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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实务看买卖协议中买受人合理检验期间的认定标准|巡回观旨

作者按:《合同法》第158条中所规定的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属于规范性概念,即其在内涵及外延上均不确定,导致其文义不足以确切划定其外延。《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第17条、18条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于了法官审查当事人之间所约定检验期间是否合理,并赋于了法官干预该期间的权利,以及在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确定“合理期间”时的参考标准。本文企图通过对已公开的裁判文书的细读,探索司法实践中确定合理检验期间的裁判规则。

检验期间,也叫“质量异议期间”,是指买受人应为检验出卖人付的标的物、发现瑕疵时适时提出质量异议所必需的时间。法律所规定的检验,包括安装、调试、验收等与标的物检验有关的行为。[1]按照《合同法》第157、158条之规定,若当事人在协议中明晰约定了检验期间,这么买受人应该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存在的质量/数目瑕疵;若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则买受人应该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合理期间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若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对标的物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则买受人应在质量保证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质量瑕疵。检验期间内买受人的不真正义务包含两项内容,其二为检验义务,其一为通知义务。对于买受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158条采用法律拟制的方式,规定买受人怠于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时,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数目符合约定。

一、问题的提出

如上所述,《合同法》第158条所涉期间大致包括四种,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质量保证期。对于约定期间、两年期间和质量保证期,或为确定期间,或可按照协议等确定,在期间长短上并无太大争议。唯“合理期间”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的困局,究其缘由主要在于“合理期间”属于规范性概念,即其在内涵及外延上均不确定,从文义上不足以确切划定其外延。按照法解释学原理,规范性概念在适用于具体案件之前,“须由法院评价地加以补充,使其具体化”。[2]

根据刑法解释学,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第一步的工作是寻找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称为找法活动,具体分为两个阶段,即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二者分辨的标准是: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则属于法律解释;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则属于漏洞补充。如上所述,“合理期间”属于规范性概念,其可能的文义不足以划定其外延。故而,法院对于“合理期间”进行具体化的过程,属于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是互相独立的弥补法律不足的方式。因为漏洞弥补主要是针对规范性概念和通常条款所适用的解释方式,因为规范性概念在文义上的不确定性,故而法律解释方式中的文义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均无法适用。所以法院在对于规范性概念进行解释时,“要按照诚信、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3]因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主要彰显的是法律的一种价值取向,该种法律漏洞弥补行为又称为“价值补充”。

二、价值补充之准据—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秉持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别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4]”在历史上,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则曾常年以商业习惯的方式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刑法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毫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和自由纵容主义弊病展现,致使各类社会矛盾加剧。为了协调各类社会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开始重视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实信用引入法典。

诚实信用原则脱胎于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彰显了对于市场参与者的基本要求,本身即是市场经济所传承的基本社会价值观。我们早已听到,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张,除了适用于协议的签订、履行,且最终涉及一切权力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因而,法院在进行价值补充时,诚实信用原则是首先应该准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12]8号”)第17条列出了13项参考标准,要求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别。

三、“合理期间”认定之实证剖析

尽管法释[2012]8号第17条,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规定了参考标准,但受制于规范性概念在认定标准上无法具体化的特征,该条文亦仅是就所应遵守的原则,及应该主要考虑的诱因进行指引性的明晰。为了加深对该问题的理解,笔者从已公开的人民法庭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以及标的物瑕疵属于隐蔽瑕疵的情况下,法官在确定合理期间时彰显的裁判逻辑进行归纳和总结

(一)及时检验并立刻通知

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应该及时进行检验。但“及时”并非是确切的时间范围,在(2017)最高法民申3514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曾签署《冷固球委托加工协议》,然后在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根据原加工合作模式进行冷固球加工,但未签署书面协议,出卖人按月加工并向买受人交付了产品,双方就该期间内加工产品数目通过《加工数目表》的形式给以确认,诉讼过程中买受人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同约定标准,恳请出卖人赔付其经济损失。法庭觉得,双方当事人系根据原定加工模式进行加工,鉴于双方在过往交易协议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后,应该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但本案中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并未及时进行检验提出异议,且在双方对帐结算时,均未提出异议,因而对于买受人提出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请求出卖人赔付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与之类似,在(2016)最高法民申460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煤炭买卖协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约定检验期间为“现场取样验血为准,法庭觉得买受人在接收货煤后无法及时提出异议,在以后“收货确认单即开发票明细”中亦未对煤焦质量提出异议主张,因而对于买受人在协议履行数月后控告主张质量异议,不予支持。

以上两个案件中,前一案件中当事人并未约定检验期间,后一案件当事人即使约定了检验期间,但并非是具体的时间标准,但法庭裁判过程中,均使用“及时”一词对检验和通知行为进行限定,因而,可以觉得在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或约定检验期间不明晰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及时进行检验。如前所述,《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检验期间内,买受人须要履行检验和通知两个行为,因而除非买受人证明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或因检验方式历时较久等情况,否则通常均要求买受人在接收标的物后立刻进行检验,在发觉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立刻通知出卖人。

(二)法释[2012]8号第17条的具体适用

如前所述,法释[2012]8号第17条第1款的适用情形有二,其三是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或保修期的情况下,其一是即使当事人已约定检验期间,但标的物瑕疵属于隐蔽瑕疵的情况,就以上两种情况,均应参照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买受人检验和通知的合理期间进行判别。

1、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法和交易习惯

(2015)民申字第3457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加工承揽管线保温)采购协议》,协议约定买受人应在收到产品后即进行初步初验,但是在初步初验及安装调试过程中应对机型、规格、质量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在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协议还约定,在第一批产品到现场后,由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抽检。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出卖人根据约定的尺寸生产了案涉管线保温层,亦根据其交付的第一批产品的标准进行后期生产和供货。诉讼过程中,买受人主张案涉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协议约定的检验期间属于外形瑕疵的检验期间。

再审法庭及最高人民法庭觉得,双方在协议中早已明晰约定第一批产品到现场后由买受人进行抽查,买受人应该在合理期间内对产品进行抽查并提出质量异议……自买受人收到第一批产品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买受人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就产品质量参数提出异议,因而产品质量应视为符合协议约定,买受人的主张不能组建。

(2013)民抗字第15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了《采购协议》(生产类采购常年合作框架合同),协议约定买受人在收到产品原则上在当天进行初验,发觉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反馈……出卖人提供的所有产品均必须通过买受人的“入场检验”方成为合格品为买受人所接受。其后,买受人通过向出卖人发送《采购订单》采购产品(变压器),其中标明初验方法为按垫款内控aql检验。买受人借助出卖人提供的样品制做音箱后送检,取得《合格证明书》。其后出卖人分批向买受人交付案涉变压器,买受人借助该产品批量生产扬声器,但因质量不合格被退款。此后,买受人对所生产的扬声器进行抽样送检后,推论为产品(变压器)不合格,买受人诉出卖人赔付其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检察院批捕理由之一为买受人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初验,亦未在合理时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虽然案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损失也应该由买受人自行承当。

人民法庭最终未支持检察院的再审主张,而是通过协议中出卖人对产品的质量保证(若批量供货与封样不符,导致买受人经济损失,出卖人必须赔付损失),同时根据公正和合理原则出发,酌定出卖人赔付买受人经济损失。

以上两个案件的案涉协议具有一定的加工承揽性质,且标的物的交付形式均是以样品+批量的形式进行,协议中对于检验方法及检验期间亦做出了约定,并且人民法庭在判定这种交易关系中的合理期间时,会考虑买受人在样品检验或第一批次交付产品时是否尽到了检验和通知的义务,若买受人无法在上述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出卖人全部交付产品后方才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法庭将会觉得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和通知。

2、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

关于标的物的使用和安装情况,通过对现已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整理,发觉大部份案件中,均是买受人早已实际使用了标的物,但在出卖人向其主张剩余款项时,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或数目瑕疵,为其拖延支付款项找寻支撑。如(2013)民申字第951号案件中,法官觉得双方签订的《保温材料采购协议》明确约定出卖人交付货物(耐火保温砖)时,买受人应在工地现场抽查送国家认可的耐火材料检验机构验血且货到初验合格15天内付40%的款项。但买受人并未依照约定进行抽查送检验机构进行验血,已实际接收了全部货物并投入使用,又支付了全部供货90%的价款,因而认定买受人认可了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数目及质量。除这种生产经营材料以外,设备类产品的安装与使用情况同样是法官在认定标的物质量与数目是否合格的参考标准之一,因机械设备等产品经过使用后,无法通过鉴别方法复原其交付时状态,尤其是在标的物交付过程中,出卖人递交产品合格证书、或买受人在接收标的物过程中订立的交货清单具有产品合格的内容,因买受人难以证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与约定标准不符,一般情况下,法官会结合标的物的使用情况认定买受人认可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

3、标的物的瑕疵程度

现行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的外型瑕疵、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分别对待,对于数目、外观瑕疵,买受人在接收标的物之时即可以通过外形检验的方法发觉,而对于标的物隐蔽瑕疵,常常须要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才会发觉,因而标的物的瑕疵程度不同,其检验期间应采用不同的标准。

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5658号案件中,案涉购销协议约定,初验合格双方签订设备初验报告后交付使用,初验设备包括预初验和终初验,其中预初验包括标的物的完整性和产品的出厂标准,在案涉铣床安装调试完成后,对车床的外型、运行、功能进行初验。买受人主张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机型与协议约定不符,法院觉得标的物的数目、型号、规格存在的瑕疵属于外形瑕疵,鉴于买受人在初验时通过在初验报告上签字的形式对交付的产品机型已予确认,因而认定买受人对于所交付的标的物机型明知且给以认可,故其主张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恳请退款、返还款项的主张不与支持。

由此可见,在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的情况下,其首先须要完成其举证责任,即证明标的物存在瑕疵且属于隐蔽瑕疵。此种情况下,买受人应该根据协议约定等方法对标的物进行封存,以确保其在后续鉴别(或检验)程序中所测量的标的物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之间的对应性。

4、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式和难易程度以及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和自身技能

对于该项判定标准,与协议所约定的检验方式紧密相关,若协议已约定检验方式的,应该根据约定的方式进行检验;若不同行业商品对检验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该根据相关要求进行。尤其在协议约定或行业规定的标的物质量指标只能通过专业检验或使用进行判断,在这些情况下,如买受人仅通过外形检验便将标的物投入使用,应该认定其未尽到适当检验义务。对于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环境和自身技能,最高人民在《关于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觉得,该项判定标准是指双方当事人所处环境的科学技术条件。并且从现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来看,较少有使用该项标准。实践中有人民法庭结合其他标准,通过判定买受人自身是否具有检验能力,对合理期间进行判别,故将二者并列讨论。

如在(2015)民申字第2183号案件中,法官觉得: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冠华呢绒厂(买受人)并不属于在协议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无法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况。一方面,从冠华呢绒厂的自身检验能力来看,在本院审查期间,冠华呢绒厂向本院述称其系规模化生产企业,鞋厂内设质检部门才能满足其正常的生产须要。另一方面,从行业标准的内容来看,中国纺织行业标准《针织用棉本色纱》(FZ/T71005-2006)第5.2条关于试验周期的规定为:通常为三天试验一次,以一次试验为准……因此,冠华呢绒厂在协议约定的检验期间并不遵守行业一般标准且自身也具备检验能力的情况下,未在协议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力,依法应该承当视为广东孝棉公司所交付货物合格的不利后果。

同样考虑检验方式以及买受人自身检验能力,在(2014)民申字第1826号案件中,法官觉得因为游离棉酚浓度的测量须要使用专业仪器进行,买受人公司检验室只有常规的检验仪器,难以测量游离棉酚,只有送检。同时标的物米糠蛋白的游离棉酚浓度属于标的物隐蔽瑕疵,因而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应属于对标的物的外型瑕疵的异议期间,本案属于标的物隐蔽瑕疵,因而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受约定期间的限制。

须要说明的是,“合理期间”作为一个开放性的法律概念,对于该期间的判定须要法院参照以上标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综合认定,亦是由于个案情况差别,所以未能以具体的时间标准确定检验期间。

注释:

[1](2015)民申字第3514号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4版,第294页。

[3]吴庆宝:《最高人民法庭专家法院诠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庭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4版,第3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