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中的到期日、交单期 本文关键词:到期日,信用证,交单期
信用证中的到期日、交单期 本文简介:信用证中到期日、交单期及交单地点的相关分析标签:发布时间:2009-04-10信用证中到期日、交单期及交单地点的相关分析信用证(L/C)业务中经常出现“到期日”、“交单期”、“交单地点”等词语,有些人对这些词语心存疑惑:“L/C中既然已经规定了一个‘到期日’了,为什么还要再规定一个‘交单期’呢?到期
信用证中的到期日、交单期 本文内容:
信用证中到期日、交单期及交单地点的相关分析
标签:
发布时间:2009-04-10
信用证中到期日、交单期及交单地点的相关分析信用证(L/C)业务中经常出现“到期日”、“交单期”、“交单地点”等词语,有些人对这些词语心存疑惑:“L/C中既然已经规定了一个‘到期日’了,为什么还要再规定一个‘交单期’呢?到期地点是否是交单地点?”将于2007年7月1日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即《UCP600》相比《UCP500》,对交单的截止日、交单地点、交单期及顺延问题有一些新规定,作为《UCP600》的附则,《eUCP1.1》也对电子交单的以上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
信用证的到期日
信用证的到期日在业务中常被称为有效期(Expiry
Date)(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的《UCP600》中文本中翻译为“截止日”)。
《UCP600》第6条d.i.款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UCP500》第42条a款中对于L/C的到期日有类似规定)据此,如信用证未规定到期日,则该证无效,不能使用。信用证的到期日是银行承担兑付责任的最迟期限,同时也是约束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最晚期限,如受益人交单晚于到期日,此信用证也就失效了,银行有权拒付。L/C的到期日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以便在装运货物后有足够的时间办理制单结汇工作,通常到期日规定为装运日后的第15天。
有时有些L/C的到期日规定得不够明确,如规定L/C有效期为“一个月”、“三个月”等,此时需注明起算日期,否则按照《UCP500》第42条C款的规定,以开证行的开证日期视为起算日,从而确定该证的到期日。不过这种做法有些绕圈子,《UCP600》已删除此规定,这提醒银行以后不要再采用这种方式注明L/C的到期日。
信用证的交单期
信用证的“交单期”(Period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就是出口商在货物装运后必须向银行交单要求兑付的日期。一般来说,L/C对交单期都有明确的规定,合理的交单期的长短取决于许多因素,如到商会或领事馆办理认证或出具有关证明所需的时间;申领检验证明书,如SGS验货报告等所需的时间;缮制、整理、审核L/C规定的文件所需的时间;单据送交银行所需的时间包括单据送银行后经审核发现有误退回更正的时间等。通常交单期规定为运输单据出具后的7-15天。
L/C对交单期的规定是为约束受益人,促使其在货物出运后及时交单,避免由于受益人迟交单据而使得单据“过期”,如晚于货物抵达目的地,从而会给进口商带来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和风险(如滞港费等),也会影响进口商及时提货转售,贻误商机。当然受益人尽早交单对其自身也有好处,如果单证相符,则受益人可早日收款,加速资金流转;如果单证不符,在不符点是被议付行发现的情况下,可以有较充裕的时间更正单据;即使单据已经寄到了开证行,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并提出拒付的情况下,若时间允许,受益人也会有可能补交更正后的单据,以确保收款安全。
当然,L/C也可以不规定交单期,《UCP600》第14条c款规定:“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19条—第25条规定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代表在不迟于装运日之后的21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对此,《UCP500》第43条a款有类似规定,只是《UCP600》把过去的“21天”明确规定为“21个日历日”(21
calendar
days)。也就是说,如果L/C中没有规定交单期,那么最迟交单期就是装运日后的21个日历日之内,此时受益人的交单要受到L/C的到期日与交单期这两个日期的约束。不过21个日历日的规定仅适用于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的情况。在L/C没有要求提交正本运输单据时,受益人只需在L/C的有效期内交单即可。
为保证收汇安全,受益人可采取两次交单方式,即在运输单据签发前,先将其他已备妥的单据交银行预审,发现问题及时更正,待货物装运后取得运输单据再向银行提交运输单据要求兑付。另外,在电子信用证业务中,关于受益人交单问题,《eUCP1.1》第e3条a.ii款规定:“‘单据’应包括电子记录”。第e5条b款规定:
“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无须同时提交”。c款规定:“若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一条或多条电子记录,受益人有责任向接受交单的银行提供表明交单完毕的通知。该通知可以电子记录或纸制单据的方式做出,同时必须注明有关的eUCP信用证。如果银行未收到受益人的此项通知,将被视为未曾交单”。
c款的规定值得注意,因为当提交纸单据时,《UCP600》并未规定受益人要提交交单完毕的通知。
信用证的交单地点
关于交单地点(Place
for
presentation),《UCP600》第6条d.
ii.款规定:“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此条规定有实质性的修订,《UCP500》第42条规定:“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由于此前不少L/C就交单地点的问题存在相互矛盾的做法,比如一份自由议付的L/C却规定交单地点或到期地点为开证行所在地,因此《UCP600》明确了交单地点应在指定银行及开证行所在地,而且按照《UCP600》第6条a款
“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以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的规定,即使存在指定银行,开证行不得拒绝受益人直接向其提交的单据,也就是受益人(包括交单行)可以自由选择向指定银行还是开证行交单,但是受益人必须清楚此种选择潜在的风险,比如受益人要承担交单时间延误造成逾期交单的风险。
如果采用电子交单方式,按照《eUCP1.1》第e3条a.iii款的规定,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意指电子地址。第e5条a款规定:“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i.
电子记录,则必须注明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ii.
电子记录和纸制单据者,还必须注明纸制单据的交单地点
信用证的到期日、交单期与交单地点之间的关系
1.信用证的交单地点与到期日、交单期的关系
先来看一则案例:我国某公司向意大利出口一批货物,意大利开来的L/C中规定:“有效期:2006年4月15日于中国,最晚装船期:2006年3月31日。单据须于装运日后21天内寄达我行。”货物于3月13日装运完毕,提单签发日为3月13日,由于准备其他单据耽搁了时间,我国公司于3月25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即向开证行寄单。开证行于4月6日收到单据。结果开证行以逾期交单为由拒付货款,理由是因为L/C中规定:“单据须于装运日后21天内寄达我行”,而货物于3月13日装运,3月13日距4月6日超过了21天交单。
该案例中我国公司原以为3月25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是符合L/C要求的,因为L/C规定“有效期:2006年4月15日于中国”,而且从3月13日到3月25日并没有超过21天。其实开证行拒付是有道理的。本来该L/C规定在中国到期,而L/C中又规定单据须于装运日后21天内寄达开证行,这等于将4月15日的有效期的地点否定了,变成有效期的地点在国外开证行,这是互相矛盾的规定,我国公司的失误在于审查L/C的交单期时忽视了交单地点,最终没有提出修改L/C的请求而遭受损失。
L/C交单地点的问题,涉及到交单时间和L/C有效期的掌握。L/C规定的到期地点实际上就是交单地点,如果到期地点在出口国,出口商只要在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到出口地银行即可,而不管开证行收到单据时是否已经超过有效期。我国的出口业务中,如使用L/C支付,L/C的到期地点通常都规定在我国到期,这对我国出口商较为有利。如:“This
L/C
is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September
30th,2006”。
如果L/C规定到期地点在进口国或第三国,则受益人必须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至进口国或第三国的有关银行。由于受益人难以掌握单据邮递的时间,因此,容易造成L/C过期,开证行有权以“Late
presentation”(逾期交单)为由而拒付货款。所以,如遇L/C到期地点规定在进口国或第三国,受益人最好提出修改,要求将L/C到期地点改在出口国(受益人所在地),较为有利。若不能修改,则要充分考虑到寄单所需要的时间,以便在L/C规定的有效期内寄达开证行或指定银行。
2.L/C的到期日与交单期的关系
(1)、以交单日期表达L/C到期日,如:“Documents
should
be
presented
to
negotiation
bank
within
15
days
after
shipment.”此时到期日与最迟交单日相同。
(2)、L/C各自明确规定到期日和交单期,如“最迟装运期为9月30日,最迟交单期为10月10日,到期日为10月15日”,交单期比有效期早,这种规定方法下,笔者认为到期日的规定失去意义,因为受益人无论如何不能超过交单期提交单据。
(3)、L/C明确规定到期日,而交单期规定为装运日后××天,如“最迟装运期为6月15日,交单期为装船后16天内,有效期为6月30日”。如果实际装船日为6月15日,则最晚交单日为7月1日,此时受益人提交单据需同时满足两个时间要求,既要在L/C规定的交单期内提交单据,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L/C的有效期6月30日。
(4)、L/C中只规定到期日,而没有规定交单期,则最迟交单期就是装运日后的21个日历日之内。此时受益人的交单也要满足两个时间要求,既要在到期日前提交,也不能超过装运日后的21个日历日。
L/C的到期日和交单期存在顺延问题。《UCP600》第29条a款规定,“若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非因第36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对应于《UCP500》第44条a款,该条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表述更简洁。)例如,某L/C到期日为12月31日,该日适逢星期日,银行对外不办公,可顺延到1月1日,该日又为法定假日,则可再顺延至1月2日。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各国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法定节假日的规定各不相同,在使用L/C时,如L/C的到期日、交单日的最后一天恰逢这些节假日而银行停业,即可按此惯例的规定往后顺延至银行的下一个营业日。当采用电子交单方式时,《eUCP1.1》第e5条e款也规定:“在规定的到期日和/或装运日后交单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接收交单的银行正在营业中,但它的系统不能接收电子记录,则该银行将被视为不营业,且交单期和/或到期日应顺延至该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UCP600》第29条b款还规定:“如果在顺延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交单,指定银行必须在其致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面函中声明交单是在根据第29条a款规定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对应于《UCP500》第44条C款,该条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表述更简洁。)
即如果该笔单据是按“顺延”处理的,一定要在银行“面函”里打上受益人的“交单日期”,银行的具体“议付日期”,并且说明此笔单据的处理情况,即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适逢银行休假日,银行已按惯例作“逢假顺延”处理了,以免双方银行往来函电交涉和解释原因,耽误时间和金钱。
总之,使用L/C时,受益人只有搞清楚L/C的到期日、交单期与交单地点之间的关系,并在L/C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单,才能顺利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