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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与CIFCFR的区别及信用证

日期:2020-06-07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FOB与CIFCFR的区别及信用证 本文关键词:信用证,区别,FOB,CIFCFR

FOB与CIFCFR的区别及信用证 本文简介:FOBCIF的区别FOB贸易术语1、定义:FOB是FREEONBOARD三个单词第一个字母的大写,中文意思为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具体装运港名。2、适用运输方式:海运和内河运输。3、卖方的主要义务A、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按港口惯常方式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给予买方

FOB与CIFCFR的区别及信用证 本文内容:

FOB

CIF

的区别

FOB

贸易术语

1、

定义:FOB是FREE

ON

BOARD三个单词第一个字母的大写,中文意思为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具体装运港名。

2、

适用运输方式:海运和内河运输。

3、

卖方的主要义务

A、

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按港口惯常方式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装船通知。

B、

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证书(商检证,原产地证等)办理货物出口手续(报关、出口订仓等)。

C、

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实际为到船舱内为止)。

D、

负责提供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已装船海运提单)。

5、

买方的主要义务

A、

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货物价款。

B、

负责订舱或租船、支付运费(海运费),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实际业务中买方告知卖方其在装运港的货运代理,并要求卖方向其订船,海运费为到付,由买方支付,通常买方支付的海运费较卖方自己订船要便宜10-20%)。

C、

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配额在进口国同样由买方向国内行政机构申领)或其他核准证书,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过境运输的一切海关手续。

D、

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实际为装运港船舱内以后的)

E、

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

CIF

贸易术语

1、

定义:CIF是COST,INSURANCE,AND

FREIGHT(…NAMED

PROT

OF

DESTINATION)三个单词的第一个字母大写组成,中文意思为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指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实际为装运船舱内),卖方即完成交货。货物自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保险费等由卖方支付,但货物装船后发生的损坏及灭失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2、

适用运输方式:海运和内河运输,贸易国(货物最终运抵的海港或河港)。

3、

关键点:风险点、交货点在启运港船上,费用划分点至目的港港口船上。

4、

卖方的主要义务

A、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并给予买方装船通知。

B、

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证书(原产地、商检证书等)

C、

负责租船或订舱并支付到目的港的海运费。

D、

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

E、

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F、

负责提供商业发票,保险单和货物已装船提单等。

5、

买方的主要义务

A、

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B、

负责办理进口手续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

C、

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D、

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

6、

实际业务中的注意点

A、

概念上的误区:CIF和FOB,术语中交货点及风险点都是在装运港的船上,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安全地装到船上即完成卖方义务,装运后货物可能发生的风险,卖方不再承担责任。卖方将保险单、提单等交由买方,风险索赔等就由买方去办理。

B、

订舱配载:CIF条件下卖方自主订船,选择船公司货代,自付运费,码头费等,一般不接受买方指定的货代/船公司等,实际业务中客户会选择国外服务较好的马士基、APL等知名船运公司,一般在和买方确认好运费,船期后也可以接受,但一般不可以由买方指定的货代出运。

C、

卖方在装运港办理保险,一般在订立合同时具体规定保险金额,保险险别和适用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选择协会或中国保险条款,保险单银行交单时要背书转让给买方。

D、

卸货费用:码头作业费等,CIF中一般用PORT

TO

PORT即港至港条款,启运港的费用由卖方承担,目的港的费用则由买方承担,

E、

装船通知以及货物的中转、到港日期等。

1、

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船后,取得海运提单并将主要货运单据给银行或自行交由买方,承保保险取得保险单支付海运费以及装运港杂费后即完成全部交货义务。

2、

卖方在装船后给买方充分的已装船通知。

3、

卖方无保证货物必然到达以及确保何时到达目的港的责任。

4、

卖方无货物装船后的损害、受潮、灭失等承担责任。

5、

若卖方提交单据时,货物已经损坏或灭失,买方仍须凭单付款,买方可凭提单向船公司/船代,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要求损坏赔偿而不可以向卖方提出索赔。

6、

实际业务中买方以货物在中转港,未按时中转、掉箱,货物在途中两次或叁次中转延误到港日期影响其成衣/成品交货索赔误工费、空运费等是不合理的,如何避免应在订立贸易合同时就注明卖方无装船后保证货物何时到达目的港以及无法保证何日中转的义务。、

CFR/CNF

贸易术语

1、

定义:CFR/CNF

是COST

AND

FREIGHT三个单词的其中一个字母组合而成,中文意思为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所必需的海运费,交货后的灭失和损坏的风险自交货时已转移至买方。

2、

适用运输方式:海运及内河运输(至贸易国的目的港,海港,河港均可以)。

3、

关键点:交货点、风险点在装运港船上,费用划分点,海运费付至目的港船上,保险由买方办理并支付。

4、

CFR/CNF和CIF买卖双方义务的区别

CFR/CNF合同中卖方不负责办理保险,不支付保险费,不提供保险单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由买方自行办理。

其他义务和CIF是相同的。

5、

实际义务中的注意点

A、

风险点的转移:风险点为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到船舱内,风险点即转移到买方,国此买方必须在此之前向保险公司办妥保险,因此实际业务中卖方应于装运前和国外买方就如何发装船通知以及何时发装运通知,商定办法,贸易合同中也应注明装船通知的发送内容,方式,发送时间等。

B、

港杂费,装运港的港杂费,THC费用由卖方承担,目的港的港杂费,提货费等由买方承担。

C、

其他注意点同CIF注意点一样。

FOB/CIF/CFR的共同点

1、

三种价格术语都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如中国长江河运,美国五大湖地区河运)其承运人一般只限于船公司。

2、

三种价格术语交货点均为装运港船舷(实际为船舱内)风险点均以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实际为船舱内)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3、

费用点:卖方均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

4、

提单:卖方均需向买方提交已装船清洁提单。

5、

装船通知:装运前后卖方均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6、

风险点: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船后的风险即转移到买方。

7、

目的港的进口清关,费用等均由买方负责办理;装运港的装船,陆运,出口报关,办理许可证等均由卖方办理。

8、

卖方都有在装运港安排订舱、配船的义务。

FOB和

CIF价格术语的不同点

1、

价格术语后港口性质不一样,FOB后的港口指卖方所在国的海港或河港,而CIF

后的港口指买方所在国的海港或河港,CIF

价格术语后目的港后应注明港口所属国别,如维多利亚港,在香港有,英国有,巴西有,必须加注国别来区分。

2、

费用构成不一样,报价不一样。FOB价格是考虑货物从原料购进、生产直到出口报关货物装到买方指定船舱同的一切费用和利润为止,而CIF则是在FOB价格的基础上再加上海运费和保险费。

3、

THC码头作业费的支付对象不同。按照谁支付海运费谁支付THC费用的原则,FOB价格条款中THC费用应由买方承担,CIF中THC应由卖方承担.

4、

保险费支付、办理不同:FOB、

CNF

保险由买方办理,卖方应于装船前通知买方;CIF

保险由卖方办理并支付保险费,卖方按合同条款,保险条款办理保险并将保险单交给买方。

5、

价格术语国际惯例不同,FOB

价格在美国惯例和国际商会的1990及2000年通则惯例,CIF大多数为国际商会的1990年/2000年惯例,订立贸易合同或客户开出信用证中注意加以区别。

6、

空运货物:FOB

卖方只承担货物上飞机之前的所有费用空运费,空运目的港费用由买方承担。

CIF

卖方除承担FOB空运费用外还需按买方要求承担空运费以及对货物空运投保保险。

空运货物自装运港交付后货物所有权即转移至买方。

7、

租船订船不同:FOB价格由买方指定船公司/船代公司甚至货代公司安排船运,买方能否及时租船订舱,会影响卖方的及时交货以及银行交单等。

CIF价格则由卖方自主选择船公司或货代公司。

8、

装船通知告知买方时间不同:FOB价格和CNF在装船前告知买方,装船内容、装船细节以便买方有充足的时间办理货物海上保险而CIF是由卖方投保可在装船后几天内告知买方装船通知。

9、

装运后跟踪服务不同:FOB价格术语由于是客户指定船代/货代,其二程三程中转一般由买方负责办理,而CIF价格术语,为给卖方提供更好的服务一般由卖方及时联系货代船代将中转情况,目的港代理资料,何时到港等资料告知买方。(但CIF

价格中卖方并无此规定义务,一般实际操作中买方会有此要求)

10、不可抗力风险不同:索赔难度不同

在实际出口业务中若货物已装船,在装运港或运输途中遭受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卖方提交的单据与L/C规定有“不符点”遭到开征行拒付货款情况下FOB、CNF和CIF所承担的风险不同。

在CIF术语上是卖方办理保险,在启运港投保,在客户拒付退单的情况下,卖方可凭保单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

在FOB和CNF情况下是买方办理保险,保单在买方手里,保险公司又大多在国外,卖方难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尤其是FOB术语上,卖方要找买方指定租船订舱的船公司/船代理及时准确取证就更难。

T/T电汇

1)30%T/T定金+70%即期、保兑、不可撤消的信用证;

2)100%即期、保兑、不可撤消的信用证+CIF的运输条款;

3)即期、保兑、不可撤消的信用证+FOB;(最好自己来安排到目的港的船公司,并与船公司有良好合作关系,以求掌控货物)

4)30%T/T定金+70%见提单传真件付款;(此付款方式适用于贸易额较小的业务。如果贸易额度较大,不应用此付款方式。因为我们无法保证外商对货物的最终需求。可能,外商因市场的变化而放弃交易

L/C信用证

1.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使用跟单信用证支付。

2.买方通知当地银行(开证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3.开证行请求另一银行通知或保兑信用证。

4.通知行通知卖方,信用证已开立。

5.卖方收到信用证,并确保其能履行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后,即装运货物。

6.卖方将单据向指定银行提交。该银行可能是开证行,或是信用证内指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银行。

7.该银行按照信用证审核单据。如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银行将按信用证规定进行支付、承兑或议付。

8.开证行以外的银行将单据寄送开证行。

9.开证行审核单据无误后,以事先约定的形式,对已按照信用证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偿付。

10.开证行在买方付款后交单,然后买方凭单取货。

信用证的开立

1.开证的申请

进出口双方同意用跟单信用证支付后,进口商便有责任开证。第一件事是填写开证申请表,这张表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建立了法律关系,因此,开证申请表是开证的最重要的文件。

2.开证的要求

信用证申请的要求在统一惯例中有明确规定,进口商必须确切地将其告之银行。

信用证开立的指示必须完整和明确。申请人必须时刻记住跟单信用证交易是一种单据交易,而不是货物交易。银行家不是商人,因此申请人不能希望银行工作人员能充分了解每一笔交易中的技术术语。即使他将销售合同中的所有条款都写入信用证中,如果受益人真的想欺骗,他也无法得到完全保护。这就需要银行与申请人共同努力,运用常识来避免开列对各方均显累赘的信用证。银行也应该劝阻在开立信用证时其内容套用过去已开立的信用证(套证)。

3.开证的安全性

银行接到开证申请人完整的指示后,必须立即按该指示开立信用证。另一方面,银行也有权要求申请人交出一定数额的资金或以其财产的其他形式作为银行执行其指示的保证。

按现行规定,中国地方、部门及企业所拥有的外汇通常必须存入中国的银行。如果某些单位需要跟单信用证进口货物或技术,中国的银行将冻结其帐户中相当于信用证金额的资金作为开证保证金。

如果申请人在开证行没有帐号,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很可能要求申请人在其银行存入一笔相当于全部信用证金额的资金。这种担保可以通过抵押或典押实现(例如股票),但银行也有可能通过用于交易的货物作为担保提供融资。开证行首先要对该笔货物的适销性进行调查,如果货物易销,银行凭信用证给客户提供的融资额度比滞销商品要高得多。

4.申请人与开证行的义务和责任

申请人对开证行承担三项主要义务:

(1)申请人必须偿付开证行为取得单据代表代向受益人支付的贷款。在他付款前,作为物权凭证的单据仍属于银行。

(2)如果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而申请人拒绝“赎单”,则其作为担保的存款或帐户上已被冻结的资金将归银行所有。

(3)申请人有向开证行提供开证所需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开证行对申请人所承担的责任:

首先,开证行一旦收到开证的详尽指示,有责任尽快开证。

其次,开证行一旦接受开证申请,就必须严格按照申请人的指示行事。

信用证的通知

1.通知行的责任

在大多数情况下,信用证不是由开证行直接通知受益人,而是通过其在受益人国家或地区的代理行,即通知行进行转递的。

通知行通知受益人的最大优点就是安全。通知行的责任是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2.信用证的传递方式

信用证可以通过空邮、电报或电传进行传递。设在布鲁塞尔的SWIFT运用出租的线路在许多个国家的银行间传递信息。大多数银行,包括中国的银行加入了这一组织。

3.有效信用证的指示

当开证行用任何有效的电讯传递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该电讯将被认为是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并且不需要再发出邮寄证实书。

受益人的审证

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以后,应立即作如下的检查:

1.

买卖双方公司的名号和地址写法是不是和发票上打印的公司名号和地址写法完全一样?

2.

信用证提到的付款保证是否符合受益人的要求?

3.

信用证的款项对吗?信用证的金额总数应与合同相吻合并包括该合同的全部应付费用。

4.

付款的条件是否符合要求?除非对某些特定的国家或某些特定的进口商,出口商通常要求即期付款。在远期信用证条件下,汇票的期限应与合同中所规定的一致。有一种信用证要求开立远期汇票,但却可即期支付,这种信用证被称为“假远期信用证”,其对受益人所起的作用与即期信用证是一样的。

5.

信用证提到的贸易条款是否符合受益人原先提出的要求?

6.

是否赶得上在有效期和货运单据限期内把各项单据送交银行?

7.

能提供所需的货运单据吗?

8.

有关保险的规定是否与销售合同条款一致?

-需保险的风险。受益人对此应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系,以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人的要求。超过销售合同中规定投保范围的任何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

-投保金额。绝大多数信用证要求按CIF

发票金额的110%投保。

9.

货物说明(包括免费附送的物品)、数量和其他各项写对了吗?

如果按上述各条目检查的时候发现有任何遗漏或差错,那么应该就下列各点立即作出决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能不能更改计划或单据内容来相应配合?

-是不是应该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修改费用应该由哪一方支付?

若有疑问,可向本单位的联系银行或通知行咨询。但有一点请记住:只有申请人和受益人及有关银行共同同意,才有权决定修改。

信用证的结算

当银行审单完毕后,信用证即进入结算阶段。统一惯例第10条指出:“所有信用证都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是否适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1.

即期付款

(1)

受益人将单据送交付款行。

(2)

银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后付款给受益人。

(3)

该银行如不是开证行的话,以事先议定的方式将单据寄交开证行索赔。

2.

延期付款

(1)

受益人把单据送交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

(2)

银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后,依据信用证所能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3)

该银行如不是开证行的话,以事先议定的方式将单据寄交开证行索赔。

3.

承兑汇票

(1)

受益人把单据和向银行出具的远期汇票送交办理该信用证的银行(承兑行)。

(2)

银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条件相符后,承兑汇票并退还给受益人。

4.

议付

(1)

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将单据连同向信用证规定的付款人开出的即期或延期汇票送交议付银行。

(2)

议付银行审核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可买入单据和汇票。

(3)

该议付银行如非开证行,则以事先议定的形式将单据和汇票交开证行索赔。

篇2: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

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 本文关键词:信用证,审核,修改

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 本文简介: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普遍的付款方式.其特点是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在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单证的前提下,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其性质属于银行信用。应该说在满足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利用信用证付款既安全又快捷。但必须特别注意的是信用证付款方式强调“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严格符合”原则,如果受

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 本文内容: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普遍的付款方式.其特点是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在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单证的前提下,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其性质属于银行信用。应该说在满足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利用信用证付款既安全又快捷。但必须特别注意的是信用证付款方式强调“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严格符合”原则,如果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提供的文件有错漏,不仅会产生的额外费用,而且还会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对安全、及时收汇带来很大的风险。事先对信用证条款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出口合同规定或无法办到的信用证条款及时提请开证人(通常为进口方)进行修改,可以大大避免今后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情况的发生。为此,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商会丛刊第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国际贸易实务,特编定了《信用证审核指南》,以帮助信用证的受益人依照下列各条事先进行检查,避免以后发生一些不必要费用和风险。

第一部分

信用证的审核

许多不符点单据的产生以及提交后被银行退回,大多是对收到的信用证事先检查不够造成的,往往使一些本来可以纠正的错误由于审核不及时没能加以及时地修改。因此,一般应在收到信用证的当天对照有关的合同认真地按下列各条仔细检查,,这样可以及早发现错误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收到信用证后检查和审核的要点:

(一)

检查信用证的付款保证是否有效。

应注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是一项有效的付款保证或该项付款保证是存在缺陷问题的:

1.

信用证明确表明是可以撤消的;

此信用证由于毋须通知受益人或未经受益人同意可以随时撤消或变更,应该说对受益人是没有付款保证的,对于此类信用证,一般不予接受;信用证中如没有表明该信用证是否可以撤消,按照UCP500的规定,应理解是不可以撤消的;

2.

应该保兑的信用证未按要求由有关银行进行保兑;

3.

信用证未生效;

4.

有条件的生效的信用证;如:“待获得进口许可证后才能生效”。

5.

信用证密押不符;

6.

信用证简电或预先通知;

7.

由开证人直接寄送的信用证;

8.

由开证人提供的开立信用证申请书;

(二)

检查信用证的付款时间是否与有关合同规定相一致。

应特别注意下列情况:

1.

信用证中规定有关款项须在向银行交单后若干天内或见票后若干天内付款等情况。对此,应检查此类付款时间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或贵司的要求.

2.

信用证在国外到期.

规定信用证国外到期,有关单据必须寄送国外,由于我们无法掌握单据到达国外银行所需的时间且容易延误或丢失,有一定的风险.通常我们要求在国内交单/付款.在来不及修改的情况下,必须应提前一个邮程(邮程的长短应根据地区远近而定)以最快方式寄送。

3.

如信用证中的装期和效期是同一天即通常所称的“双到期”,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将装期提前一定的时间(一般在效期前10天),以便有合理的时间来制单结汇。

(三)

检查信用证受益人和开证人的名称和地址是否完整和准确。

受益人应特别注意信用证上的受益人名称和地址应与其印就好的文件上的名称和地址内容相一致.买方的公司名称和地址写法是不是也完全正确?在填写发货票时照抄信用证上写错了的买方公司名号和地址是有可能的,如果受益人的名称不正确,将会给今后的收汇带来不便。

(四)

检查装期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要求.

逾信用证规定装期的运输单据将构成不符点,银行有权不付款.

检查信用证规定的装期应注意以下几点:

1.

能否信用证规定的装期内备妥有关货物并按期出运;如来证收到时装期太近,无法按期装运,应及时与客户联系修改。

2.

实际装期与交单期时间相距时间太短;

3.

信用证中规定了分批出运的时间和数量,应注意能否办到,否则,任何一批未按期出运,以后各期即告失效;

(五)

检查能否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交单。

如来证中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日期不得迟于提单日期后若干天,如果过了限期或单据不齐有错漏,银行有权不付款。

交单期通常按下列原则处理:

1.

信用证有规定的,应按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向银行交单;

2.

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向银行交单的日期不得迟于提单日期后21天;

应充分考虑办理下列事宜对交单期的影响:

1.

生产及包装所需的时间。

2.

内陆运输或集港运输所需时间。

3.

进行必要的检验如法定商检或客检所需的时间。

4.

申领出口许可证/FA产地证所需的时间(如果需要)。

5.

报关查验所需的时间。

6.

船期安排情况。

7.

到商会和/

或领事馆办理认证或出具有关证明所需的时间(如果需要)。

8.

申领检验证明书如SGS验货报告/OMIC

LETTER或其他验货报告如客检证等所需的时间。

9.

制造、整理、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文件所需的时间。

10.

单据送交银行所需的时间包括单据送交银行后经审核发现有误退回更正的时间。

(六)

检查信用证内容是否完整。

如果信用证是以电传或电报拍发给了通知行即“电讯送达”,那么应核实电文内容是否完整,如果电文无另外注明,并写明是根据国际商会丛刊第

500号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那么,该电文是可以被当作有效信用证执行

(七)

检查信用证的通知方式是否安全、可靠。

信用证一般是通过受益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通知/保兑行通知给受益人的。这种方式的信用证通知比较安全,因为根据国际商会丛刊第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的有关规定,通知行应对所通知的信用证的真实性负责;如果不是这样寄交的,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特别注意:

1.

信用证是直接从海外寄给您单位的,那么您单位应该小心查明它的来历。

2.

信用证是从本地某个地址寄出,要求您单位把货运单据寄往海外,而您单位并不了解他们指定的那家银行。

对于上述情况,应该首先通过银行调查核实。

(八)

检查信用证的金额、币制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主要检查内容有:

1.

信用证金额是否正确。

2.

信用证的金额应该与事先协商的相一致。

3.

信用证中的单价与总值要准确,大小写并用内容要一致。

4.

如数量上可以有一定幅度的伸缩,那么,信用证也应相应规定在支付金额时允许有一定幅度。

5.

如果在金额前使用了“大约”一词,其意思是允许金额有10%的伸缩。

6.

检查币制是否正确。

如合同中规定的币制是“英镑”,而信用证中使用的是“美元”。

(九)

检查信用证的数量是否与合同规定相一致。

应注意以下几点:

1.

除非信用证规定数量不得有增减,那么,在付款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下,货物数量可以容许有5%的增减。

2.

特别注意的是以上提到的货物数量可以有5%增减的规定一般适用于大宗货物,对于以包装单位或以个体为计算单位的货物不适用。如:5000PCS

100%

COTTON

SHIRTS

(5000

件全棉衬衫)由于数量单位是“件”,实际交货时只能是5000件,而不能有5%的增减。

(十)

检查价格条款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不同的价格条款涉及到具体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由谁分担。如:合同中规定是:FOB

SHANGHAI

AT

USD50/PC

根据此价格条款有关的运费和保险费由买方即开证人承担;如果信用证中的价格条款没有按合同的规定作上述表示,而是做了如下规定:

CIF

NEW

YORK

AT

USD50/PC

对此条款如不及时修改,那么受益人将承担有关的运费和保险费。

(十一)

检查货物是否允许分批出运。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货物是允许分批付运的。特别注意:如信用证中规定了每一批货物出运的确切时间,则必须按此照办,如不能办到,必须修改。

(十二)

检查货物是否允许转运。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货物是允许转运的。

(十三)

检查有关的费用条款。

主要内容有:

1.

信用证中规定的有关费用如运费或检验费等应事先协商一致,否则,对于额外的费用原则上不应承担;

2.

银行费用如事先未商定,应以双方共同承担为宜;

(十四)

检查信用证规定的文件能否提供或及时提供。

主要有:

1.

一些需要认证的单据特别是使馆认证等能否及时办理和提供。

2.

由其他机构或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如出口许可证、运费收据、检验证明等能否提供或及时提供。

3.

信用证中指定船龄、船籍、船公司或不准在某港口转船等条款能否办到等。

(十五)

检查信用证中有无陷阱条款。

应特别注意下列信用证条款是有很大陷阱的条款,具有很大的风险:

1.

1/3正本提单直接寄送客人的条款。

如果接受此条款,将随时面临货、款两空的危险。

2.

将客检证作为议付文件的条款。接受此条款,受益人正常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主动权很大程度上掌握在对方手里,影响安全收汇。

(十六)

检查信用证中有无矛盾之处.

如:明明是空运,却要求提供海运提单;

明明价格条款是FOB,保险应由买方办理,而信用证中却要求提供保险单;

(十七)

检查有关信用证是否受国际商会丛刊第500号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的约束.

明确信用证受国际商会丛刊第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的约束可以使我们在具体处理信用证业务中,对于信用证的有关规定有一个公认的解释和理解.

避免因对某一规定的不同理解产生的争议.

(十八)

对某一问题有疑问,可以向通知行或付款行查询,得到他们的帮助.

第二部分

信用证的修改

通过对信用证的全面审核,如发现问题,应分别情况及时处理.对于影响安全收汇,难以接受或做到的信用证条款,必须要求国外客人进行修改.

信用证修改的规则如下:

1.

只有买方(开证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修改信用证;

2.

只有卖方(受益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信用证修改.

修改信用证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

凡是需要修改的内容,应做到一次性向客人提出,避免多次修改信用证的情况.

二.

对于不可撤消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生效.

对信用证修改内容的接受或拒绝有两种表示形式:

1.

受益人做出接受或拒绝该信用证修改的通知;

2.

受益人以行动按照信用证的内容办事.

三.

收到信用证修改后,应及时检查修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并分别情况表示接受或重新提出修改.

四.

对于修改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部分接受修改中的内容是无效的.

五.

有关信用证修改必须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才具真实,有效;通过客人直接寄送的修改申请书或修改书复印件不是有效的修改.

六.

明确修改费用由谁承担.一般按照责任归属来确定修改费用由谁承担.

篇3:《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异同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异同 本文关键词:异同,信用证,备用,惯例,规则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异同 本文简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一、见索即付保函及国际备用信用证概述(一)、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通常是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也即申请人与受益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异同 本文内容: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

一、

见索即付保函及国际备用信用证概述

(一)、见索即付保函

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通常是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也即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经济支付。

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独立的付款保证,它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并构成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第一性承诺,其基本功能是向受益人提供针对基础合同另一方的快速金钱补偿。见索即付保函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和单据化特征

,指受益人只要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保函条件的要求书(通常是书面形式)及保函规定的任何其他单据,担保人即应无条件地将款项赔付给受益人,而不管申请人是否确实违约及受益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有多大。

(二)、国际备用信用证

作为信用证的一个分支,备用信用证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由于世界各国银行一般均可开立保函,而当时美国法律却禁止其国内商业银行开立保函,为与外国银行竞争,达到为客户担保之目的,美国银行于二次战后开始广泛开立实际上属于保函性质的支付承诺一一备用信用证。作为一个独立的凭单付款的承诺,备用信用证通常仅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和简单的文件,以证明申请人违约。时至今日,虽然美国限制商业银行开立保函的法律早已取消,但由于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单据化和见索即付的特点,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又可根据

UCP500办理,因此较保函而言,备用信用证较易为银行和进出口商所接受,不仅在美国沿用至今,而且在世界范围也得到了广泛应用。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并提交开证人违约证明,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它是银行信用,对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人违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

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概述

备用信用证最初是作为保函的替代方式而产生的,所以两者在性质上、应用上基本上相同,都是由银行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

从法律观点来看,可以说备用信用证等同于见索即付保函,但两者还是有重大不同。备用信用证如今已发展到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工具,包含着比见索即付保函用途更广的范围。另外,由于两者适用的惯例有所不同:备用信用证适用于ISP98或UCP500,而见索即付保函则适用于1992年国际商会制订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即URDG,这将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在国际经贸的往来中,有必要注意对两者的选择和适用。

三、《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共性

不管当事人之间协议适用URDG,还是ISP,他们都可以确信下列规则会被无条件适用,而不管协议里面是否对此有具体规定:

1、无论是适用RUDG的见索即付保函,还是适用ISP的备用信用证,都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它们虽然依据申请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基础合同开立,但一旦开立,则都独立于基础合同,无论该性质是否在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中做了特别申明。(依据URDG第2条和ISP第1.06(c)、(d)条的规定)

2、无论是适用RUDG的见索即付保函,还是适用ISP的备用信用证,都具有不可撤销性,也就是从开立之日起,就对担保人或开证人具有约束力。(依据URDG第5条和ISP第1.06(a)条的规定)

3、担保人或者开证行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一致的。(依据URDG第11-14条和ISP第1.08条的规定)

4、URDG和ISP均适用于文本性和电子化的见索即付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依据URDG第2(d)条和ISP第1.09(c)条的规定)

5、担保人或开证行的担保或付款责任都是第一性的,它们是纯粹的单据交易,担保人或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基于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的条款和规定的单据,即只凭单付款,且他们的审单责任都局限在单据表面的形式上审查。(依据URDG第9条和ISP第2.01条的规定)

6、即或受益人并没有提交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但担保人或开证行都必须检查已经提交的任何单据。(依据URDG第9条和ISP第3.02条的规定)

7、如果申请延期未获得同意,符合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规定的延期申请都被视为是付款请求,受益人有权获得付款。(依据URDG第26条和ISP第3.09条的规定)

8、对提交的单据中,不属于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担保人或开证行不得审查。(依据URDG第9条和ISP第4.02条的规定)

四、《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异性

1、电子化交单-URDG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保函和反担保函中写明对电子交单的认可。只要电子单据符合保函的要求,无论保函和反担保函是以纸张或电子化的方式开立的,其都被予以认可(URDG第2(d)条);而ISP98则规定只有备用信用证里明确规定或承认电子交单时,电子单据才可以被认为符合要求。(ISP98第1.09(c)条)否则,由开证行来决定认可或拒绝电子交单(ISP98第3.11(c)条)。

2、付款请求的时间确定ISP98规定如果开证行对要求付款的备用信用证不能确认,那么付款请求的时间应该从信用证被确认的那一天起算(ISP98第3.03(c)条);URDG对此没有规定,如果发生类似问题,将根据个案中的适用法来确定。

3、转让-如果保函中写明是其可以转让的,那么保函的转让不需要再征得担保人的特别同意(URDG第4条);即或备用信用证表明是可以转让的,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时仍然要征得开征行的同意(ISP98第6.02条)。

4、通知委托人(也即申请人)的义务-URDG要求担保人(及指示人)在收到付款请求时有义务立即通知委托人(URDG第17条),在受益人申请延期时,担保人(及指示人)负有同样的通知义务(URDG第26条);而ISP98并不要求开征行履行上述两项通知义务(ISP98第3.01条)。

5、担保人/开证行的自由斟酌权-担保人无权单方面修改保函的内容,否则将面临丧失对委托人的追偿权的风险,哪怕这种单方面的修改仅限制于对担保人利益的考虑和操作上的便利,也是不行的;在ISP98第3.11条列举的有限情形中,开证行为维护自身对申请人的追偿权不受侵犯,有权单方面修改信用证条款以及ISP的某项规则。开证行在这方面的自由斟酌权包括:(1)接受营业日终止后的交单,而根据ISP98第3.05(b)条的规定,这样的交单被视为是在接下来的一个营业日内的交单。(2)视日期注明晚于提交日的单据为相符单据,而根据ISP98第4.06条,这样的单据被认为是不符单据。

6、最后期限日交单-如果是在最后期限日交单,因为担保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担保人在那一天停止营业,其付款责任将被免除,受益人无权因此要求延期(URDG第13条)。但是如果停止营业的原因是由担保人的故意引起的,则13条的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由个案中的适用法来确定担保的有效期是否延长;而根据ISP98第3.14(a)条的规定,无论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还是开证行能够控制的原因所导致的停止营业,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都将从开证行重新恢复营业之日起自动延长30个历日。

7、各单据之间的不符性-URDG要求担保人审查所提交的单据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如果存在,则拒付,而不论保函是否对此做出了约定(RUDG第9条);然而只有备用信用证里明确写明,单据之间不符则开证行拒付,开证行才有权因此拒付(ISP98第4.03条)。

8、交单的语言要求-RUDG对此未做规定。但事实上,根据适用法(注意不是根据URDG),在必要的情形下,尽管提交的单据所使用的语言不是保函上所使用的语言,但担保人仍然应该审查这些单据,必要时还应予以翻译。严格解释上讲,URDG第12条只免除反担保中指示人向担保人传送保函时出现翻译错误,或没有翻译所产生的责任;然而根据ISP98第4.04条的规定,任何交单所使用的文字必须与备用信用证所使用的文字相同,否则其付款请求将遭到拒绝。

9、请求付款时是否要求提交其他申明-根据URDG所开立的保函,在请求付款时,必须按第20(a)条的规定,除了提交书面的付款请求书外,还必须按保函要求提交其他相关书面文件,这些文件必须申明i)委托人违反了其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ii)委托人违约的事实方面,而不管保函对此是否有明确说明。同样,在反担保函中,请求付款时,必须按第20(b)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申明,即担保人已经接到受益人按本条款递交的付款请求书,也不管反担保函中对此是否作出了明确说明;但是根据ISP98第4.17条的规定,提交任何申明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备用信用证对此作出了明确要求。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一项申明,但该申明的内容并不需要具体化,ISP98认为这样的申明足以代表付款的期限已到,因为备用信用证中表述的付款情形已经出现。该申明不需要说明申请人已经违约,更不需要说明申请人在哪些方面违约。因为ISP98同时规范有条件支付的备用信用证,以及一经受益人请求即行付款的备用信用证,后者请求付款时根本不需要任何违约事实的出现。同理,在反备用信用证里,请求付款时根本不需要提交任何申明或文件,除非反备用信用证里有特别规定。

10、权利排除-URDG在对担保人和委托人的权利排除方面没有规定;但ISP98针对开证行规定,开证行无权主张在拒绝付款的通知中没有提及的单据不符点(ISP98第5.03条)。针对申请人规定,如果开证行对不符单据予以付款,申请人没有及时提出反对,则申请人无权抗辩开证行的付款请求(ISP98第5.09(c)条)。

11、适用法和管辖法院-除非保函和反担保函中有其他约定,适用法应该是担保人或指示人(某些情形中)的营业地所在地法。如果担保人或指示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按签发保函和反担保函的担保人所在的营业地法(RUDG第27条)。除非保函和反担保函中有其他约定,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关于保函的纠纷,以及担保人和指示人之间关于反担保函的纠纷由担保人或指示人(某些情形中)的营业地所在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如果担保人或指示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按签发保函和反担保函的担保人所在营业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RUDG第28条);ISP98对这两者未做规定。

12、其他-ISP98对迟延付款、汇票的承认与流通等作出了相关规定(ISP98第2.01(b)条);URDG对此无规定。

五、结论

总体而言,ISP98比URDG规定地更为详细,以同样的方式打印,ISP98一共89个条款,没有附录,占43页,而URDG只有28个条款,只占9页。造成这样的差别最主要的原因是,ISP的起草者试图对备用信用证领域可能发生的所有问题都提出一套规则。ISP的范围广泛在前言中就被提及:“因为在很多纠纷和破产申请中,备用信用证被广泛使用,许多值得细细斟酌的相关问题在有关商业信用证的规范里未被涉及,因此ISP试图给律师和法官在解释备用信用证的实务领域提供指导。”

在这样的目的下,ISP起草工作组做了大量努力,尽可能地考虑到该规则可能适用到的大范围潜在的人群。除了银行家、商人,还尽可能地照顾到评定机构、政府机构、契约受托人、律师和法官的预期。因此,ISP最后以大量的法律术语和高度详细的描述出台。URDG却选择了不同的方式,起草者们主要致力于见索即付保函中出现的基础性和普遍性问题。极少出现的问题留给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协商,或者把问题留给适用法来解决。故准确把握两者的共性和异性,才能在适用规则时作出有利于自身的正确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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