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房屋建筑工地进程抗震设防暂行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贵州省,抗震,管理规定,设防,建筑工地
贵州省房屋建筑工地进程抗震设防暂行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黔建设通〔2008〕474号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州、地)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为了有效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我厅结合贵州实际,在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贵州省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暂
贵州省房屋建筑工地进程抗震设防暂行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黔建设通〔2008〕474号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地)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
为了有效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我厅结合贵州实际,在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贵州省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暂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反馈省建设厅设计处(省抗震办)。
附件:贵州省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暂行管理规定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贵州省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暂行管理规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48号部令),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轻地震灾害,加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凡我省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和六度以上的地区(以下简称抗震设防区)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都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并适用本规定。
第一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设防类别和相应的抗震设防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应抗震设防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和抗震设计,并必须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在一定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烈度可采用经过批准的抗震设防区划提供的地震动参数所对应的抗震设防烈度,作为设防依据。
第二条
省内抗震设防区内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教学点、大、中、小学)的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等均应按乙类建筑进行抗震设防,建筑结构类型应采用抗震性能较好的结构类型,楼面板应为现浇钢筋砼结构或其它较好的结构。采用其他结构形式应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第三条
抗震设防区,县及县级以上城市中的多层住宅应优先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结构。
第四条
省内地震基本烈度小于六度的地区,县及县以上城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筑应符合抗震概念设计要求,不宜采用严重不规则的设计方案。
第五条
抗震设防区内的新建工程中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型结构体系的,应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申请论证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并说明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未经论证或论证没有通过的,不得使用。
第六条
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七条
省内抗震设防区中的村、镇建筑也应按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甲类、乙类建筑工程以及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抗震设防专项内容。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应当作为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在审查初步设计时,主管审查部门应邀请房屋抗震管理部门参加。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的抗震审查,建设单位应通过所在地区(市、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申报,由省级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对超限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根据抗震专项审查的结果,由省内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县级和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抗震管理部门应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把抗震防灾部门的竣工验收意见作为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之一。
县级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在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检查,或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工程项目单位应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文件和资料,检查中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应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应抗震设防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严格执行现行国家、行业和省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和规定,保证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对未履行职责又发生质量问题或人员伤亡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应依法追究责任方的责任,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设防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指导其采取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第十四条
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房屋建筑工程的破坏原因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