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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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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穗府(1993)88号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中介、入股、承包、引进、出口等。

技术交易的形式是指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淡会、信息发布会、拍卖会以及常设技术市场和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

第四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市属各区、县(市)应建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地区技术市场的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检查落实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技术贸易经营机构;

(三)市科委负责全市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建立全市技术市场网络,组织、调查、研究和交流信息;

(四)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组织协调技术商品价格的评估工作;

(六)负责对从事技术市场活动(包括经营、管理人员、技术经纪人等)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表彰、奖励对管理技术市场和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活动;

(八)技术市场的其它宏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税务、财政、审计、金融、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条件和审批登记

第八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秘密、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认可的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及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五)有与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明确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七)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会计报表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八)提供法人代表任命书。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至(六)项规定条件外,还须有开办单位法人代表的授权,并由开办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条

科技人员集资创办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其集资创办的科技机构的协议须经公证部门公证,集资者并应推荐该科研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具备经营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经所在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并到当地工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后,即可以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一条

市属以上单位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须向市科委申请,区、县(市)属单位的,向区、县(市)科委申请,经审核,取得技术贸易机构合格通知书后,依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举办全市综合性的技术交易会,应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到市科委领取技术交易会申请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持批准通知书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举行。

第十三条

对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核,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科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有利科技进步的原则,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本市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交易各方约定。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必须到市科委设置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后的技术合同,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政策。未经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鉴证或公证采取自愿原则。重大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到市科委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鉴证或公证技术合同的收费,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的统计应做到准确、及时。

第二十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应按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在包干事业费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项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按下列范围可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事业单位,免征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纳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事业单位,可从创办、承包企业和经济技术实体的纯收入中提取10%至20%作为当事人的津贴和奖励;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可在纯收入中提取20%至30%作为当事人的津贴和奖励,奖励金额均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二十四条

技术买方通过技术贸易而引进吸收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可以从新增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专利技术和技术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在本市新开办民办科技机构,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免征所得税,两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再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民办科研单位中试和研制的新产品,可按新产品规定给予免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技术中介方的“技术中介”收入享受技术卖方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决窍兼职,从事技术服务,参加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承包、技术开发以及其它技术性工作,所取得技术成果,可记入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并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科技人员在本职工作时间内兼职,可在取得的科研成果所创纯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作为个人的报酬。业余兼职收入全部归已,按规定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学技术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无证照经营、非法转让技术、非法垄断技术、剽窃他人技术成果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学技术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专利和涉外技术贸易,按国家有关专利和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发布的《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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