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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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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一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为了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行为,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特点,制定的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行为,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经济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制度同时适用于国内其他系统在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下同)从事工程承包、劳务合作、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企业应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的税款,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境外机构(包括经理部、办事处、项目组,下同)应配备合格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性,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事先办理财务交接手续。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吸收国家投资、各方筹资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企业投资。

企业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本金的,股本按照票面价值计价;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方式筹集资本金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第七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九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数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投资时资产评估或合同、协议确定的资产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转增资本金。

第十一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应付内部单位款、应交票据、应交税金、应付及预收货款、应付分包工程款、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预收工程款、预收备料款、预收购房定金、预提费用等。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作为流动负债。流动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数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在境外借款。企业应对境外机构境外借款的抵押、担保权限做出相应规定。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五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应收及预付款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其中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发生的贴现息净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六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协作件、外购商品等。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可直接认定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报关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有关协议或同类物资市价确定的价值计价。

第十七条

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

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八条

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和周转使用的材料等,可一次或分期摊销。

第十九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存货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和净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存货毁损的非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条

企业可在年度终了,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2%提取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年末,企业根据应收帐款余额计算应提的坏帐准备金大于或小于帐面实际数的数额,应计入或冲减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境外开展业务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确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的,应当经企业总批准,并按照驻在国法律程序办理产权委托声明和产权转移证书,由企业取得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对境外银行存款严格管理,实行“联签”提款办法。在企业任职的亲属不得联签。所有现金收支凭证,除需有经办人签字外,还要有企业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境内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施工机械、生产设备、运输设备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作为固定资产。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及折旧年限的基础上,编制具体的固定资产目录。

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当分别核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境外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美元以上两个条件。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资产,单位价值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主要生产设备,也可列作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易损易坏的,也可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境内使用的固定资产分类及计提折旧年限规定为:

船舶等大型设备

35-45年

房屋及建筑物

25-35年

其中:简易房

5-8年

施工机械、生产设备

10-14年

运输设备

6-10年

生活及管理设施

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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