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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体法的迫切任务就是判断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意义

业主委员会在社区自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一方面,现行法律对于业主委员会的定位缺乏统一明晰的认识;另一方面,业主委员会所掌握的权力、资源也为违法犯罪的滋生提供了温床,现实当中不乏业主委员会成员接受刑事制裁的案例。因此,刑事实体法的迫切任务就是判断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当中的“其他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根据该条司法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工作人员隶属于上述列举的“其他单位”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受贿数额客观处罚条件来定罪量刑。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分则意义上的“其他单位”。

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就刑法而言,对业主委员会的定性需要借助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性法律法规才能为刑法构成要件的规制机能的发挥提供规范性的事实素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业主委员会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是依然具有诉讼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范畴。而法律系统中的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则分别从私法和公法的角度对业主委员会作出了相关规定。

民法典在物权编的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制定了与业主委员会相关的规范。私法上业主委员会的存在正当性来自业主权利的“让渡”,物权法理论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含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成员权三项内容,其中的成员权即指业主对小区内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的管理权利。因此,小区业主通过行使各自的成员权以产生管理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的独立自治组织——业主大会,而业主委员会又依据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和业主表决权的行使(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发生成立或换届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不同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原则上它是纯粹由业主的共同意志选举出来的组织机构。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从侧面证明了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行使成员权的自治表现,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不可能被评价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后者的职务通常表现为管理公共性事务的权力,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指那些仅具有管理性权力的职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