、规范与国家正式制度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微妙罢了。其实,也像"包产到户"和农民的自留地一样,家族意识和各种民间"迷信"也从来没有被完全消灭。比如在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一个闽南村庄就曾两度出现恢复家族祭祀活动的现象。(王铭铭,1997:108)在另一些地方,族谱和宗

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

祠在历经劫难之后被保存下来,而在80年代,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都出现了家族复苏的现象。只是,家族制度的恢复远不像"包产到户"这类单纯的经济方面的变化容易得到学者们的积极评价,更没有获得正式制度上的认可。[8]
  在对同一现象的描述和评判当中,学者们意见不一。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强调宗族组织在管制族人、干预生产以及"闹人命"、争山林等事件中的消极作用,认为中国当代宗族现象只是旧文化的复兴,是在中国实现现代化的障碍。(何清涟,1993,141-8)而意在为之辩护的学者则试图表明宗族重建包含了某种"本体"意蕴,是现阶段汉民族历史意识和归属感的再现。(钱杭,1993:151-8)显然,这两种说法都有偏颇之处。事实是,当代中国的宗族重建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家族固然是一种民间自组织形式,但那并不意味着它必定要对抗正式制度;[9]同样,作为一种传统的社会组织,它也不是必然地不容于现代社会。重要的是必须看到,家族的重建实际也是传统的再造,它表达并且满足了中国当代乡村社会生活中的某些需求。比如在有些地方,家族组织适应着80年代以来农村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在提供生产和生活上的合作互助、加强地方社区的认同、维护地区内部的社会网络,以及提供民间意见的表达和交流模式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王铭铭,1997:171-4)
  研究者对浙江和广东两个村庄的比较研究还表明,在乡镇企业创建之初,家族是农民建立企业、获取资源和建立互相信任的重要制度保障。(王晓毅,1996:5-14)而当乡镇企业得到进一步发展,村集体的经济力量迅速增加之后,家族组织还可能被整合到新的更大的组织当中,成为村庄内部实行管理和分配的重要组织。(王晓毅,1996:11-4;折晓叶,陈婴婴,未刊稿:章六)当然,家族复兴的现象在不同地区有不同表现,它们的社会意义也不尽相同。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家族的社会功能并不是单一的和固定不变的,它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或大或小,它对于社会发展的意义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取决于特定地方的传统,特定人群在特定条件下的选择,以及特定背景下国家对待家族组织的态度。1980年代以来,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进行,民间社会的发展空间有了明显的扩大,这意味着,国家对于民间自生自发的活动,不再采取简单粗暴的干预和压制办法,事实上,许多地方的家族活动,只要不是明显地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尤其是不触犯刑法,通常都能够得到地方政府的默许。但是在另一方面,家族制度始终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国家正式法律通过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在诸如婚姻、继承、赡养等问题上不断地介入家族纷争。比如对民间立嗣的习惯,尤其是"嗣子"根据"嗣书"、"继单"一类文书或者"摔盆"、"打幡"[10]一类行为主张继承的作法,法律一向不予支持。[11]而在出嫁女主张继承权或者寡妇改嫁(尤其是带财改嫁)受到夫家阻挠的场合,法律则会出面保护妇女的合法利益。[12]当然,这种干预总是有限的,因为比较起国家法律所体现的那些原则,系于家族之上的观念和民间惯习无疑对生活在乡土社会中的人们具有更加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力,以至当事人了解并且愿意诉诸国家法律的情形实际上只是少数,更何况,有些民间惯习在新的社会条件之下被重新安排和制度化,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被合法化了。传统的"从夫居"形式被固定化、制度化,就是这样一种情形。
  [案例二]:
  原告路建设、杨秀萍系夫妻。路、杨二人于1982年结婚,婚后不久,即一起到杨秀萍原居住地贺兰县常信乡新华村九社居住。其间,路曾向新华村提出入户申请,但村里以地少为由不同意,因此也没有批给其宅基地。1988年,村里召开社员大会讨论路的入户问题,结果仍以地少以及男方不应随女方落户为由否决了路的申请。同年,村、社研究决定,将原告借住的宅基地批给九社农民杨某,并动员原告搬迁。原告拒绝。后乡政府和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搬迁,但随后又反悔。村干部就此情况向县领导反映,后者责成有关部门处理,仍让原告搬迁,并由乡政府督促执行,未果。1990年,被告杨学成等13人,以社员大会不同意原告在村中居住为由,将原告居所强行拆毁,造成经济损失若干。
  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民事权利受宪法、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保护,被告以"出嫁女子随夫迁移户口"的乡俗为由致原告财产损害,应负民事责任。后,当地乡政府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由乡牧场为原告划拨了宅基地和责任田,同时为其解决了落户问题。(《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页737-41)
  本案中的问题非常地具有代表性,因为在至少汉民族居住的几乎所有地区,到处都通行"从夫居"的婚姻形式,而在农村经济改革开始以后,随着城区规模扩大、土地资源更加稀缺以及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加剧,把这种民间惯习改造成一种控制人口流动和利益分配手段的做法也甚为普遍。有的地方明确规定赘婿不得参与分配,有的地方则对招婿上门者施以限制,如规定有多个女儿者只准招婿一人,或者招婿者须居住满一定年限后方可参与分配等,有的地方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时收取高额押金,以确保女方婚后把户口迁走,还有的地方在出嫁女迁回原居住地时以承诺不参加村内分配为条件,等等。这些规定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们大多以"群定"方式,经由乡村民主程序确定,有的还写进村规民约,因此而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这一方面使得这种与婚姻居住形式相联系的分配制度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少数因违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往往迁延时日,难以解决。当然,要发现一些通过诉讼获得成功的事例并不难,[13]但是在乡土社会的背景之下,借助于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来实现个人权利,这种办法是否足够恰当和有效,仍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14]
  由于正式法律制度的现代、都市和个人主义背景,要在其中发现与传统家族伦理的契合点是困难的。也许,唯一的例外是赡养问题。1949年以来,尽管与家族有关的制度、原则和伦理受到全面否定和批判,但是赡养老人这一条却作为传统美德被保留下来。不仅如此,它还被作为一项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写进相关的法律,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有力地执行,尽管这一点最近已为一些社会学家所诟病,认为它与计划生育政策有潜在的矛盾。(李银河,1994:105-11)正因为在赡养问题上正式法与民间规范性知识保有一致,乡民在理解和接受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时便不会发生特别的困难,法官、基层司法人员和调解人员在处理和解决赡养纠纷时也就可以充分调动民间知识资源。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一点并没有保证赡养纠纷比其他种类的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它甚至不能够阻止在老人赡养事务方面日益明显和严重的问题化趋势。下面的案例取自社会学家在河北农村所作的田野调查。
  [案例三]:
  河北省某村玉泉老汉年76岁,有二女三子,二女已出嫁,三子都在本村成家。7年前,老汉开始在三个儿子家"吃轮饭"(即定期轮流到各家吃饭)。1995年某日,玉泉到长子家吃饭,因琐事与长媳及孙女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致腰部受伤。后经三子陪送疗治,腰伤渐愈,但长子不再遵守轮值协议接待老人。老人无奈,只好向村委会、镇司法所告诉长子长媳不孝不养之过。镇司法所为其代写诉状,帮助老人诉于镇法庭。镇法庭认为,赡养老人是三子的共同义务,遂追加二、三子为共同被告。经法庭审理并征求原告意见,法庭判决:玉泉由二、三子负责照顾,长子则每月出赡养费60元。此后,长子除按时交付(经第三人)赡养费以外,与老人完全断绝了往来。二子和三子因不满于长子只出钱而不尽照顾之责,也要求照此办理。老人同意,遂搬回老屋独自生活,并接受两个小儿子和一个出嫁女儿不定期的看顾。这种状况一直延续至尽。镇司法所和法庭都认为,它们已经使老有所养,从而圆满地解决了这一赡养纠纷,但是玉泉本人及其二、三子并不这样认为。他们担心老病和身后的事情。两个儿子还认为,法庭的判决并没有真正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实际是把长子解脱了,而他们都没有能力单独赡养和照顾老人。对此,玉泉本人说只能凑合着,过一天算一天。(郭于华,未刊稿)
  同一调查材料表明,在玉泉老汉居住的这个有348户,1650人的村子里,有类似遭遇的老人并非个别。大多数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与已经成家的儿子分开过活,少部分像玉泉老汉那样在几个儿子家轮流吃住,还有少部分老人是与儿子媳妇同住。但是不管采取哪种方式,除非碰巧儿子媳妇特别孝顺,或者老人在村里享有较高威信或仍握有经济资源,难免要看子女的脸色。因此,"谈及晚年生活,许多老人唉声叹气,深感晚景的凄凉与无奈"。(郭于华,未刊稿)应该说,此种情况在其他许多地方亦非鲜见,这一点,从全国各地有关赡养问题的大量报道和不断增加的赡养诉讼中可以轻易地得到证明。[15]而实际上,提交法院解决的赡养纠纷总是同类纠纷中极小的一部分,因为,正如上引调查材料所指出的那样,出于对保持亲子关系的考虑,大多数老人不到食宿无着,实在走投无路的时候绝不会求助于正式的司法机构。在最近一起非同寻常的赡养案中,江西省宜春市下属的三阳法庭未经告诉便审理了一件赡养案件,最后迫使当事人达成赡养协议。[16](《人民法院报》1996,11,19,第四版)我们当然不能说法庭的介入无助于改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尤其是在他(她)们失去了起码的物质保障的情况下,但是很显然,在赡养问题上,法律运作的逻辑与社区生活的逻辑并不相同,法律上的"赡养"与它所要吸纳和维护的"传统美德"--"养"--更是貌合而神离,以至法律上的圆满解决,只能是把"赡养"问题合法地简化为钱财供应,而当事人则可能无可挽回地失去亲人看顾、情感慰藉,以及,总之一句话,传统所谓"孝"和"养"所代表的许多东西。[17]这就是为什么玉泉老汉的两个儿子对法庭的判决感到不满,这也是为什么当事人总是把诉诸法律作为最后的和不得已的选择。
  无论法律具有怎样的局限,把乡村社会中老人赡养问题

日益严重的现象归咎于现行法律是不公平的,不过,在更深一层意义上,这二者之间确实存在着某种内在关联。研究者指出,传统社会中代际交换关系的存续系于家庭中男性长辈的权力和权威,系于宗族制度和与之配合的道德伦理规范以及作为国家正统意识形态的儒家思想。而在今天,乡村社会中代际交换的逻辑(道理)不变,但是可交换资源、交换关系的经济基础和使交换得以维持的制约力量都发生了变化。首先,代际之间的权力关系发生转移:家庭经济权力开始从老辈转移到小辈,家中权力部分由男性转移到女性。其次,传统的对于行为进行道德评价的社会舆论压力减弱乃至不复存在。与这一过程相伴随的,是过去一百年尤其是1950到1970年代国家对于农村传统社会组织、结构、思想以及社会关系有计划的改造,其中包括对农民财产的强制性剥夺,对农村原有各种民间组织和势力的严厉打击,以及,在反"封建"、破"四旧"名义下对各种传统观念和民间知识的全面清理。(郭于华,未刊稿)国家希望通过这一系列运动把旧时的农民改造成新时代的公民,而以正式的法律去取代民间固有的习俗、惯例和规范,既是实现这一想法的重要手段,也是整个改造计划中的一个重要目标。然而,当一切旧的组织、制度、仪式、礼俗和规范性知识业已失去合法性并且部分或者全部地解体,当一套建立在权利话语上的知识和规范大举侵入家庭关系,"宏扬民族传统美德"便只能是一句无所依托的空话,意在维护"传统美德"的国家政策和法律(比如赡养法)也必然包含了深刻的自我矛盾。
  四

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


  历史学家注意到,在中国,建立民族国家与实现现代化,从一开始就是同一过程的不同方面。(杜赞奇,1994:1-4)这意味着,中国近现代国家形态的转变与所谓"现代性"的确立有着密切的关联。在新国家成长并试图确立其合法性的过程中,历史被重新定义,社会被重新界定。乡土社会中的观念、习俗和生活方式,被看成是旧的、传统的和落后的,它们必将为新的、现代的和先进的东西所取代。根据同一逻辑,中国社会的"现代化"只能由国家自上而下地推行和实现,从这里,便衍生出"规划的社会变迁",这一过程一直延续至今。
  1980年代以来,在"建立民主与法制"和"依法治国"一类口号下,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开始大规模地进入乡村社会。通过"普法"宣教和日常司法活动,自上而下地改造旧文化、旧习俗和旧思想观念的过程仍在继续。然而,正如我们所见,这一努力远未获得成功。这部分是因为,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结果,在农村社会的一方面,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而不管是否合法;在国家的一方面,执法者在力图贯彻其政策和法律的同时,退让妥协之事也往往有之。这样便形成了乡村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复杂格局。(梁治平,1997:415-49)
  从国家的立场看,这种情形是令人担忧的和难以接受的。在政府官员眼中,农村社会存在的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多半与旧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以及所谓封建思想、迷信观念有关,而这些东西之所以还能在许多地方存在并且影响人们的行为,又主要是由于农村的落后和农民的愚昧。因此,要解决农村的法律问题,除了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同时提高他(她)们的教育水平之外,当务之急要靠"普法"教育,靠加强国家在基层的司法力量。然而,本文的研究表明,这种看法至少是过于简单了。事实上,农村社会中许多逃避乃至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行为,并不简单是农民的愚昧所致,同样,农民们所遵循的规范性知识,也并不都是无益的和不可理喻的。如果摆脱了传统与现代的二元对立模式,如果不再居高临下地看待和评判农民的思想、行为和生活方式,我们就必须承认,正式的法律并不因为它们通常被认为是现代的就必然地合理,反过来,乡民所拥有的规范性知识也并不因为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正因为认识不到这一点,以往的社会改造运动才在历史上造成惨烈的破坏,今天正式法在进入乡村社会时才会遇到如此多的问题,并且在解决这些问题的同时造成新的问题。当然,指出这一点绝不意味着民间的知识和秩序具有自足的优越性,更不是主张国家政权应当从乡村社会中彻底退出,而只是要揭示出在强烈的国家的、现代的和理性的取向下被长期遮蔽的一些东西,并在此基础之上重新看待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以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所关注和讨论的,无论国家与社会还是正式法与民间秩序,都不是具有明晰边界并且能够严格区分的内部同质的实体,它们之间也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和紧张。国家的意志需要通过一系列组织、机构和行为来体现,但它们显然并不一致。法律也是如此,因为从法典到司法政策到法律实践,从都市里的高级法院到基层派出法庭,法律的面目总是在变化。而且,越接近基层,我们越不容易分辨清楚行动者的身份,比如,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和活动有多少是正式制度的一部分,有多少是非正式制度的一部分?基层人民法庭所实施的法律,在多大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在多大程度上融入了民间秩序?毫无疑问,国家法律在向下渗透的过程中将发生改变,但是发生改变的不只是国家的法律,也有民间的知识和秩序。更何况,乡村社会并非不需要国家的法律。须知,农民不是一个无差别的概念,乡土社会更不是一片没有变化的净土。今天的乡土社会已经与50年前(更不用说100年前)的大不相同,它先是为国家政权力量深刻地改变,现在又受到乡村工业化和现代生活方式的猛烈冲击,以至人们无法再使用单一的和静止的农民或者农村社会这样的概念。这种情形无疑为现下的社会注入了活力,使之更具有开放性,但在另一方面,它也表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和不同质相伴随的,可能是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长期并存的局面,这种局面,消极地说,可以是乡土社会中法律与秩序处处脱节、断裂与不和谐的现状的延续,积极地说,却可能是一种具有建设意义的把冲突减至最低程度的法律与秩序的多元格局,而要达致这一目标,需要的将不仅是高超的法律实践技艺,而且是一种新的更合理的法律观和秩序观。
参考文献
沉石,米有录主编:《中国农村家庭的变迁》,北京:农村读物出版社,1989。
邓英淘等:"中国农村的民间借贷",出处不详。
杜瑞乐:"西方对中国宗教的误解--香港的个案",载《二十一世纪》1995年第6期页137-48。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
郭于华:"代际关系中的公平逻辑及其变迁--对河北农村养老事件的分析",未刊稿。
何清涟:"当代中国农村宗法组织的复兴",载《二十一世纪》1993,4,页141-8。
黄宗智:《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北京:中华书局,1992。
李亦园:《人类的视野》,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96。
李银河:《生育与村落文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
梁洪生:"谁在修谱",载《东方》1995年第3期页39-41。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页415-80。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刘志涛(主编):《人民调解实用大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
钱杭:"宗族重建的意义",载《二十一世纪》1993,10,页151-8。
"汉人宗族组织三论",载《东方》1994年第1期页43-5。
汤国生钱宏祥:"民间'标会'应予取缔",载《法制日报》,1997,7,14,第八版。
王沪宁:《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附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
王铭铭:《社区的历程》,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
王晓毅:"家族制度与乡村工业发展--广东和温州两地农村的比较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6,8,页5-14。
徐建华:"审理'打会'案的一定体会",载《人民法院报》1996,1,18,第三版。
张军:"改革后中国农村的非正规金融部门:温州案例",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7年总第20期,页22-35。
张思文:"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特点和成因",载《人民法院报》1996,12,12,第三版。
叶陈婴婴(执笔):"超级村庄的兴起与新型城乡关系"(研究报告),未刊稿,1997。
周其仁等:"乡镇企业信用的制度基础",载周其仁编:《农村变革与中国发展:1978-1989》页291-348。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
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人民法院案例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1996。
《疑难案例评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编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和司法解释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编,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3。
[1]值得注意的是,当时(农村)国家银行和信用社的信贷活动也不是建立在单纯经济原则上的。同一调查报告指出,直到1986年,银行和信用社仍主要凭借对借款人个人品格的了解、按社会身份取向、以及对地方行政干预的妥协,来从事信贷活动,其特点是缺乏统一规则、因人制宜和服从于农村社会结构中的非经济关系支配等。由此形成的债务关系,通常都是长期性的和非单纯经济性的,其成败不在于每一次往来的结清和对权利义务的明晰界定,而在于长期的信任与否以及种种特殊人际关系的变动趋势等等。(周其仁等,1994:310)
 [2]在这些传统的金融组织之外还有一些新的金融组织形式。一般的情况,参见邓英淘等;浙江温州地区的情况,参见张军,未刊稿。关于传统的合会组织等,参见梁治平,1996:113-9。
[3]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只是,如果因此所得利润超出法定最高限度,则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过,可能部分地因为这一规定行文上的问题,实践中复利的作法往往被视为违法。有关案例,参见"赵瑞庭诉可保顺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页75-7。民间规避这一"法律"的办法,主要是频繁地更换借据。(邓英

淘等)此外,民间还有一些其他办法来对付规定利率上限的法律,比如多写借据金额或者实际少付借款(所谓"过手利")。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曾明文规定,出借人"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有关案例,参见"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寄卖商行抵押借款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辑,页75-81。可以顺便指出的是,复利和过手利等也都属于传统的借贷惯习。
[4]这显然是一个极端的案例,但并不是唯一的案例。1996年11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一起"标会"("干冲会")案涉及会众万余人,资金10多亿元人民币。9名会首被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及附加刑。(《人民法院报》1996,12,7,第二版)问题是,正式法律所欲禁绝的并不只是这种规模巨大的标会,而是所有民间标会。惯常归于标会的危害主要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暴利;诱发诈骗、赌博等犯罪活动;容易引发恶性事件,造成不安定;纠纷不易处理。(汤国生,钱宏祥,1997;徐建华,1996)
[5]根据另一份材料提供的数据,高峰期全县约有二亿元资金流入"抬会",引起农村储蓄总额下降39.6%,银行存款在不到两个小时内就被取在数千万元,使得全县1/4的信用社处于关闭或半关闭状态。(邓英淘等)由于民间集资和其他民间信用形式并存而令当地正规金融机构面临储蓄额大幅度下降窘境的情形所在多有,也时常见于报道。
[6]这是一个有典型意义的表述。在近年由"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编写的一部高级法官培训教材里面,关于民间"抬会"案件的定性问题有一与本案非常接近的案例,其中的分析和结论亦与本案相

传统及其变迁:多元景观下的法律与秩序作者

同。(《疑难案例评析》,1992:50-2)不过,应当指出的是,"投机倒把"是一个可疑的罪名,因为它缺乏确定的内涵,可以被加于任何官方所不喜欢的商业活动上面。这一点,从这个罪名在"改革"前后以及改革后不同时期的适用上可以清楚地见出。
[7]比如在1993年时,温州地区的这类组织共有88家,其中由市体改委审批的有75家,农委审批的有11家。1980年代出现的"钱庄"也有的曾经得到当地政府或者工商管理部门的批准。(张军,未刊稿)大体上说,在对待农村非正规信贷部门的问题上,正规金融部门尤其是银行部门与地方政府的态度不尽相同。
[8]各地政府对家族复兴现象反应不尽相同,不过,从意识形态的方面看,官方的基本立场仍然是把家族组织归于落后的封建势力。这一点在官方控制的报刊上有充分的反映。比如19xxx8月8日《福建日报》的一篇署名文章"封建势力在农村抬头"就历数家族的种种弊害,视之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对立物。1996年第18期《民主与法制》上刊载的特稿,"向封建迷信举起利剑",则把农村建寺修庙求神问卜一类现象统统归入封建迷信,主张坚决禁绝之。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这篇文章的作者把"正当的宗教文化"与"非佛非道、似鬼似妖、不三不四、不伦不类"的信仰区分开来,从而表明了一种典型现代的但也是西方中心主义的立场。关于这种宗教的西方中心主义,参见杜瑞乐,1995,页137-47;李亦园,1996:273-5。
[9]事实上,家族的复兴往往从官方倡导的"弘扬传统文化"或者"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当中借取资源,以加强其合法性。如有家谱中的"家训精华"谓:"把忠心献给国家,把孝心献给父母,把爱心献给家人和大众,……"。(梁洪生,1995:40)有的族谱破除了女性不上谱的旧例;还有的族谱把婚姻法的规定和国家优生优育政策吸收进来。(钱杭,1993:155;王沪宁,1991:575)更重要的是,家族传统的自治职能已经大为退化,而一些地方的家族在复兴过程中也有意识地避免与国家发生冲突。(钱杭,1994:87-8)
[10]"摔盆"、"打幡"原系民间出殡时长子承担的角色,在死者无子嗣的情况下,转为应继者担当。据考,这种习俗至少在清代就已在民间广泛流行,(梁治平,1996:80-1)而且至今犹存。因此,在一本根据实例编写的调解手册中,有一条专门讲到对因"打幡"、"摔盆"而要求继承遗产所引起的纠纷如何调处的问题。(刘志涛,1990:337-8)
[11]承嗣是宗法制度上的一个重要环节。承嗣的目的在于承宗,即使没有子嗣的宗支不至灭绝。因此很自然,随着家族组织和宗法制度被宣布为"封建的"和"xxx的",承嗣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尽管如此,民间的立嗣习惯并未根绝,以至最高人民法院在60年代的一份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对以因封建宗法关系所立"嗣书"而主张继承者不予承认。(1964,9,16)有关案例及评论意见可以参见"杜彩琴诉杜建武"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二辑)页58-61,关于同一案件更详尽的报告,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506-9);"柯愈月诉柯愈纪房屋继承纠纷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页483-5。最近的事例是1996年发生在山东省嘉祥县的一起讼案:马某膝下无子,惟有一养女已出嫁,因将一族人立为继嗣孙,立有"继单"一份,内中写明:马某膝下无子,为承祖礼、衍后代,特立某为继嗣孙,一切房产财物尽为某所有,马某身后事亦全部由某办理。后,马某去世,其已出嫁之养女与继嗣孙某为遗产事发生纠纷而诉之于法院。法院认为,马某所立"继单"及继嗣孙某在为马某出殡时"摔盆打幡"之行为皆系封建旧俗,法律不予认可;马某养女系合法继承人,得继承马某遗产。(《人民法院报》1996,12,5,第二版)
[12]有关案例可以参考上引"杜彩琴诉杜建武"案;"女儿也有继承权,四妹诉胞兄胜诉",载《人民法院报》1996,10,5,第2版;"姬晓艳、姬晓玲诉车家沟村委会"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页728-32;"张珠钦等诉闽清县省璜乡人民政府"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页1285-7;"(改嫁)媳妇依法获继承",载《人民法院报》1996,4,20,第2版。
[13]有关案例可以参见:"徐华平、王大宝诉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十辑)页66-7;"苏桂枝等诉常德市武陵区德山乡莲池村及第三村民小组"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页950-3。
[14]据《农民日报》1993年8月30日的一篇报道("从售粮大户到流浪汉"),湖北某地农民熊某夫妇因土地承包问题与发包方发生冲突,熊某诉诸法院,法院裁定承包合同有效,但是乡民拒不服从,并且连续抢割承包土地内的稻谷,以至法院最终只好以"农民对立情绪大,原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等因而判决解除承包合同。尽管如此,熊某夫妇仍因与同村村民关系恶化,难以在当地立足而出走。在传统小型社区的背景下,国家法律介入所产生的效果,与在都市背景下有很大的不同。(苏力,1996:23-37)
[15]有材料表明,在山东淄博法院1996年审理的二百余件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中,赡养案件最多,占总数的83%以上。(张思文,1996)这种情况应当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16]这种违反程序规则的作法恰好容易得到民众的认可和赞许。这一点,我们从有关报道所用的标题--"人间自有公道在"--中也可以清楚地见出。这里还可以顺便指出,在这一类问题上,法律实践与普通民众对法律的期待往往比较接近。
[17]在与赡养有关的继承问题上,我们也能看到同样的矛盾。在浙江农村一件儿媳要求继承已故儿子遗产的诉讼当中,法院把一个在分配家产的同时要求儿子日后赡养父母的"分家约"割裂开来,确认父母对子的赠与有效,而以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为由,不承认该"分家约"是附有条件的赠与(在没有亲子关系的案件中法院则认可赡养契约以及其中附有条件的赠与)。尽管法院最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给予了适当的照顾,但是整个判决的个人主义色彩仍然给人以深刻印象。见"许顺卿、王飞诉王加有、陶银香继承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年综合本)页4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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